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国家扶持扩建股份制企业后,股东的股份应当如何分配。

这是一般性项目,需要根据国家出台的正式文件进行研究,相关部门出台专落实相关措施,该项目才具属可操作性。因此,首先来自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审批,项目的资金才会有可靠保证,作为发电站的主要股东,先应积极推动水电站上报建设方案,这才有股东的个人机会。
按你所说,该企业是国有控股,国家拨付的资金(以什么行式、时间、代价)扩建电站,不是以股权方式进入,顶多是债权,受益的是电站,国有股占大头,当然还是国家自己受益多。因此,期间收购国有股份是极有必要的,能收多少就收多少,收的股份多,自然受益就多。
扩建项目还需要电站自筹20%的资金,这都是长期资金,因此,还可以建议电站通过增资的方式融资,获取项目建设资金,股东可以继续向电站投资,增大股份数额,摊薄国有股(大股东),并最终取得项目因外部资金的扶持所带来的更多收益,并且自筹资金的来源也可写入提交的项目报告中。
国家拨付款不会对公司的股份比例造成影响,股东受益的多少由股东会自己决议。提示,如果没有股东提供的再投资,国家也不会匹配扩建资金。

⑵ 公司增加股东增加投资怎么办理

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签署《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股东会决议;5、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由转让双方签署,股东或发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或发起人加盖公章); 6、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7、公司章程修正案;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9、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0、未满五十周岁、非广州市户籍的自然人新股东还应提交本人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第3、4项材料。公司变更股东,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增加投资记入资本公积。

⑶ 公司扩建小股东不出资股权是否改变

公司扩建来这个和股权改变没有直接关系源,但如果是企业增资,小股东不出资则股权将会发生改变。例如企业注册资金100万,甲出资95万,股权比例为95%,乙出资5万,股权比例为5%,企业需要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00万,甲再出资100万,乙不出资,则股权比例为甲占97.5%,乙占2.5%

⑷ 新成立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需要什么手续

没什么首先,注册资金写章程里面提交工商局就行了。
如果计划实际入资金。
可以在公司注册完成之后,拿到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人名章,
租房合同后,到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拿到开户许可证后,
按照章程上面写的比例,由股东个人卡转账到公司账户即可,
会计记账注册资本入账银行存款。购买印花税。

⑸ 公司新增一名股东,新股东投资100万,占30%的股份,要怎么改合适

1.新股东投资100万,占30%股权,说明新股东溢价增资,部分计入股本,增版资款部分计入了资本公积—股本溢权价。
2.增资后 新股东占比30%,原股东占比为35%和35%。
3.原股东各自出资50万元不变,新股东增资后,占比变为35%。因此增资后公司股本变更为143万。
4.具体明细:新股东出资43万,43/143,占比30%;原股东分别出资50万,50/143,占比35%。新股东出资溢价部分100-43=57万元计入公司资本溢价。

⑹ 我爸一个朋友以公司扩张为由,公司股东有四个人,他说总投资有一千万,我感觉没有,还说公司一直盈利。他

我想问问你。你有股权么。法律承认你是股东么。写白条的时候有公正有律师在场么

⑺ 我公司要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面积,要增加股东入股,将原有经营项目估算市值整体核算股份。

还是请个专业律师书写吧,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模版是靠不住的。

⑻ 公司增加股东投资是否可以不备案登记,有什么法律后果呢求详解,求依据或者求判例

这要看该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还要看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扩股的条件和相关程序应该早已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增资扩股要经股东会投票决议,形成决议后在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在此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2、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就比较简单,你可以查询下公司法相关资料,在此提供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相关经典案例以供参考:
2000年5月12日,张某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公司,因公司缺资金周转,张某便找到其亲戚张某,要求张某借80000元钱给自己,周某见张的公司年年赢利,便提出这80000元作入股资金,双方约定:不管张某公司是否亏损,周某每年可分得红利3000元。2001-2002年,张某按照双方约定每年分给周某红利3000元。2003年,因张某的公司亏损,张某未支付周某红利。2004年6月,周某找到张某要求其偿还入股资金80000元及拖欠的红利4500元,张某则以公司亏损为由要求周某共同承担亏损。为此,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投资款80000元及应得红利4500元。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0年4月26日至2003年12月5日。从2000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周某姓名。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这80000元到底属股东出资,还是借款的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借款。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投资款。因为张某与周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这80000元属于投资款,且在2001年和2002年张某给付了周某投资款的红利,双方都承认了这笔钱属于投资款。故此80000元应认定为投资款。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笔者认为,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及登记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当然就一目了然了。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因此,从尊重事实及公平的原则出发,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他方面。

(二)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判定“投资”是何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因为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口头的商定虽然最直接,亦被广泛应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其为证据,故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

(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我们可以探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

(2)公司内部资料。如果当事人关于“投资”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考察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定“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因为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

(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不妨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可认定为股东出资。综上,笔者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根据笔者上述评析,“投资款”的称谓并不能判定“投资”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按借款处理。

⑼ 甲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经营,采用多种方式扩大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追加投资,股东

  1. 追加投资,借:银行存款120000,贷:实收资本(股本)120000

  2. 资本公积转增,借:资本公积500000,贷:实收资本(股本)500000

  3. 盈余公积转增,借:法定盈余公积150000,贷:实收资本(股本)150000

⑽ 公司股东现在要增加投资额,计入哪个科目

“实收资本”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如果要记入““实收资本”就要办理增资手续,要先到人民银行办理增资验资手续,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还要办理税务登记证变更。
而“资本公积”科目是用于增加投资额超过实收资本的投资额,所以计入“资本公积”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