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体现
『壹』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以公司的身份对外进行经营。发生的法律关系,都以公司为承受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跟为重要的是公司股东只按照自己的出资份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有效的保证了股东的权利,减轻了股东的风险。
『贰』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公司独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三个词意思是一样的吗
一. 公司法人: 指由法律拟制的, 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二. 公司人格: 指公司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三.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 必须具备三个重要属性:
1.人格独立: 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名义,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 财产独立: 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3. 责任独立 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叁』 法人人格取得是法律行为吗
一、法律行为是出于自觉的作为或不作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二、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即以法人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以法人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三、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法人在取得独立的人格后,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行使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没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它将会被取缔。
『肆』 什么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有什么要求
我国的《公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重新进行修订,并于2006年1 月1 日实施。修订以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于中国理论界讨论已久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从而使这个国外已经存在制度在中国第一次有了立法上的依据。文章通过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产生、特征、适用情形和法律效果等几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阐述和简要剖析。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权利的滥用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法人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直索责任”,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 月1 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理论界讨论已久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使这个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因为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也不能直接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出现公司独立人格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它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近年来,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利用假破产行为甩掉债务包袱,将优良资产剥离给一个新公司,企业轻装上阵,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国有企业有一个最大的优势,就是破产。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资不抵债的时候,企业可以选择破产,以其债权冲抵债务后,余下债务企业不再偿还。一些企业就用这一独门招术,结合企业的独立人格制度,以逃避债务。有这么一个国营酒厂,欠了他人几百万的货款,但有一天政府发现酒厂欠债太多了,企业负担沉重,于是一纸文件就让它破产了。但是原本的企业厂房还是存在,只不过换了一块牌子,原本的企业就变成了一个新的企业。由于老的酒厂已经破产,所以所有债务一笔勾销。可怜的债权人明明知道新企业还是在用原来的企业的钱进行生产,而这些钱中就有自己的钱,可是由于新的酒厂和老的酒厂是两个法人,而老的酒厂已经破产,它们是两个不相干的企业。于是债权人在这种七荤八素的转变中成了真正的牺牲品。
(二)有些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各方面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
但是,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三)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
有些个人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将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个人财产相混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这么一个人,下岗后和丈夫以摆摊卖菜为生。由于生活实在太贫困了,他们决定卖掉自己居住的房子,搬到农村去住。于是将房子委托给了中介,没有想到中介卖了她的房子以后竟然以公司没有钱为理由,拒绝将钱给她。再看看这个老板,却还是丰田照开,馆子照上,因为钱是公司欠的,和他个人无关。可怜这个下岗工人,丢了房子却得不到法律的妥善保护。
(四)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债权人
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进行资产利润的转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逃避债务
有些公司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如有的一个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等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实际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标则是否认已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财产、责任、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人事和业务的独立性,使其控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作为世界上一种先进的理论与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规制不能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一定要谨慎再谨慎。
『伍』 什么是法人的人格
《民法通来则》第37条概括性列举了自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其中,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更为重要,是奠定法人制度的基石和内核,法人制度的其他规则皆是这两大基石的延伸。法人的本质特征使其分别与自然人和合伙组织及其他非法人团体区别开来,法人也因此成为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生力军和各国法律制度确认的重要法律主体。
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犹如罩在法人头上的一幅面纱,将法人的人格及财产与其成员的人格和财产分隔开来,同时也在法人的成员和法人的债权人之间形成一道法律屏障,使法人的债权人无法越过这道屏障直接要求法人成员承担责任。
『陆』 什么是法人人格权
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客体的、 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l 人格权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权利。人格权自公民出生之日起、 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即由公民、法人所享有、不论公民的年龄、智力、 民族、种族、社会地位,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规定. 人格权专属于公民和法人所有.不得由主体转让、抛弃和继承. 也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 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生命、健用、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 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多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 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自由贞操等利益, 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是典型的精神利益、 而即使如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 虽然侵害它们对人身这一物质性客体造成了损害, 但伤害人身给公民造成的精神痛苦无疑也侵害了公民的精神利益。 人格利益虽然多表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 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人格权仍与地产具有相关联性。 (1)人格仅是主体从事社会交往和活动的必备条件, 人格权的享有会影响其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 (2)对人格权的损害往往间接给受害人财产带来损失, 如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受害人的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 (3)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也包括赔偿损失, 受害人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4)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如果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就不能享有人格权;但公民享有人格权后. 就能更好地维护和实现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自由。甚至说. 主体如果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作为主体而存在。
