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单定户
㈠ 个体户定税标准
定税的标准是由各地自行确定的。但有些政策是统一的:
一、营业税按月征税的标准是5000,也就是说月营业额达到5000以上,才征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有的地方规定月营业额在5000以上不征个人所得税,有的地方没有这一规定,以各地的规定为准
三、如果你是商业、工业或修理修配业,有可能地税是根据国税核定的营业税来核定
总之,定税的程序各地基本上一致,但是在具体的标准和方法上各有差异
㈡ 个体户一定要独立为自己的企业开个账户吗还是可以用自己的银行账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来自由选源择是否开立单位账户。
一般小型的零售业务或者现金业务的个体户只需要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即可,税务局可以与个人账户绑定自动扣税。
对于经常与其他单位发生非现金业务(汇款)的个体户,最好以个体户的字号名称开立单位账户,方便资金往来。单位对个人账户的汇款还有诸多障碍。
㈢ 个体户双定户
答:双定抄户开具发票的,袭实行“定额加发票”的管理方法,即对双定户开具发票的收入金额在定额内的按定额征收税款,超过定额的按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这个答本身存在矛盾,前后不对啊。
1、实行“定额加发票”的管理方法,就是7000+5000,这种办法有违税收法则。
2、对双定户开具发票的收入金额在定额内的按定额征收税款,超过定额的按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就是核定5000元,开票没有超过,按5000元申报。本月营业7000元,开具发票7000元,超过定额,按7000元申报。
㈣ 个体户怎么做账
个体工商户一般是不需要做账的,就做个流水账就可以了,除非你规模比较大。
如果要做的话就参照小企业会计制度做,建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库存商品明细账、明细分类账(含固定资产账、费用账、往来账)就可以了。
如果税务部门没特别要求就可以不用做了。
(4)个体户单定户扩展阅读:
个体户 即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法律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此外,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
㈤ 工商个体户定额税如何计算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 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 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5)个体户单定户扩展阅读: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