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资格说
因为个体户是以个人全部财产(如果明确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经营的,则以家版庭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权不是商铺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即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在登记注册时,也没有经过法人的设立登记。
法人是以企业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出资人或股东的个人财产不会被用于清偿企业的对外债务。
㈡ 什么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那些条件用最简单通俗易懂的举例说明告诉我吧
独立法人就相当于自然人(就是我们说的超过18岁的每个人) 有独立的行为能力 条件 是具有法律所授予的地位和成立条件 以及登记注册和年检等合格 就像是没有精神病 没有死
㈢ 企业法人资格证书怎么书写
法人资格证书是取得单位营业执照后,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企业法人(国有、集体)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组建单位或主管部门指定的代表(指组建负责人或组建单位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指合法代理机构)的委托书及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代办人的身份证、资格证复印件;
三、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组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加意见盖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
五、验资证明、资金信用证明或资金担保(国有企业投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职工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非本县户口须出具当地乡(镇)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并需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1年以上的暂住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产权证或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或使用协议);
十、其他相关文件、证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
(引用)
㈣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有什么优势或者说特权,请说的通俗一点,谢谢
特权没有 需要承担责任
㈤ 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有何区别
1、含义上的区别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的独立意思,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权利主体
法人拟制说,认为必然要有意思能力,因此民事权利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以自然人为准。非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用法律的力量把它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
2、特性上的区别
法人实在说特点是法人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法人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不具有自然肉体的实体基础,所以不一定非得具备自然人具有的一切权利能力;法人的机构不是外部陌生人,而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并且与法人的关系是一体的关系,而不是代表或代理关系。
法人拟制说的特点是在法人与国家关系上,法人的权利能力来自国家的赐予,其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范围亦受国家的特别限制:即仅限于取得财产;拟制说是维护特权的学说,必然造成法人间的不公和等级化;国家拟制法人的基础不在于社团自身的结构与功能,更不在于团体中的成员。
3、代表人物的区别
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人物及提出者是法国学者米休 、撒莱叶。
法人拟制说盛昌于19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
㈥ 什么叫法人资格人格否定
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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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现领
[摘 要]本文首先阐述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两大基石,列举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况,分析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双刃剑”作用,从而引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阐述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然后论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根据,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详细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构成要件,详细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适用要件,阐述了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公司法人否认的法律效果,最后还分析了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注意的的问题。
一、公司的两大基石——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实施,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与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趋利避害是商人的本能,利润的最大化,风险的最小化,是在选择经营形式时每一个投资者首先考虑的。一旦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在商场里冲锋陷阵的就是公司这个实体了,而股东则隐入其后。形象地说,当公司有盈利时,公司就象根管子,将利润源源不断地输入到股东的手里,而当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公司就成了股东的保护墙,如果用英美法里的说法就是股东的面纱,庇护着股东不会承担进一步的损失。利润可以期望最大化,而损失永远只限于自己的投资额,这就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谓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赢得最大利润的愿望,因此也得到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在我国,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体现在公司法第三条。
二、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在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个权利上走得太远,就有可能成为其躲避债务、欺诈甚至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实践中,公司形式的优势可能会被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利用,他们滥用有限责任,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和市场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了他人。现实中公司大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五花八门,有的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资本不到位;有的大股东对公司的极度控制,导致公司和大股东的资产、财务等的界限模糊不清,甚至公司和大股东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共用同一名称等;有的母公司向子公司下达经营指标或越过股东大会直接干预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还有空壳公司 、脱壳经营等表现形式。至于大股东长期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最终掏空公司资产的事件更是被频繁曝光。这些都会给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滥用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现象的蔓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由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法人人格否认论自19世纪后期开始,依据美国的判例产生并发展起来。美国法官Sanborn在Unti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s Transit Co.142F.2d 247,25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相反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后来这一理论也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得到了发展,如德国的透视理论和日本的形骸理论,韩国1988年作出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论的大法院1988 11 22判决。
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迅速蔓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颁布了不少“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发布了诸多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批规定、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处理滥设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立法、执法、司法理念这些年来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从一开始绝对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后来发展到有限度地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面还很窄,局限性很大。
