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东能否以业务或劳务出资

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自己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而又不愿委托律师代理投资法律事务;二是因为某些当事人的确有不适当的行为,让人怀疑其是否有诚意。下面以郑某与东莞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一案对股东能否以业务或劳动出资进行分析,并简要评析一下现实生活中投资业务存在的问题。 郑某与周某拟成立从事锡产品贸易的电子公司,双方约定郑某以业务(客户信息、销售和采购渠道)出资并负责所有经营管理事务,周某以现金30万元出资,郑某占50%的股权,周某占50%的股权。周某委托中介机构代办公司设立手续,等公司营业执照办下来之后,郑某发现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中并无郑某出资的相关约定,该电子公司的股东为周某的儿子与女儿,而且全部注册资本由别人垫资。经郑某交涉后,周某拟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在中介机构代为制作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中约定,郑某以现金9万元出资,占30%的股权,周某和其儿女以现金21万元出资,占70%的股权。最终,郑某因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拥有股权而停止了合作。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本案中,郑某与周某约定的郑某以业务出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以业务出资将导致其股东资格有问题。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以虚假的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并由他人垫资,这会引起很多法律问题。比如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未实际出资可能引发的股东之间的纠纷等等。

B. 股东可以用劳务出资吗

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争议在我国公司纠纷中也经常出现,“干股”问题往往就涉及劳务出资问题。这类纠纷通常是公司设立时有一方以劳务换取股东身份引起的。发起人之间约定,某一发起人利用自身的某些优势为公司的设立作出特殊贡献(例如,利用自己的某种关系帮助公司成立,取得某种权证等),一旦公司成立即成为股东,享有一定数额的股份,但是争议发生后,实际出资的股东往往否认该约定的效力。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便独立转让,加之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不少学者认为其不具有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出于资本确定、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案例的需要,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在我国,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扩大了投资人出资的各类,但是仍然规定投资人除货币外只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贪污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中的劳务出资是不允许的。 在合伙企业法的立法中,对于是否允许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部分人士主张,劳务很难折算出资额,且不好分担企业损益,因而不应允许劳务作为出资方式。部分人士主张,特殊技艺的劳务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在某些时候,它的作用甚至远远大于实物甚至是货币出资,例如,一个企业如果有具备特殊烹调技艺的厨师就比只有普通厨师的效益好得多,因而允许合伙人以独特的技艺劳务出资对合伙企业的发展是有益的。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但为避免给人以鼓励劳务出资的印象,在规定上采取了一点技术处理,即不与一般的出资方式相并列,而在第十一条里单列一款,并特别写明,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才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至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问题,本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实际执行中,也应当是合伙协议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应事后按平均分担或免除劳务出资人责任的原则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于这个问题关系每个合伙人的利益,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全体合伙人还是以在合伙协议中协商作出明确规定为宜。 我国法律关于劳务出资的规定,允许个人合伙以劳务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合伙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C.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以劳务出资么

不能。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把劳务列为股东出资方式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禁止股东以劳务出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D. 为什么公司的出资方式中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但是却又允许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因为公司是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如果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就有可能变相增加出资额,不利于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对人。

而合伙企业不是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以合伙人的财产对外连带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多少,与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小,关系不大。

(4)股东劳务出资扩展阅读:

理论上虽然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用来出资,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出资形式,要根据出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条件来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E. 股东可以用劳务出资吗

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
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争议在我国公司纠纷中也经常出现,
干股问题往往就涉及劳务出资问题。这类纠纷通常是公司设立时有一方以劳务换取股东身份引起的。
发起人之间约定,某一发起人利用自身的某些优势为公司的设立作出特殊贡献(例如,利用自己的某种关系帮助公司成立,取得某种权证等),一旦公司成立即成为股东,享有一定数额的股份
,但是争议发生后,实际出资的股东往往否认该约定的效力。
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便独立转让,加之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不少学者认为其不具有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出于资本确定、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案例的需要,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在我国,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
,虽然扩大了投资人出资的各类,但是仍然规定投资人除货币外只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贪污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中的劳务出资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