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隐名股东
A. 律师支招: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
隐名股东,即隐藏名字的股东,他即使出了资也很低调,不愿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任何一个地方,而是另找一个人对外代替他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这个人叫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苦逼的没有出现在《公司法》中,但是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算是给了他一个名分,让他得以合理合法的存在。所以,他经常拿着《公司法解释三》里的第25、26、27条瞎晃,意思是告诉大家他终于从他婶婶的脑海里蹦出来了! 在这个走着路都能被大树砸到的年代,存在就意味着风险。隐名股东的最大风险就在于他太低调了,低调到不仅大家都不知道他的存在,连工商登记上都找不到他。大家都只知道显名股东。这显名股东生活无忧倒还好说,可要是个缺钱买房结婚的主儿,保不齐还真干出点捅隐名股东刀子的事儿。比如背着隐名股东悄悄的把股份卖了,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隐名股东再着急,也只能边掐着显名股东的脖子,边朝着人家第三人干瞪眼。另外,如果显名股东离婚了,或者死了,这部分股权都有可能产生纠纷。 有句话讲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不能因为外面危险就憋在娘胎里不出来。显名股东再精,也有法子治他。笔者就帮隐名股东总结了下面几个办法,虽然常规,但如若做到,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 第一,选个自己信得过且知根知底儿的人做显名股东,并相信友谊可以击败金钱,即使被坑了,也权当交学费! 第二,和显名股东签一份缜密的出资协议,不多说,拿着这份协议去找律师咨询、修改直到满意!这份协议里必然要有的是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高额的违约责任及明确的约定该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 第三,按照这份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认真保留相关的出资凭证,并要求显名股东对你的出资金额、到账时间进行书面确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也知道你的存在,那么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一同出具这么一份书面确认书更好; 第四,到当地公证处咨询这份出资协议是否可以办理公证,如果可以,那么毫不犹豫的办理公证; 第五,在拿着出资协议找律师的同时,一并把公司章程拿给他,让他找出公司章程中不利于你的地方改掉; 第六,如果可能,就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重要文件等放在自己这以便于掌控。同时尽可能的参与公司经营,了解公司动态,要求显名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股东权利,不至于在出事时让自己没有头绪; 第七,这条笔者比较纠结,就是由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就该股权进行股权质押,股权可以质押没有法律障碍,如果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进行了股权质押,那么就可以有效的防止显名股东恶意处置这部分股权。但说到底,这部分向隐名股东质押的股权就是隐名股东自己的股权,自己的东西押给自己没意义,同时又有变相承认显名股东合法持有股权的嫌疑。建议隐名股东们去工商部门咨询一下,看此方法是否可行。 作者: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王旭东律师 法律链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B. 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
1、《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没有规定。
2、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3、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
4、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的关系,则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若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5、而且符合保护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他们会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的显示投资人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
公司注销,当一个公司宣告破产,或者被其它公司收购、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内部分立解散,或者由于一些业务经营方式不规范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时公司可以申请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即公司注销。 公司破产,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继续经营,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状态。中国公司法规定,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如果不是自己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话,担任公司的法人风险还是比较大的,主要有以下:1、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场合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种类多样。譬如,在代表该企业的场合,其个人签名即导致企业承担责任的后果;如果企业破产并负有个人责任,法人代表会受到将来再办企业时的诸多限制;如果企业触犯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会受到限制,例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会受刑事处分,等等,以上只是列举,不完全。2、该法人如无成立上的缺陷(譬如出资瑕疵),其亏损责任应由法人自己承担,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当然如果是国有企业,法人代表如有失职行为,严重程度达到刑法追究的程度或应给予行政处分时除外;3、个人独资的法人,只要能分清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亦不需法人代表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形式的法人在负债时,由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不需股东个人承担,成立时有出资瑕疵的情形除外。发生矛盾纠纷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法人代表后,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法人承担。但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违法法律法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六种情况:(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早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些非法行为仍然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责任,法律并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 内部股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角度来看能否法律支持
在签署协议的股东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专。
有法属律支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三个条件来看,内部股东协议具备了生效的要件。所以是有效的。
E. 判断某人是否为股东要依据民法 还是合同法
法律地位
1、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股东之间关系上,股东地位一律平等,原则上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但公司章程可做其他约定。
注意:国有独资公司应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按不同的标准,公司股东可以分类如下: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以出资的实际情况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我们把公司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缴、认购公司出资额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是指正常状态下,出资情况与登记状态一致的股东。在本文中有时也指不实际出资,但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为隐名股东的利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受托人。
二、个人股东和机构股东
以股东主体身份来分,可分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享有股东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个人股东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三、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
以获得股东资格时间和条件等来分,可分为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创始股东是指为组织、设立公司、签署设立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认缴出资,并对公司设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创始股东也叫原始股东。一般股东指因出资、继承、接受赠与而取得公司出资或者股权,并因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人。
