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驰名商标淡化有哪些危害

像现在的驰名商标都是造假文件通过法律手段拿到的多,不要也罢!
我看没影响,取消了法律途径的工商总局发的就值钱了,就有力度了!

⑵ 驰名商标反淡化和普通商标反间接混淆的区别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问题是商标法中的核心问题。反淡化究竟是否需要"商标近专似属"、是否需要以"间接混淆"为前提以及反淡化的标准究竟是"实际的淡化"还是"淡化的可能",是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中颇具争议的难点问题。从法理上清晰地剖析前述问题,并对美国、欧盟相关理论进行批判地借鉴与运用,不但有助于澄清错误观念,还有利于丰富相关的司法理论,为《商标法》的再修改提供理论支撑和学理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就对商标混淆做了明确的定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从以上的规定看尚未具体规定商标混淆的方向问题,只是说明了商标的混淆的审核标准,那么没有说只有正向混淆才是侵权,而反向混淆就不属于商标侵权。实际上,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才是审理商标案件需要最终解决的问题,而非混淆的方向。因为无论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都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不能容忍的。

⑶ 如何认定商标淡化

商标淡化理论渊源于商标混淆理论,即,淡化理论建立在混淆理论的基础之上,并以混淆理论为支撑、补充或强化,淡化理论和混淆理论在适用上并不是完全的非此即彼。然与商标混淆相比,商标淡化具有自己的显著特点,主要有:

(一)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在当今注意力经济时代,驰名商标已经成为不法企业觊觎的主要对象”。FTDA规定,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出处和显著性;《2006年商标淡化修正案》将淡化的对象限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排除了对出处的影响,以明显区别于混淆。美国有部分州对淡化对象的要求较为宽松,他们认为淡化的对象不一定非驰名或著名商标不可,显著性商标即可;

(二)淡化的范围是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

首先,对于驰名商标的非商业使用,不属于淡化的范畴。其次,将类似商标用于竞争性商品或服务,其危害主要是混淆商品或服务出处,利用他人的商誉来扩大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销售

(三)淡化的手段以相似标志为主,以相同标志为辅

淡化所使用的商标标志有时与原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有时部分相同,但大多情况下是与之相似。较之以往,侵权人在手段上更胜一筹,他们大多采用与原商标最接近的标识,以此暗示或激发受众联想或误以为其是驰名商标的方式来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四)淡化的证明相当困难

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淡化是一个渐进过程,隐性且漫长,故要证明是否存在淡化、淡化的严重程度,相当棘手。第二,证明淡化需求助于专家、消费者,但无法囊括所有的专家和消费者,因此相关证据往往证明力不够,欠缺说服力,证明的难度系数大。第三,判断淡化要借助于法官建立在自身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基础之上的自由心证,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加大。这正是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在审理莫斯里上诉案时所担心的:要求证明经济上的实际损害将使得联邦淡化法赋予的有效权利主张遭遇不合理的障碍。
(卓一知识产权

⑷ 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⑸ 商标淡化主要特征有哪些

商标淡化理论渊源于商标混淆理论,即,淡化理论建立在混淆理论的基础之上,并以混淆理论为支撑、补充或强化,淡化理论和混淆理论在适用上并不是完全的非此即彼。然与商标混淆相比,商标淡化具有自己的显著特点,主要有:

(一)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在当今注意力经济时代,驰名商标已经成为不法企业觊觎的主要对象”。FTDA规定,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出处和显著性;《2006年商标淡化修正案》将淡化的对象限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排除了对出处的影响,以明显区别于混淆。美国有部分州对淡化对象的要求较为宽松,他们认为淡化的对象不一定非驰名或著名商标不可,显著性商标即可;

(二)淡化的范围是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

首先,对于驰名商标的非商业使用,不属于淡化的范畴。其次,将类似商标用于竞争性商品或服务,其危害主要是混淆商品或服务出处,利用他人的商誉来扩大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销售

(三)淡化的手段以相似标志为主,以相同标志为辅

淡化所使用的商标标志有时与原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有时部分相同,但大多情况下是与之相似。较之以往,侵权人在手段上更胜一筹,他们大多采用与原商标最接近的标识,以此暗示或激发受众联想或误以为其是驰名商标的方式来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四)淡化的证明相当困难