我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 日修订,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前的《公司法》没有法人人格否认条款,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条款。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公司法》,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学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学说,英美法系上主要有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说、股东的工具说、股东的分身说、公司和股东是同一体说等等。英美法系的法律多注重法律的实用性,“揭开公司的面纱”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例之中。
大陆法系则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里寻找其法理上的依据。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合法目的使用为条件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当股东违反正义滥用此权利时,该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在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比较完善,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可援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总则里增加了诚实信用的规定。总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五、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
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规定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六十四条。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为单个股东所有,如其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则其法人的独立地位不能保证。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基本制度,公司应守法经营和讲究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利用公司作为其非法营利的工具,诚实信用的基石就坍塌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用自己的行为否定了自己,否定了公司的法人格,股东不仅仅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他的其他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债权的实现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性的程度。
(一)主体要件
修订后《公司法》否认法人人格的一方为公司债权人,相对方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该制度向公司的股东求偿, 而不能向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其他人员如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求偿。主体要件包括主张者和被主张者两方面:主张者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主张者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但这应当被严格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理由在于: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定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法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诸如公司税赋等法定负担,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股东们于不利之境地。然而,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来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主张者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母公司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谋自己之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主张者,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之规定追究董事、经理之责任。由于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因此,尽管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但必须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 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符合适用要件,从而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二)行为要件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其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 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其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而言,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本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该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要件和场合,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之能力, 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亦是如此。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这一制度规则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更好地体现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精髓。。
七、 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是指公司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向公司股东直索。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应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这些债都可以要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 公司法人否认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人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在此特定事件中,公司股东替代公司成为责任的承担者的同时,也应该享有公司的各种抗辩权。
九、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要注意的的问题
公司法人格否认,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的基石。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与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在合法使用的条件下,自会达到立法追求的权利和利益平衡的效果,但是这毕竟意味着从立法的高度打破了原有的基本秩序。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制约不能也不应该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只能谨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公司人格否定司法解释时,对其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应当尽量地具体和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格否定制度。否则,不仅将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立法创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时,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方式,避免不当。在必须同时具备基本要件的基础上,还要注意考虑具体适用方式的区别和技巧,努力避免对公司法人制度产生不当影响。在英美法国家,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以规避自身责任的办法越来越迂回,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方法也在考虑不同案件原告的需求,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以美国法中的“深石规则”(DeepRock Doctrine)为例,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经济效率之需求,既要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母公司之债权的合理性,在揭开公司面纱彻底性上有所保留,即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诈欺等不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可见,“深石规则”既未否定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未否定控制公司可以同时具有从属公司债权人身份,只是将该控制股东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
第二,限制适用,严禁扩大。在司法实践中,防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规则。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严格禁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追究控制股东以外其他人的责任;防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下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等等。同时,该规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行政执法程序、商事仲裁程序,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只有如此,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动摇并削弱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
第三,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规则规定得原则且简单,但该规则的实际内容却非常繁杂,要想真正科学合理地运用该规则,必须要结合我国公司的实际特点,进行长时间的积累和总结,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规则。 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是否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法官之间的裁量结果难以把握,因此,建议采用适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规则的案件向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的方法,以便上级法院及时了解各地司法实践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总结,交流信息,不断修改或完善司法解释的内容。