四、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
以股东持股的数量与影响力来分,可分为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又分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资本总额50%或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另外,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小股东,当然,这是一组相对的概念。
股东资格
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资格取得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资格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F. 请问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的则为显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其出资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即通常意义上的幕后投资者。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投资的原因:一是隐名投资人鉴于自身的身份不宜公开,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投资公司;二是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借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三是为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四是怕麻烦不办正规手续,比如外国的投资者。 三、法律风险(一)存在之合法性之争理论界对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合法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隐名股东纠纷类型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三)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如果隐名股东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隐名股东请求的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经常会被法院支持,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只有协议而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管理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通常不会被法院承认,其投资会被认定为债权,由显名股东负责偿还。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风险防范综上,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因此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行之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另外,应经常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为和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股东会议,定期列席股东会议,了解公司发展动态,进行有效的控制。
G. 隐名股东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现在经济生活当中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比较普遍,而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这使得因隐名股东引发的一些法律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司法审判有时候也不完全一致。
所谓隐名股东,简单的说就是指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但却对公司实际出资或者实际享有股份权益的人,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实际出资人不便于用自己的名义来出资,二是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有关法定登记变更手续,第三是规避有关法律规定而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设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因隐名股东而引发的法律争议一般表现为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层面法律关系的纠纷若引起诉讼基本上都是股权确认案由。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身份,借生效判决以到工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备。这时须考虑显名股东的实际身份,若显名出资人是虚构(或死亡)的,那么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不存在问题;若显名股东是真实存在的,则认定起来比较麻烦,而实践中这是居多数的。这种情况下又需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外的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关系。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仅仅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简单作出认定和判决,其实是很不恰当的。若是按照这样的方法,那么隐名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必遭驳回。我认为,处理实有主体之间的股权,更应当以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为原则,要重点考察实际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顾及公司的社团性质。如果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股东权利而其它股东在事实上也加以认可,那么宜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身份;如果隐名股东一直是以显名股东的身份来行使相应的权利,那么宜认定显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身份,尽量保持公司社团法人的稳定性。在后一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恢复权利的宜按内部协议处理,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若想要取得实际股东身份只能通过股份转让的途径来获取,如果其它股东不同意的,则可以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在未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直接认定股东身份。另外,如果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而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争议的,理所当然的应不予承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应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合法骨董和实际股东。
第二个方面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主要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异议,那么这种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涉及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一是保护真正权利即实际权利,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从公司立法的趋向而言,总体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为准,这是一种对社会的公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公司实际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与显名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仍然与显名股东订立交易合同,那么就不能理解为善意,应当不保护其交易。当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显名股东事实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交易的时候其也同样没有合理理由去反对这样的股权处分行为。
H. 内部股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角度来看呢能否可以法律支持
不论是拿到工商局备案的协议还是内部股份协议,均为合同。对于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三个条件来看,你们签订的协议具备了生效的要件。所以是有效的。
在工商局备案的信息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不进行备案,协议就无效,即无强制性法律法规限制隐名股东。
因此,我认为你们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可以据此执行。
当然你们之间的协议应当明确他人名下的股份多少是属于你们的,即将份额确定清楚,并标明对方的代持身份。
实践中代持股份的情况也很多的。
