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财务混同
㈠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是如何的呢
法人来人格混同包括:源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都导致财产混同。
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从事同一业务,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人事混同。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
㈡ 个人与法人财产混同,个人欠款,如何保全其法人的财产
这个公司是一人公司嘛?如果一人公司他自己不能举证证明的话就可以是混同的
㈢ 有限公司怎么查法人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你好 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都是已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公司债务一般与个人无关,股东只要承担出资额比例的责任即可,不过,如果股东有过错,造成公司损失,要承担相应...
㈣ 企业法人与私人财产人格混同的例子
企业法人与私人财产人格混同是属于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人格否认特例,在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下同)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适用结果一般是股东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是撇开企业法人的存在使股东承担公法义务;在某些场合则不考虑企业法人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使企业法人承担股东的责任,如,股东将其可用于偿债的财产转移至企业法人名下,便有可能产生企业法人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lifting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s 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有时被称为“直索(即直接向股东追索)”。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意味着对法人人格予以永久剥夺,其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法人的独立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法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因此,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此点使得它区别于法人的撤销或强制解散。
在国外,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是较为广泛的。主要包括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美国的“德克萨斯州诉达拉斯第4号酒类仓库案(state v. dallas liquor ware-house no.4: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州政府的《失业救济法》规定,雇工8 人以上的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失业救济金。被告为逃避此项义务,虽经营同一事业,但成立了4家不同的公司,每家公司雇员少于8人。法院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判决被告败诉,让其履行提供失业救济金的义务。利用企业法人规避合同或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规避合同责任的案例,如英国的“gilford motor co.诉home”。在本案中, 被告曾是原告的雇员,双方有过书面约定,被告终止受雇后,不得拉走原告的客户。为规避这一合同义务,被告成立了一家公司,并通过该公司招徕原告的客户。法院并未限于追究该公司的责任,与此同时,也判股东承担责任。
利用企业法人转移资产以逃避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的人格混同、股东对企业法人非法过度控制等等。应当说,股东将企业法人作为谋取法外利益的工具进行经营的上述做法,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相当普遍。而且,近年来我国经济生活中还呈现出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没有或鲜见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如,利用公司签订合同以骗取预付款;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或其亲信设立私营公司,由私营公司低价购进商品,高价售与国有企业,使国有企业的资金不断进入私营公司名下,致国有资产流失;一些人为利用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热衷于将自己的企业变换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并不注意经营机制的转换,甚至虚拟外方股东和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假外资企业。与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现在尚无完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继续对这些现象采取无视或放任的态度,则不仅法律的实效不能实现,而且将造成社会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尽快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列为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㈤ 法院认定公司账目和法人混淆的依据是什么
公司账目与法人混淆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内实信用原则,滥用容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有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和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必须分离。如果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公司业务用个人账户收款,以借款等形式抽逃出资等情况时,那就是财产混同、人格混同。
㈥ 如何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公司的账目不清,就是最好的证据。应该由公司或股东自己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法人财务混同扩展阅读:
目前在法律上,对什么是公司财产混同没有明确规定。
公司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确以及财务的混同三个方面。
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证据资料,证明公司财务混同:
1、收集债务公司的交易的发票、单证。由于公司与股东财务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混同,或者习惯性地与订立合同主体存在矛盾等,那么我们就可以对这些存在矛盾的票据、单证等资料比较分析得出公司财务混同的结论
2、通过法院对工商税务等其他国家机关掌握的财产资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以要求存在混同嫌疑的公司提供相关财产资料。
3、通过网络等其他各种渠道收集可能与涉嫌人格混同的公司相关的网络文献、司法机关查处记录等可能对证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相关的证据资料。
㈦ 法律问题:怎么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此公司的资产混同急.......我会追加分的
你要拿出证据证明此房产是从公司过户过其到法定代表人私人名下,就可以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执行该法定代表人的房产。请参见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
公司是法人,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在公司认缴的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法人,他可能是股东之一,公司才是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所以,股东的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也不是股东的财产(是公司自己这个“人”)的财产,它欠的债只能由它自己还,还不起就可能“死”(破产)。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向它的股东主张债权,这是原则。但是,出现公司法20条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主张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这是例外。公司和股东不存在你所说的混同问题,仅仅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混同的法律概念是自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从而使债权债务消灭的现象。
