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人制度
⑴ 为什么英国女王属于法人
因为法人的定义是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它和自然人一样,同属于民事主体的范围,而且是民事主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它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
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律对法人的承认,其目的在于使其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为法人的特征,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和私法人,这是以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理论作为根据而对法人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应当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分类,即凡是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如国家管理机关,凡是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根据法人的内部结构的不同,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通常认为,社团法人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并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的法人。财团法人是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的基础,并以捐助的目的和设立的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3.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根据法人的成立目的的不同,社团法人又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如学校;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如公司。当然,公益法人在广义上还包括财团法人。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人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他们一般是根据法人资格的享有者是由若干成员组成的集体还是担任某一职务的特定人,而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体法人,集体法人是指由多数人组成、且可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如市政府、公司等,这种法人也称为合体法人。独体法人是指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一人组成的法人,如英国的牧师、主教、英国国王等,这种法人也称为独任法人或单独法人。
所以。。。。。。。。。。。。
⑵ 英国等级制度是什么
早在1688年,乔治王朝就把英国社会分为26种等级。后来,这种社会等级逐渐发展成上层(Upper Class)、中层(Middle Class)和下层(Lower Class)三种等级。另一种说法,这三个阶层也可以为称为贵族绅士阶层(Gentry Class)、市民阶层(Burghers Class)和劳动人民阶层(Working Class)。不同阶层的人去不同的学校,受不同的教育,从事不同的行业,他们之间的界限非常明晰。
King/Queen (国王、女王)
Crownprince(王储)再英国称Prince of Wales,即威尔士亲王
Prince(亲王或王子)通常只表示“君主之子”(或女君主之夫)之意,而非具体的爵位。女性称Princess(公主)国王长女称Princess Royal,即“大公主”
Royal Duke(大公)
Duke(公爵)
Marquess(侯爵)
Earl(伯爵)
Viscount(子爵)
Baron(男爵)
Baronet(从男爵)
Knight(骑士)
⑶ 法人制度是什么
法人复就是能够像独立的自制然人一样,独立承担债务、买卖等民间活动的组织。要想明白法人的含义,需要知道法人的四个特点:①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如行政村(一般称为“村委会”)、公司、协会等。②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③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④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⑷ 关于英国制度
英国是君主立宪制国家,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不很彻底,它采取的是一种妥协的方式,保留了国王。但是它有规定议会的权力大于国王,国王要受议会制约。国王在英国是名义上的国家元首,没有实权
⑸ 法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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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问题展开专题研究。本文将在追溯罗马法和教会法法人观念的基础上,结合英国历史变迁,着重探讨13世纪以来英国法人观念的演变,以说明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及其历史影响。
一、法人的概念化:从罗马法到教会法
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复兴时期。法人社团的观念早在罗马法的人法中已初露端倪。随着11世纪末以来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深入展开,尽管英国没有走上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但罗马法的一些观念和原则逐渐被引进英国,特别是“遗嘱、人、法人、契约、商法、海商法等部分都直接间接、程度不同地受到罗马法影响”(注:由嵘:《试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法律史论丛》(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07页。)。
