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混同
『壹』 如何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首次规定。也就是说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来直接追责滥权股东。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如果公司的资产、人员或财务与股东或者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负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的导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1)财产混同。比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双方使用同一账户。(2)业务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4)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而人格否认制度因在实践中案情非常复杂,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财产混同是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与个人人格的存在条件不同,企业具有人格是要与有财产为绝对要件的,没有财产的企业是不能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的,并独立于发起人和股东的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财产是否独立是认定人格混同需要考虑的标准。当出现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有可能被隐匿或转移或挪用或被股东个人私吞,无法保障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并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公司的独立人格已成为股东个人的保护伞。这时就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直接追责滥权股东的责任。
本案中,股东姜某夫妻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其利用股东的权利,实际上拥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完全控制权,违背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原则,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挪用公司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花销,这样不但损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同时也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此,法院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追加姜某夫妻为被执行人,并顺利执结本案,值得推广。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保障社会经济运行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但在社会实践中这项制度却有被滥用的现象。有些经济主体为了转嫁经营风险甚至恶意侵占国有资产,滥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又有极个别的司法工作人员与之相互勾结,造成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滥用,严重影响了经济运行的平稳,导致市场上交易主体交易风险激增,导致不少国企单位因此损失惨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设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为人民法院适用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够统一,甚至出现被滥用的情况,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地方法院提出,当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贰』 如何认定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
一、裁判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版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叁』 如何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公司的账目不清,就是最好的证据。应该由公司或股东自己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混同扩展阅读:
目前在法律上,对什么是公司财产混同没有明确规定。
公司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确以及财务的混同三个方面。
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证据资料,证明公司财务混同:
1、收集债务公司的交易的发票、单证。由于公司与股东财务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混同,或者习惯性地与订立合同主体存在矛盾等,那么我们就可以对这些存在矛盾的票据、单证等资料比较分析得出公司财务混同的结论
2、通过法院对工商税务等其他国家机关掌握的财产资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以要求存在混同嫌疑的公司提供相关财产资料。
3、通过网络等其他各种渠道收集可能与涉嫌人格混同的公司相关的网络文献、司法机关查处记录等可能对证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相关的证据资料。
『肆』 什么是合同中的混同
合同混来同是合同源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它是指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二为一,这是基于合同目的消灭二是权利义务终止。其他的方式还有清偿,抵消,提存,免除,履行,履行不能等方式。这是狭义的混同,是专指合同法上的情况。 这种方式使合同消灭并非逻辑的结果,而是由于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必要存续,所以法律规定因混同而消灭合同,效果更符合实践。
『伍』 什么是混同
民法上的概念:债权债务人成为一个整体
债务混同
债务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⑥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⑦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交*持股引起的控股问题。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
编辑词条
开放分类:
法律、公司
『陆』 公司与股东经营管理财产混同,股东是否有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复民共和国公司制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股东经营财产混同即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此发生法律纠纷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柒』 公司法人与股东是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财产混同吗
常见的导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
(1)财产混同。比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双方使用同一账户。
(2)业务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4)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公司法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首次规定。也就是说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来直接追责滥权股东。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如果公司的资产、人员或财务与股东或者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负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的导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
(1)财产混同。比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双方使用同一账户。
(2)业务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4)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而人格否认制度因在实践中案情非常复杂,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财产混同是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与个人人格的存在条件不同,企业具有人格是要与有财产为绝对要件的,没有财产的企业是不能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的,并独立于发起人和股东的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财产是否独立是认定人格混同需要考虑的标准。当出现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有可能被隐匿或转移或挪用或被股东个人私吞,无法保障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并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公司的独立人格已成为股东个人的保护伞。这时就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直接追责滥权股东的责任。
『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是什么
1、公司与股抄东财产混同。如股袭东在公司成立后任意抽逃资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或账目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界限,股东随意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财产等,这实际上是对财产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
2、公司与股东经营行为混同。即股东不是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是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性,这实质上是对经营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由于财产、经营的混同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被作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易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公平地位,并可能导致其权利落空。
(三)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平、诚信的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
(四)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存在强制性条款,给予公司股东和公司强制性义务,股东和公司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导致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玖』 能否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债权人举证很重要
是很重要,应该注意下面几点:
1、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当避免将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等。避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的票据、单证等材料,尽量避免股东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对外交往时应明确区分是以公司身份还是以股东个人身份。
2、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此情况的存在,使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3、如果发生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债权人需要证明以下两点才能使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债权人若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仅仅证明公司业务和有关账目、资金往来是通过股东开展实施的,则证明力不够。应当具体证明股东存在公司财产、业务或者人员等发生混同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比如收集公司日常业务中存在矛盾的票据、单证等资料;保留公司与自己交往过程中发生的书面凭证,例如书面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交易凭据,尤其注意对方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股东个人的名义发生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