参考http://www.jinxueyuan.com/show.aspx?id=135
㈦ 法人资质证明怎么写
1、证明
2、兹某某为我司(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号码)
3、特此证明
4、公司名称、日期,签公司法人章,公司章
㈧ 什么是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从根本上讲,法人与其他组织一样,是自然人实现自身特定目标的手段,它们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它的存在从根本上减轻了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的负担。法律确认法人为民事主体,意在为自然人充分实现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
法人的概念、本质
(一)个人、合伙与社团
个人——合伙——法人
1.人之集合赋予人格,即“社团”,得单独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由机关(董事)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法律交易。
2.法人独立享有人格,负担义务,则其成员的责任受到限制,有助于个人衡量其资力,加入法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二)个人与财团
财产之集合赋予人格,即“财团”,使财产独立化,成为权利主体,经由机关(董事)而行为,则公益目的可长期继续。
(三)法人制度的理由
1.使得多数的人及一定财产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便于从事法律交易;
2.将法律的责任限定于法人的财产,避免个人的财产受到影响。
(四)法人的概念、意义及本质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源自宗教团体、自治城邦;
源自公司;投资人还债有底,获利无限。
法人的各种学说
1.拟制说
萨维尼:法人是一种拟制的人。
2.目的财产说
耶林: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而组织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是实质的主体。
3.实在说
(1)有机体说
基尔克:法人是社会有机体,相对于自然人的有机体而言。
(2)组织体说
米香、沙莱耶:法人的独立实体在法律上的组织体。
(五)法人制度的宪法基础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的自由。
1.人民可为一定目的而组织团体。
2.结社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
(六)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团体:法人是自然人或财产的集合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4.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种类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依据分类管理的需要
1.企业法人
从事生产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经济组织;
如: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
有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我国以所有制区分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企、外企等等;
2.机关法人
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如:财政部
3.事业单位法人(民通50)
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
如:大学、国家图书馆;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社会团体法人
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
如协会、学会、研究会等;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B.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C.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享有所有权
D.事业单位法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依据法人设立的基础不同
1.社团法人,以其社员(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
如公司为股东的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其成员统称为社员,享有社员权。
2.财团法人。
是指以捐助财产(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公益法人。
其主要形式是基金会。
财团法人,依据捐助人所特定目的而设立,以公益为目的,具有独立人格之财产组织体;
设立人应捐助财产、订立捐助章程,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在法院登记,才完成财团的设立程序。
财团法人的价值
(1)设立人想将自己的意志永久贯彻;
(2)设立人想将目的财产与其他财产独立;
梅迪库斯:
财团法人提供了使一个人的意思永垂不朽的可能性。
甲白手起家,热心公益事业,时常捐款救助孤儿,达十余年。
某日,甲自觉年老体衰,难以长期继续此慈善事业。
甲最后决定捐出1亿元,设立“财团法人慈幼基金会”。
德国大概有300个大型财团,还有很多小财团;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人;
财团法人:财产;
2.设立人数及性质不同
社团法人:
2人以上的共同行为;
财团法人:
一人设立,为单独行为;
可依据遗嘱设立;
多人设立财团法人的,通说认为采单独行为的竞合,为单独行为;
3.种类与设立方式不同、目的事业不同。
社团法人:营利或公益
财团法人:公益
4.组织不同
社团法人:自律法人,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
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财团法人:他律法人,无意思机关,依据捐助章程;如:捐助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
5.解散不同
社团法人:自愿解散
财团法人:因情事变更、目的不能达到,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组织或解散;
(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
依据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
营利,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其成员。
1.公益法人。
(1)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其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
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依然是公益法人。
(2)非以营利为目的,也非公益为目的,如:老乡会、同学会,中间法人;
2.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关于法人,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成立社团法人均须登记
B.银行均是企业法人
C.法人之间可形成合伙型联营
D.一人公司均不是法人
三、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在法律限制内,有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除外。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1.法律上的限制;
(1)公法人的保证限制
担保法8: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法9: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法人超越其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5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的目的限制董事的代表权。
除非法律禁止,法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般有效。
2.性质上的限制;
(1)财产权:除了以人之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者,法人均得享有。
(2)人格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系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非法人所享有。
但名誉权、信用权及名称权,法人依然享有。
(3)身份权:
遗产继承权、亲属权系以自然人身份存在为前提,非法人享有。
但监护权,法人仍可享有。
3.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分析
(1)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
与此相联系也有参与法律交易的能力。
(2)在财产法上,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四、法人的机关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
法人的机关为法人组织体的构成部分,由自然人担任;
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自然人集体担任:董事会;
(一)意思机关
1.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
2.社团法人是社员大会。
社团法人应有董事及社员总会;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
3.社员大会一般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代表社团进行法律行为或进行诉讼的是董事会。
(二)执行机关
执行法人意思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捐助人意思等事项的机关。
任何法人都有执行机关。
财团法人应有董事;
1.董事
法人的必设机关、执行机关。
2.董事的选任
选任董事,类似委任契约,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1)社团法人:社员总会任免;
(2)财团法人:有捐助章程决定;
3.董事的对外代表权
董事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不仅可为法律行为,还可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
4.董事执行法人的内部事务
申请登记;
充当清算人;
召集总会等等。
(三)代表机关
1.概念。
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是法人的对外机关。
代表机关必须由单个自然人担任,故称为法人代表。
2.效力
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归属于法人。
民通38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四)监督机关
监察人;非必设机关。
五、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一)法人的成立