补充:1、如果原来仅仅起诉公司而没有把滥用权利转移房产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就要重新起诉,以滥用权利转移财产的股东(是该法定代表本人吧)为被告,要求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还有其他股东参与此事,也要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责任不限于该房产,还可以是他们其他合法所有的财产。你的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判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2、如果股东初为逃避债务决议公司无偿转让房产给法定代表人,你还可依据合同法74条申请法院撤销转让行为,使房产回复到公司名下,再执行。
㈧ 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人人格混同下的责任共担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13日,原告浙江某纺织服饰公司与第一被告上海某商务公司签订一份PPG服饰中国供应商采购合同,第一被告依合同陆续下单要求原告定作各种面料,并将货物交给浙江某制衣公司。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2日止,原告共完成定作交货合计200万元,但第一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另查明,第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两被告之间有三个股东相同,董事长等多个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多个一般工作人员也相同,财产、财务也混同,商标、广告、网址、办公地点、办公电话、传真号码等相同。于是,2007年4月5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诉称:第二被告成立后对外也称PPG公司,并承接了第一被告的财产,两被告人员相同,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因此,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由合同产生的债务。我公司与第一被告都独立存在,个别财务人员混同是可能的,但不等同于财产混同。原告提出的三个混同,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其对象与本案不同,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诉讼请求中的款项。
二、案情焦点
两被告是否发生法人人格混同,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是决定着第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观点
(一)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
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申请法院调查、自己调查等方式,取得充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有效证明了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主要证据和理由如下:
1.两被告工作人员和机构混淆不分
①两被告股东与董事混同。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第一被告的股东为李某、徐某、覃某、糜某和赵某五人组成。第二被告的董事会人员为覃某、糜某、李某、GOH.YINTONG、LAI.YUNGKING。很显然,两被告的主要股东和董事是同一的;
②两被告高层管理人员相同。覃某,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脑工程师,又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电脑工程师;李某系第二被告的董事和采购总负责人,是第二被告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第一被告的采购总负责人;糜某是第一被告股东,也是第二被告的董事,同时又是两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徐某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又是第二被告的总经理;上海市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股东李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
③两被告一般员工混同。2006年1月至12月被告员工签收码单若干,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是相同的;申请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向被告员工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经营人员相同;
2. 两被告财产、财务混同。
①两被告财产混同。2006年1月至12月,原告向两被告送货,送货单上加工单位有时记载第一被告,有时记载第二被告,且签收人都是同一批人,收货地点相同。另在第二被告成立前夕,原告送给第一被告的货物,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掉换成开具给第二被告发票,这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仓库是同一的,货物是混淆在一起的,第二被告承继了第一被告货物。
②两被告财务混同。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签收单由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开具给第二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签收单由第一被告董事签收,加盖第二被告公章。因此,可以证明两被告在财务上是混同的;申请法院对两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所有财务凭证、相关电脑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在第二被告的电脑里有大量第一被告的资料,且创建时间在第二被告成立之前;
3. 两被告业务混同。
①两被告经营方式、经营理念同一。两公司都采用电话、网上订购交易方式、且商品的款式、规格、配送方式、购买方法和退货渠道都完全相同;
②两被告都使用相同商标“PPG”。通过调查,发现第一被告注册并使用“PPG”商标,而第二被告在成立之日起就使用“PPG”商标,且两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商标转让方式或使用许可合同;
③两被告地址、电话、传真、订购热线、网站号码、宣传内容、网站备案号完全相同。虽然两被告成立时间不同,但第二被告成立后,所使用的地址、电话、传真、订购热线、网站等与第一被告原来使用哪个的完全相同。
(二)两被告人格混同下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两条款可以得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且在业务上相互独立。两被告人格混同,其中一被告已经成为另一被告的第二自我,两被告应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相互应当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审绍兴县人民法院认可了我们的观点,认为,两被告虽然股东不同,但两被告的管理人、主要经营业务、主要经营方式存在同一性,财务、对外广告宣传存在承继性。因此,认定两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做出后,第二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认为,两被告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条款,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海商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㈨ 法人财产和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要如何处理
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析产,分清哪些属于企业财产,哪些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同时建立账本,分别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