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权责任书
1. 我是公司法人,我要求合伙人签安全责任书怎么写
一、你复不是公司法人制,“法人”不是人,而你是人。你是法人代表。
二、可以与员工签订安全责任书或责任状,但涉及人身权的免责任条款或违反法律法规定条款是无效的,实际上签订了免责任合同或协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也要承担。但其不是在上下班路上遇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岗位受到伤害的基本与你无关。
三、安全责任书的格式,可以在网络上搜索范本。
2. 挂名法人怎样签免责任书
你好,作为法人,责任不可能全免的
3. 合伙开饭店,我是法人,我应该和合伙人怎么签风险共同承担责任书
既然是合伙,签订合伙协议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内的经营活动,由容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起诉书
劳动者来告用人单位,使用侵权自责任起诉书不规范。
一般劳动纠纷,先经过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时,劳动者告公司的,叫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后,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时叫起诉状,(检察院起诉的才叫起诉书,公民、法人等叫起诉状)。所以你写标题写“民事起诉状”就行了。
5. 企业法人要承担什么责任
1、因经营过错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2、法定代表人因单独或者共同侵害单位财产可能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民事制裁--罚款、拘留
《民法通则》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拓展资料: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在西方某些国家,企业法人就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目前除了公司法人以外,还有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等企业法人的种类。随着我国以公司制为主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今后我国企业法人主要也是指公司法人。
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6. 营业执照失效后出现侵权法人有责任吗
、常见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着整个公司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法律上认为具有整体意志属性,因此原则上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很难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一般由企业来承担的。
但也有例外,比如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将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刑罚的刑事责任。
4、关于其他方法来规避:有的人是与实际经营人签定免责合同,但事实上,这样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
7. 实际经营者和代理法人代表之间的责任书法律上有效吗
从法律上说,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自己公司的行为负完全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仅凭私下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如果行政部门查处你朋友仍要承担责任。
8. 法人代表能不能签一份责任书,从而企业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法人无关吗
你好!
法人可以和股东签订一份责任书,对于法人承担责任进行免责,但这个责回任书只答适用于内部,不对抗外部第三人!
譬如说,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法人代表需要承担责任时,还是要承担的!不会因为这个免责协议而免责。
另外,单位经营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法院可以司法拘留法人,也是可以的!
9. 营业执照失效后出现侵权法人有责任吗
停业造成营业执照逾期未办理审核手续而失效(营业执照被注销),应及时交回各种图章(法人章、财务章、公章、合同章)。因未及时交回各类图章而被违法利用,公司法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10. 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哪些从外部和内部解释。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19-120.
[2] 《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时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160;施启扬.民法总则〔M〕.131-132.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版,189;施启扬.民法总则〔M〕.133.
[12]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87,(6).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1.
[1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1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依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对于其事项之决议赞成或执行其决议之社员、董事及其代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8]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21.
[1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