1.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登记或批准
法人的成立,取得权利能力,须先依据法律规定设立,再经登记。
(1)社团的设立
法人应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住所、财产。
(2)取得权利能力
社团一经登记,即取得权利能力。
2.法人应依法成立。
(1)设立成功
A设立人以法人名义——法人承担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B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为法人,类推间接代理,第三人有选择权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2)设立失败——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享有连带债权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法人的分支机构F74
(1)设立
A法人可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B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责任
A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B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4.法人的住所F63
(1)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5.法人的登记F64-66
(1)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公示登记信息
登记机关应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二)法人的法律责任F60-62
1.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定代表人
(1)代表法人——效果归属法人
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职务行为:法人担责——内部追偿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法人合并分立F67
1.合并——合并后的法人承继债权债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分立——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人终止F68——清算、注销登记:解散、破产、法律规定
1.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1)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五)法人解散F69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1)自杀
A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B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C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2)他杀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司法解散
(六)法人清算F70-73
1.清算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法人终止
(1)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2)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3.破产清算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二节 营利法人
(一)营利法人的概念F76-86
1.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2.类型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二)成立F77-79——登记
1.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2.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3.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4.章程
设立营利法人应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三)营利法人的机关F80-82
1.权力机构
(1)营利法人应设权力机构。
(2)职权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执行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1)营利法人应设执行机构。
(2)职权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法定代表人
A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B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3.监督机构
(1)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监事等监督机构的,
(2)职权
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营利法人的出资人、管理人的义务F83-85
1.营利法人的出资人
(1)内部:
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民事责任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外部:
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责任
(1)其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2)其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营利法人的决议瑕疵F85
1.决议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章——撤销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2.外部关系不受影响
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五)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F86
1.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一)非营利法人的概念F87
1.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2.类型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二)事业单位法人
1.成立
(1)需要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不需要登记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决策机构——理事会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3.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三)社会团体法人
1.成立
(1)需要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2)不需要登记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2.章程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3.权力机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法人应设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4.执行机构——理事会
社会团体法人应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5.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或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捐助法人F92-94
1.成立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捐助行为
捐出财产,以设立财团为目的的单方无偿行为,于主管机关许可时生效。
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还包括社会服务机构,如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等。
截止2016年底,我国有基金会5523个。
2.宗教活动场所可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1)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2)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3.章程
设立捐助法人应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4.理事会
捐助法人应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5.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6.监督机构——监事会
(1)捐助法人应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2)捐助人的监督权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及时、如实答复。
7.捐助法人的决定违法——不影响外部法律关系
(1)决定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章——撤销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2)外部关系不受影响
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四)非营利法人的终止F95
1.剩余财产——不得分红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2.剩余财产——公益目的
剩余财产应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3.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相似的法人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F96-101
(一)特别法人的概念和类型F96
1.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类型
1.机关法人F97-98
(1)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撤销
A民事权义——继任机关法人承继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B无继任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承继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F9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50:
初级社、高级社——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
改革开放后: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F100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供销合作社
截止2016年底,我国有基层供销合作社2.9万个,覆盖全国92.5%的乡镇。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F101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