隐名股东显名化
1.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一样享有知情权
2015年,李某等人通过委托持股形式受让公司部分股权,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内仅有蔡某等2名股东。容2016年,李某等隐名股东因要求查阅公司文件被拒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知情权系股东合法权利,本案李某等人为实际出资人,是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却未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的投资者,认定李某等人的股东资格属于电子公司内部出资人的投资权益确认,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其主张应得到支持,判决电子公司限期提供相关文件以供查阅,蔡某等人提供协助。
本案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且李某等人均已实际支付投资款,电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李某等投资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持股关系,故李某等隐名出资人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作出的股东资格认定,并未涉及第三人利益也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故李某等隐名股东可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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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隐名股东想“显名”为什么会败诉
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转显明股东
2008年5月,刘小某、詹小某和廖某各出资10万元成立了一家公司。2008年8月4日,廖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小某和詹小某,之后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刘小某及詹小某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2008年8月29日,刘小某的父亲刘某、詹小某的父亲詹某签订了一份《刘某、詹某合伙成立某某公司协议书》,约定公司是由刘某和詹某共同成立,由两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按股权比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刘小某和詹小某分别为刘某和詹某的代理人,刘某和詹某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四人均有权选举和被选举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厂长等职务的权利。协议进一步约定,公司的一切财产均为刘某和詹某的共同财产,刘某与詹某有权推选和随时撤换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詹某以合伙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刘小某和詹小某以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
2012年,刘某与刘小某产生纠纷,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及占有公司50%的股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小某承认刘某与詹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应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是,詹某及詹小某均否认刘某、詹某为实际出资人。最后,法院以出资人刘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律师评析】
本案实际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而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之中的实际出资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理论界一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往往又称之为显名股东。公司的隐名股东,一般需要具备具有实际出资及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两个条件。
隐名股东虽有“股东”之实,但并不能直接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其若要登记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即“显名化”,还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能根据《公司法》直接行使公司股东相关权利。
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3款,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才能依法直接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仅对双方有约束力,隐名股东的相关权益,在公司内部只能根据合同通过名义股东行使,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次,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应该按照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公司登记在册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刘某、詹某合伙成立某某公司协议书》实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刘某与詹某为隐名股东。刘某若要显名化,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由于公司另一名股东詹小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某成为股东,因此法院对刘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3.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
对于法律实务中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认定的问题。法院较多的采用“实质说”,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
通过综合涉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案件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4. 隐名股东要退股时,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怎么样的
当隐名股东的退股导致了显名股东也需要退股时,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随着持股比例的降低而发送变化,或者失去控股权,或者成为更小股东,或者不再是公司股东;
当隐名股东的退股不至于导致显名股东也需要退股时,显名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其法律地位不变。
5. 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应承担哪些责任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明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二、隐名股东应承担哪些责任
1、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6. 显名股东侵占隐名股东资产构成什么罪
这还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还须有其它因素辅生才可能涉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 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怎么办
1、一人有限公司,如来果工商登记显示源该人持有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则其个人财产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为了防止这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最好是将股东登记为两人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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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隐名股东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现在经济生活当中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比较普遍,而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这使得因隐名股东引发的一些法律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司法审判有时候也不完全一致。
所谓隐名股东,简单的说就是指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但却对公司实际出资或者实际享有股份权益的人,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实际出资人不便于用自己的名义来出资,二是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有关法定登记变更手续,第三是规避有关法律规定而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设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因隐名股东而引发的法律争议一般表现为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层面法律关系的纠纷若引起诉讼基本上都是股权确认案由。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身份,借生效判决以到工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备。这时须考虑显名股东的实际身份,若显名出资人是虚构(或死亡)的,那么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不存在问题;若显名股东是真实存在的,则认定起来比较麻烦,而实践中这是居多数的。这种情况下又需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外的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关系。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仅仅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简单作出认定和判决,其实是很不恰当的。若是按照这样的方法,那么隐名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必遭驳回。我认为,处理实有主体之间的股权,更应当以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为原则,要重点考察实际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顾及公司的社团性质。如果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股东权利而其它股东在事实上也加以认可,那么宜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身份;如果隐名股东一直是以显名股东的身份来行使相应的权利,那么宜认定显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身份,尽量保持公司社团法人的稳定性。在后一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恢复权利的宜按内部协议处理,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若想要取得实际股东身份只能通过股份转让的途径来获取,如果其它股东不同意的,则可以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在未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直接认定股东身份。另外,如果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而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争议的,理所当然的应不予承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应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合法骨董和实际股东。
第二个方面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主要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异议,那么这种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涉及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一是保护真正权利即实际权利,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从公司立法的趋向而言,总体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为准,这是一种对社会的公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公司实际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与显名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仍然与显名股东订立交易合同,那么就不能理解为善意,应当不保护其交易。当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显名股东事实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交易的时候其也同样没有合理理由去反对这样的股权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