I.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知识有哪些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完善,以及沿海特区、西南部经济迅猛发展的势头,还有国家对于外商投资、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限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隐名投资人”,用隐名的方式投资,跟以前的“隐名买房”,“隐婚买房”一样,都有着诸多的规避便利,以及更多的潜在风险。虽然处于刚性法律和利益,必须这么做,但也要在法律模糊的界带内,用最高的技巧去规避风险。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层出原因及表现形式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投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投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着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出于规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资者的身份不宜公开,或者为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投资者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隐名投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以内资企业及外资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在内资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享有购买股权资格的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而拥有经济能力的投资主体不享有购买资格。 2、公司法规定未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内发起人股份不得转让,据此,原投资人有意提前转让股权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用私下的协议转让形式进行变通。 3、境外投资者用国内投资者的身份设立生产性企业的情况也有存在,原因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时需受到注册资金限制,并且在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也有诸多困难,而内资生产性企业在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受到的限制较为宽松。 @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通常采取授权资本制,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境外投资者第一次在国内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采取追诉股东的形式主张其债权,境外投资者在设立第二个公司时,为了规避补足注册资金的偿付责任往往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变通。 2、境外实际投资者不经常到国内,或者基于信任关系将股权交给另一名境外投资者管理,在香港地区通常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这种情况还往往涉及到信托投资法律关系。 3、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享有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为此一部分国内投资者借用国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4、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不允许个人成为中方投资者,所以产生了在外资企业中有国内个人充当隐名投资人的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与产生的法律纠纷的处理 隐名投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之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在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企业产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通常较为棘手。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对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2、形式说。即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 因此,在解决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问题上应当采用实质与形式相结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但也有个人法上的规范,在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的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显名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契约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收该契约影响的只是该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就其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用个人法则进行调整。而就公司债权人而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属于团体法上的关系,应适用团体法进行调整。国外投资人以隐名投资方式在中国境内经营的现象由来已久,纠纷数量也在近年呈上升趋势。外商以隐名方式投资,有一部分原因是外商对我国投资法律不清楚、不了解,但更多的则是因审批手续繁琐、审批要求严格而意图规避法律规定。另一种形式的隐名投资是中国国内投资人以隐名投资方式成立外资企业。对于第一种隐名投资,即外资隐名于内资企业,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只要没有恶意串通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只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是为了防止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等,法院就不会轻易认定其无效。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注意:这里也仅仅是享有股权,而非具有合法股东地位)”对于第二种隐名投资,即内资隐名于外资企业,如果只是为了防止关注或暴露经济状况,其并非为了获得本来不应获得的优惠税收政策或规避国内的限制性政策,则一般也会得到法院的确认,反之,则由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综上,根据主流观点,即在不损害公众利益,不违反中国刚性经济法规,没有起到避税、借壳规避禁止事项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的权益是可以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的。国外隐名投资人在决定是否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在中国进行投资时,为了保证其权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充分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避免进入属于中国政府严格限制国外投资人投资的产业;(2) 慎重拟定合作协议,协议的标题可定为《委托代持公司股份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等;(3) 协议中写明投资款项的来源、企业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责任的承担、分红方式等;(4) 协议中写明隐名投资人及显名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由于隐名股东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缺少法律保障,比如可能难以行使股东权利,或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之争。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内部约定,但隐名股东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并不知道并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合同约定,同时已经实际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也已经知道其股东的地位,实际上已经由隐名转化为显名,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隐名股东的地位应当得到确认,但如有争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 3、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此时隐名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 4、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之三第3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指隐名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指显名股东),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该规定是对隐名投资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态度还体现在52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我国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故试行意见不支持隐名投资行为。 对隐名股东的保护见该条的但书部分:“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隐名股东要取得股东资格,前提是公司所有股东已经明知其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隐名的原因不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显名股东免责的例外仅见试行意见第3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显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相关法律规定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