『柒』 法人的具体人格权主要有哪些
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比较系统明确的规定,法人的人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如侵害了法人的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法人人格权概念下有以下权利类型: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共同构成了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但作为权利体系中的一项具体权利,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都有各自的具体内容。
(一)法人名称权。法人名称权是法人依法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二)法人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法人信用权。法人信用权是法人就其履行对他人承诺的义务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四)法人秘密权。法人秘密权是法人对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其他非技术性信息所享有的人格权。
『捌』 什么是独立法人人格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不限于经济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玖』 法人为什么能够享有人格权
立法政策上的判断不能取代法理上的论证。在上文的分析中,从法人的社会功能的角度分析了保护法人与保护个体之间的一致性。但是,在法理分析中却要将这二者区分开来,正是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区分,导致有必要赋予整体性的法人以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权。法人的这种人格就是具有团体性的人格。 为了避免混淆,必须首先清楚地界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团体人格”一词。在第一种意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意思。在这种意义谈论“团体人格”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具备何种条件的团体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主体。在第二种意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作为自然人的组织体,它所具有的人格性的利益。 论证法人之享有人格权的合理性的关键在于说明,法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具有与其成员不同的独立的人格性的利益。为什么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会具有人格性的利益?这样的判断与以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价值为根本宗旨的人格权制度是否相互冲突?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清楚地理解法律制度设计对现实世界的抽象和拟制的可能性以及法律保护某种利益所采用的技术性的手段。法人作为组织体,虽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 我们这里所谈论的法人的人格性的利益其实就具有这样的来源。在最直观的意义上,除开财团性质的法人不论,归根结底,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那么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对此,可以举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若干爱好自行车运动的人组成一个社团:自行车运动者协会,以此开展一些有益的团体活动。此时,某不负责的小报污蔑该社团,说该社团以开展体育运动为借口,实际上经常从事赌博、吸毒等不道德的活动。在这样的一个案例中,是否存在对协会名誉的侵害问题?否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的人认为,这样的说法最多类似一种比喻。因为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有心理感受,因此无法实证地说明法人“自己”感受到名誉被侵害了,被侵害的只可能是成员的名誉。但是,这种“比喻”性的说法恰恰成为法律上处理这一问题的思路。 如果拒绝这样的“比喻”,也就是说,如果社团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究的话(这以承认法人可以享有名誉权为前提),那么组成社团的成员是否可以进行追究?问题在于,诽谤所针对的是社团,而不是指名道姓地针对具体的个人。这种侵害的形态具有特殊性:他们是作为团体(uuniversi)而被侵害的,不是作为个体(uti singuli)而受到侵害。这也就是说,他们以其作为社团成员的资格而受到侵害,而不是基于其他的处于这种结社之外的资格而受到侵害o[1]如果将这样的叙述进行更为严格的法律术语的处理,可以说,由于侵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对作为社团成员的个人的侵害关系,而是对作为他们的整体的侵害关系。 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成员的总括性的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同时也就是意味着独立于其成员)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这样的人格利益必须说成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并且为了对这样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就要允许法人能够享有名誉权。 之所以可以进行这样的法律技术处理,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也就是法人制度在基本构造上所存在的主体独立性原则能够保证将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与法人本身清晰地区分开来。这样的主体独立性允许法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其他的主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诸各种救济程序。这在实际上就达到了对这些总括性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有人会说,依照通常的见解,法人所可能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中包括了一些不能这样解释的权利类型。比如说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就不是法人成员的各自的姓名权的一种总括。我认为,这种性质的利益,由于它们是保证法人能够发挥预期作用的前提条件,所以它们与法人具有本质上的联系,与那些只是与法人具有偶然性联系的债权与物权相比,它可以被称为是法人的人格权。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这样的观点忽视了名称权之类的权利和法人的联系与财产权和法人联系的性质上的区别。某些权利与权利主体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比如说,使特定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名称权;而有些权利与特定主体的联系则是一种非本质上的偶然的联系,比如说财产权与权利主体的联系就是一种偶然的联系。权利与主体的联系方式和关联程度上的这种差别是判断有关权利是否为人格权的主要依据。而某种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的内容,实际上并不能成为判断它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主要依据。的确,这样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转让性。但是,这样的说法并不构成一种反驳。因为传统理论中的人格权的不可转让性早已经被打破,这即使在自然人人格权问题上也已经表现出来。 法人的人格权,在一定的情况下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与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并不相矛盾o[0]进而言之,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都归结为法人的无形财产权,这样的论断也不是对所有类型的法人都成立的。在前面分析的例子中,社团的名誉权就无法归结为一种商业信用权。 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在对法人的规范问题上,我们必须时刻注意,我们不只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法人进行立法,我们必须对法人制度所具有的除商业目的以外的广泛社会功能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认真的立法政策判断,对具有不同的组织结构的法人所可能体现的复杂利益状态进行精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普遍规则。不如此,实在难以指望会作出正确的立法选择。 总而言之,法人之所以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首先是因为法人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其成员的人格性的利益的承载者、保护者,为了对这些人格性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借助于法人的主体独立性,通过赋予法人人格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其次是因为法人具有一些与它的存在有本质上联系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具有人格权的特征。 摘自:陈小君著《民法典型结构设计比较研究》
『拾』 什么是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是一回事吗
在责任承担上,公司独立人格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出自于<<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版独立的法人财权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主体上,公司法人人格可与自然人人格有所区分。
这两个词,通常与公司人格否定这个词挂钩。公司人格否定就是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