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是什么

  1. 从民事权利能力来看,两者的权利能力都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都是从出生或成立时发生,从死亡或停止存在时消灭。但是它们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2.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两者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自然人则由于年龄的精神状态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分开。如不满十岁的儿童,具有全部民事权利能力,却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为能力的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总是一致的,这是它的又一个特点。上面我们已谈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具有这一特点;

  • 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组织,因此法人的与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机关来行使的。而自然人则由其本人行使。

㈡ 在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的时间是

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扩展阅读: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㈢ 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您好!从民事权利能力来看,两者的权利能力都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都是从出生或成立时发生,从死亡或停止存在时消灭。但是它们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即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限制性,也就是说只能享有从事特定范围活动的权利。

2、公民之间权利能力是绝对平等的,而法人与法人之间,由于它成立时的经营范围规定不同,因此权利能力也就不一样。例如,一个儿童他与成年人一样享有一切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法人则不然,一个商业法人同一个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做为商业法人可以有经营销售权,做为企业法人就没有经营销售权。

3、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内容上也不相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某些内容,法人是不能享有的,如财产继承权。而法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力,自然人也同样不能享有,如银行业务经营权,在我国就不允许自然人享有。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两者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自然人则由于年龄的精神状态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分开。如不满十岁的儿
童,具有全部民事权利能力,却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为能力的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总是一致的,这是它的又一个特点。上面我们已谈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具有这一特点。

3、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组织,因此法人的与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机关来行使的。而自然人则由其本人行使。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㈣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体现在哪些方面

法人来即法律拟制的人,法人的一生始源终离不开工商部门。
法人的设立是需要经过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即出生证。上面载明起止日期,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还需办理延长期限的手续。反之,结束经营的话,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再向工商注销登记。
法人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参照我国《公司法》的法定条款,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㈤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吗

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来说始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消或者解散.

二.两者的关系: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是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其实质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一种资格,即主体人格的标志。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质是由法人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行为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设定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资格。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实际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状态。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可能性要转化为其行为能力这种现实性,则需要国家赋予其相应的行为资格或者说对其从事相应活动的许可。那么,这就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可能性完全转化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现实性,这就是“完全行为能力” 的法人;其二是由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转化遇到内部或外部的障碍,转化不完全或完全没有实现转化,这就是“限制行为能力” 的法人或“无行为能力” 的法人。
“一致论”认为法人一经成立就有了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组成的法人机关,所以在成立同时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不确切之处在于认为法人行为能力源自于其机关成员的行为能力。法人的构成要素包括独立财产、完整机关及法人意识等多个方面,法人机关仅是其一,况且法人机关成员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根本不同的。因而法人机关的有无并不是法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依据。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获取意味着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成立和存在,其丧失则意味着法人的消灭。因而理论上,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均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发生,至法人撤销或解散时消灭。法人能否以自己名义实现其权利和义务,就取决于法人是否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正如自然人一样,只要其作为生命体存在,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
法人的实质在于通过其参与社会活动实现一定经济利益或公益目的,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实现法人目的的核心条件。为确保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国家出于维护法人的债权人与出资者的利益,要通过对法人的审查而赋予、限制或撤销法人的行为能力。企业法人设立时须经过核准登记使企业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审查后签发营业执照,从而赋予其营业能力与资格;同样,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亦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注册登记而享有行为能力。

㈥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哪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体现在: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
(1)始期与终期一致。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随着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年龄取得限制或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不仅因死亡而使其行为能力消灭,还可因其患精神病而丧失部分或完全行为能力。
(2)范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而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3)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所谓代表机构即是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的机构。在企业法人,该代表机构谓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不一定一致,该不一致以法律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㈦ 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别和联系

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如下:

自然人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和区别:

一、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的情形类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自然人出生开始,到自然人死亡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的区别和联系。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享有名称权。自然人享有继承权,法人享有继受其它法人权利义务的权利。自然人享有生育权利,法人可以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自然人可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不能。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法人没有。自然人由选举权,法人没有。

三、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相互之间一般没有太大差别;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相互差异很大,如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之间权利差别很大。

自然人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一、产生时间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与年龄和精神状况有关。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范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也就是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该行为无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

三、实施方式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实现。

(7)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扩展阅读:

《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㈧ 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异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抄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区别:

(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也就是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该行为无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比之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

(三)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实现。

㈨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通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㈩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何特点

  •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两者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自然人则由于年龄的精神状态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分开。如不满十岁的儿童,具有全部民事权利能力,却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为能力的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总是一致的,这是它的又一个特点。上面我们已谈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具有这一特点;

  • 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组织,因此法人的与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机关来行使的。而自然人则由其本人行使。

  • 1.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即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限制性,也就是说只能享有从事特定范围活动的权利;

    2.公民之间权利能力是绝对平等的,而法人与法人之间,由于它成立时的经营范围规定不同,因此权利能力也就不一样。例如,一个儿童他与成年人一样享有一切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法人则不然,一个商业法人同一个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做为商业法人可以有经营销售权,做为企业法人就没有经营销售权;

    3.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内容上也不相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某些内容,法人是不能享有的,如财产继承权。而法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力,自然人也同样不能享有,如银行业务经营权,在我国就不允许自然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