在罗马法中,国家、自治城市以及宗教团体、行业团体等都被视为社团。社团(universitas或associazione)被视为一个观念单位(ideal unit),它必须通过获得特许状(charter)的明确授权才能够成立, 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中的特许理论(concession theory)。这种观念单位还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 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W. W. Bu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and Common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1965年版,第56页。)。其基本原则是:“由数人组成的„社团‟(associazione),这种社团有着一个宗旨,而且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这就把法人社团与自然人区别开来,并使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但是,“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私人的团体,又包含政治行政性机构”(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51页。)。在《民法大全》中,社团即使具有法律能力,也从未被称为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54—55页;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I.2.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第97页以后各页。其中明确阐述了关于权利主体“人”的界定以及关于社团的规定。)。法人观念只是其中“暗含的原则”,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它通过教会法的编纂而被移植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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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世纪中叶东西方基督教会分裂以后,罗马天主教会日益强化对西欧教、俗各界的控制。从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年)的罗马教会无论到卜尼法斯八世(1291—1303年)的罗马教会全权论,罗马教会借鉴罗马法制订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教会法。教会法学家们不仅继承了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会已经取得的法人社团地位,而且在观念上进行了创新和发展。“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在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手中进一步明确化,并且被纳入他们围绕教阶制阐发的政治思想。”(注: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0页。)他们在使徒保罗训诫的启发下(注:《圣经·保罗达哥林多前书》,第12章,第12—13节:“就如身子是一个,却有许多肢体;而且肢体虽多,仍是一个身子。基督也是这样。我们不拘是犹太人,是希利尼人,是为奴的,是自主的,都从一位圣灵受洗,成了一个身体,饮于一位圣灵。”这种观念可追溯到荷马时代神人同形同性论(anthropomorphism)。参见汪子嵩、范明生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把基督教会视为“基督的神妙身体”(the mystical body of Christ),它不仅具有统一性,而且具有神圣性和超越性。基督教会高于基督徒个人并成为非物质的存在体,这种具有人格的身体的观念,与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结合,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新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基督教会是一个单独的具有人格的法人,它等同于基督,存在于天国和精神的层面。这样,罗马法中“暗含的原则”被明晰化,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它与其中的单个成员区别开来而获得了单独的存在形式。“这种观念出现于格雷先,随后由英诺森四世精心完成。在他们看来,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a person ficta),一个法人(a juristic person)”(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M. J. Wilks, The Problem of Sovereignt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23—24页。格雷先是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法律教授,约于1140年编纂《教令集》(Decretum),它成为中世纪各大学的教科书,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
⑹ 关于英国的制度
英国采用议会制,政府所在地为伦敦,但是同时拥有其他三个国家级行政机构分别位于贝尔法斯特,加迪福和爱丁堡。英国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现任君主是伊丽莎白二世女王。
⑺ 英国是什么制度
英国是一个单一制、君主立宪的民主国家
⑻ 英国是什么体制
英国是一个君主立宪的议会民主国家.
君主立宪制
君主立宪制就是将以前的以国王皇帝手中的立法权行政权过度到以宪法为中心的国会中但国家任然保留君主,世界上最早的立宪国我想因该属于日本国,其天皇在封建时代就已经是国家的象征了(将军可算做首相,武家法度可算做宪法,评定众可算议会)。
君主立宪可分为实君宪政制和虚君宪政制现在世界上大都为后者,实君宪政制度重政府结构来讲君主交出了立法权但保留部分行政权,首相只是辅助君主治理国家,宪法和其它法律由议会制订,重体制上看就是议会制订宪法和法律限制君主,君主在制订的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治理国家。
虚君宪政制君主交出所有的权利(有些国家的纪年由君主指定),首相是国家的主要行政人,立法和实君一样,重体制上来看宪法和法律不是限制君主而是用来限制首相,首相只能在宪法和法律内治理国家。
其缺点在于国家内任成在着特权阶级,优点是不用战争就可实现宪政
首先我们要知道什么是君主立宪制,君主立宪制亦称“有限君主制”,是资本主义国家君主权力受宪法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势力妥协的产物。有二元制和议会制两种。二元制的君主立宪制,是君主和议会分掌政权,君主任命内阁,内阁对君主负责,君主直接掌握行政权,而议会则行使立法权,但君主有否决权。如1871—1918年的德意志帝国和明治维新后一段时间的日本。在现代,二元制的君主立宪制只有个别国家实行。议会制的君主立宪制,则仍为现代不少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如英国、荷兰、比利时、丹麦、挪威、瑞典、泰国、日本等。是在君主立宪的基础上随着近代政党的形成和议会作用的加强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在这种制度下,议会掌握立法权,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君主的实际权力减弱,其职责大多是礼仪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