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人大
㈠ 新担保法
根据《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抵押人的担保期限是从主合同成立到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过了这个期间,抵押权人不能就此提请法律保护。
㈡ 民诉法52条规定与担保法18条规定相冲突适用哪条法律
这哪里有冲突???(一个是共同诉讼,一个是连带保证)
若有冲突的话
1、民诉法和担保法是同位法(全国人大),适用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
2、民诉2012年修正,担保法1995年颁布实施
㈢ 担保法规定在担保期间未主张权利的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了怎么说
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责任存在。
什么是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或者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制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条例依据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㈣ 担保法和公司法由哪个机关制定的
目前正在实施的《担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宪法》规定担保法及公司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宪法》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大、副大大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大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大大;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大大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㈤ 担保法主要起草者是谁
担保法是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㈥ 担保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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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关于《担保法》适用的疑惑
你好!
该法条没有矛盾,你仔细琢磨一下该法条就很清楚了。
民事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其效力附属于法律,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候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但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再审,则通常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也不例外,《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不例外。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该条阐述很清楚。分三个时间段:
1、担保法施行前
在担保法(担保法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在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在1995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担保法。
2、《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已经审结的案件),
在《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间,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并已经审结的案件,适用《担保法》,但是不在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也不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
该情况适用《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针对你案件的分析:该案件的担保合同签定时间是1995年7月,当时《担保法》未实施,故该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不适用现在的《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分析的看法,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大家一起探讨。
㈧ <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有哪些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留置。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㈨ 为何合同法是人大制定的,而担保法,公司法不是有他们制定的
因为《担保法》和《公司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㈩ 司法考试,担保法解释38条与物权法176条矛盾
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依物权法
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追偿对象——债权人
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对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理解。之所以追偿对象只能是债权人有三个理由:
(1)理论上,各担保人仅对债务人债务作出担保,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但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担保关系。允许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实质上是在担保人之间强制设立担保关系,不合法理。
(2)程序上,费时费力。若允许向担保人追偿,则被追偿的担保人最终还是要向债务人追偿,不够经济。
(3)可操作性上,若允许向担保人追偿,则存在多名担保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各担保人追偿比例难以确定。
总之,《物权法》生效后,对担保的理解就发生了变化,需要增加一点: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自己就会受到损失。而这一点与担保的初衷是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