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股东坏处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行法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股东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资金。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本文重点论述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在该法中有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对此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但是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在司法实践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 二、我国审判机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 笔者于2008年承办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到前述的法条。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D市A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将原告的三轮车撞翻,当场造成原告受伤。D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该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恰逢D市出租车公司重组,被告A公司事实上组成为了B公司,虽然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从股东的部分组成、两个公司的住址和A公司长期不经营、不年检,也不注销、不清算等可以看出A公司事实上不存在了。故,原告认为A公司股东此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 但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A公司虽未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判决原告(上诉人)要求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作为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基本观点是A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并且有一系列证据证明,特别是一审期间,代理人和法官到市工商局调查,没有查到该公司的变更股东登记和注销登记和年检资料,同时,在二审期间,我方提出了新的证据,即2008年10月29日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拟吊销企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年度检验,违反了《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我们认为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空壳公司。但是,法官认为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仍然判决早已经成为空壳公司的A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我方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反,我们在诉讼中查到一起典型案例,对类似问题作了不同的认定。 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上是三家独立的公司,但是,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因其中一个公司欠款问题,三公司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讼。一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该案中,三个公司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维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弥补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转贴于 Tmdbook.com Tmdbook.com[1] [2] [下一页] [尾页] 笔者认为,两起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同之处是:第一个案件是两个公司股东有差别,无法同时告两个公司,但是空壳A公司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理应认定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院未支持原告(上诉人)方的主张;第二个案件是三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的主张。两起案件的不同结果证明《公司法》的立法不足,也证明法官由于司法解释缺位而导致理解不一。 三、规范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建议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承办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从中有一个深刻的体会,现阶段我国之所以提倡和谐社会是因为全民的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整体提高。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很多当事人不守法、不诚信,甚至专钻法律漏洞,导致纠纷频发。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是要运用立法和司法来规范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秩序,特别是本案所谈及的经济秩序,这一点尤为重要。 如前述,本文两案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是,其实质都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于在处理上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尽快运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整这一问题迫在眉睫。 对于何谓“滥用”,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最高法院尚无明确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对此有一些内部认识,如某高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 笔者认为,从对一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空壳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手法之一就是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以法律漏洞来扰乱经济秩序,很容易在审判中得到前述的“。。。。。。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认定,从而逍遥法外。所以,某高院的这一内部认识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不具备普遍性,在内容上有不完备性。 故,笔者认为,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法学家、法官、律师等组成的调研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认定进行专题调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4)公司股东对公司长期不年检、不经营,也不注销、不清算的;(5)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用其对于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规范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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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一个人掌握了一个公司大部分股权有什么坏处
没有坏处,记住不要打官司,
㈢ 股东太多有什么弊端
股东太多对于普通炒股的人来说,则该股票筹码过于分散,通常小散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股价很难涨上去,因为没有主力拉升股价。要是股东很少,则说明主力筹码集中,控盘能力很好,股票会被轻易拉上去。
㈣ 注册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利弊
一人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人公司的弊端:首先看一下《公司法》的条款:
第六十二专条一人有限属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因为股东的单一无法建立起股东会和监事会对于一人股东行成制约和监督,对于交易相对人不利,使得交易风险更大了,进而影响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的经济秩序。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财产和一人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而且股东往往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却没有作出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财产往往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会导致财产的混同。这样就往往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随意制定出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从而也带来了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㈤ 讨论一下:一人公司和多人股东投资公司的利弊
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缺少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权利扩大化,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的保护,为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提供了机会,谈不上有效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所以很容易导致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就是一人公司的风险大,对与一个自然人来说,因为只有一个人,公司的风险只有自己来承担,对于个人来说就是100%。具体来说,一人公司的弊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较高。普通的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3万元,可以分期缴纳。也就是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被提升到10万元,而且不能分期缴纳。 2、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或法人独资的信息。相对于多人公司而言,一人公司的独资特点会增加客户对该公司信用的担忧,减弱自身的竞争力。 3、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定了特殊财务监督要求。即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就加重了一人公司的负担,增加了公司运作的成本。 4、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发生财产混同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多人公司并不需要股东自己举证,而是由债权人举证,并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提高了一人公司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公司经营的风险。 5、一人公司的“计生原则”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得再设立一人公司。但此举不适用法人及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多人公司没有这种制约。 6、根据法律规定,相比较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一人公司除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外,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这些弊端并不存在于多人公司中。 一人有限公司的有利之处: 1、一人公司规模较小,设立门槛较低,有利于鼓励人们投资创业。 2、一人公司可以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的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法律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以后,既有利于有关部门严格依法监督执法,又有利于打击各种利用一人公司从事违法行为的不诚信投资者,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 www.zsnews.cn 3、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相对于多人公司,其内部治理结构简化,经营管理方式灵活,办事效率较高,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公司不设董事会,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执行等烦琐程序,从而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消耗,同时又使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迅速地作出相应的决策。巨型企业公司可以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来分散经营风险并实现跨行业跨地域的投资组合以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4、在家族企业设立一人公司后,若原有股东死亡,可继承维持公司继续经营,不致因股东死亡而解散公司,因此可产生企业维持效益,对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与维持有正面意义。 5、一人公司对于独立创业者来说,投资风险的大大降低是其突出的优点。因为,以前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都实行“无限责任”,而“一人公司”只要是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清楚、明晰,则承担有限责任。
㈥ 我做别人公司的名义股东,对我有没有什么坏处
您好!
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某些原因与其他人订立合同,专约定投资收属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该与之签订协议的人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即名义股东,其实质为挂名股东。
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如下: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可知,如果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名义出资人需要对公司债务在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㈦ 成为股东有什么利弊
答:
成为股东就要获利共赢,风险共担。
如果是股份公司,以股份的多少,作专为分红的比例。你这种属不需要你拿钱的,看他事先说给你拿多少比例的红利,如果他事先没有说给你多少,那就是他高兴了多给你,不高兴了少给你,或者不给你,你也没办法。
以前出现过政府的官员,被拉入某个公司,不用拿钱,入的是干股。我考虑是不是你们家父母是什么领导干部,他拉你入股会不会有什么企图?你可以回家跟你爸爸商量一下,看你爸允许你入否。
商人都是无利不起早,在你或者你家人身上没有一点好处,他会给你干股吗?这种事千万要小心。
㈧ 不投钱做公司股东有什么坏处
发行股票对于原有股东好处多,比如增资扩股,公司更有发展实力。比如直接融资,不用还本付息。坏处是个别人可能会认为股权分散了,担心今后“肥水流入外人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