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淡化是一个渐进过程,隐性且漫长,故要证明是否存在淡化、淡化的严重程度,相当棘手。第二,证明淡化需求助于专家、消费者,但无法囊括所有的专家和消费者,因此相关证据往往证明力不够,欠缺说服力,证明的难度系数大。第三,判断淡化要借助于法官建立在自身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基础之上的自由心证,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加大。这正是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在审理莫斯里上诉案时所担心的:要求证明经济上的实际损害将使得联邦淡化法赋予的有效权利主张遭遇不合理的障碍。

⑹ 什么是商标淡化,商标的丑化是什么意思

商标淡化:对驰名商标指示和区分产品或服务能力的减少或削弱,而不管该驰名版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权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管是否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
商标丑化是指因在后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相似而使人产生联想,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商誉受损的行为,这些使用行为可能使人对驰名商标产生不舒服、厌恶的感情,从而污染了该商标的形象和商誉。

⑺ 商标淡化的侵权救济

传统的商标侵权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的规定是判断商标侵权与非侵权的一条界限,其最实质的内容是,商标权的效力不及非类似商品,只有将与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于与该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才产生商标侵权。换言之,如果将与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于该商标所标识的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如“娃哈哈”是饮料的商标,如果有人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也使用“娃哈哈”或“乐哈哈”商标则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同是饮料产品,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从而侵害商标的识别性。但若将“娃哈哈”、“乐哈哈”使用于与饮料行业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儿童鞋、儿童服装上,由于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这种“同类保护”(或言“专属保护”)是建立在商标识别功能保护的基础上。传统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作为一个符号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保护意义,只有当这一符号被用来指定其一特定商品的时候,为了避免其他人在同样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符号从而造成混淆,法律才赋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排他权。因此,混淆的可能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没有混淆就没有侵权。
商标淡化恰恰突破了传统商标权的这一理论基础,即使不存在实际上的混淆,也可能构成一种侵害。也就是说,它针对的是将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该商标所标识的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由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产生混淆可能性不大,但肯定会产生联想,只要有联想就可能构成侵害。例如,“可口可乐”是饮料的驰名商标,如果将之使用于药品上,尽管饮料与药品是不同商品,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不大,但它可能会让消费者产生各种联想,以为生产药品的企业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存在某种联系,这也同样构成一种侵害,这种侵害就是商标淡化。 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日益丰富,市场上的商品琳琅满目,提供的服务品种花样繁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时,很少详细考察商品的来源、产地、质量等基本情况,而是按照已经形成的习惯和长期选择而认可的“牌子”来选购商品或服务。商标有证明商品质量的间接作用,这在驰名商标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驰名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由于商标权人的长期经营与不懈努力,包括为扩张该商标自身的知名度所做的努力,以及对保持该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优秀品质所做的努力,使得该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极高的声誉,而标志该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也同时在消费者心目中获得了巨大的声誉。淡化行为使这种信赖削弱,消费者购买标有驰名商标的产品后,不能得到预期的产品质量与服务,其利益受到侵害。
总之,商标淡化是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对消费者来说,是对驰名商标的信赖利益及实际利益的损害。

⑻ 商标淡化行为应当注意把握哪几点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商标淡化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淡化行为是专门针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
淡化行为人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搭便车,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而普通商标并不具备这一利用价值。认定淡化行为以驰名商标为限,既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没有过分地限制他人选用标识的自由,是正确解决权利冲突的平衡点。《商标法》将驰
名商标区分为已注册与未注册,而给予不同的保护。反淡化保护只是针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而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这体现了《商标法》重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2、淡化是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如果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则应按照一般的商标侵权处理。同时还需要对淡化人使用的标记是否与驰名商标相似进行判断。
3、并不是所有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情况都属于淡化。
当一项商标还未成为驰名商标之前,也许存在一些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其它类别的商品上。而在该商标驰名之后,原来已存在的那些商标并不构成淡化。
4、认定淡化行为时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不论其出于善意或恶意,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淡化的成立。但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会影响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一般说来,行为人如果故意实施淡化行为则承担的责任要重得多,尤其要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过失则会承担较轻的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5、由于反淡化旨在保护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将驰名商标长时间广泛地用于多种商品上,势必会导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特定生产者的联系淡化,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独有的吸引力也会因此而大大降低。因此认定淡化行为不应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条件,毕竟并非所有的淡化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比方说,一个街边小店的名称是“劳斯莱斯水果店”,此时人们不会发生混淆而认为该店与著名的劳斯莱斯商标或生产者有何联系。但这种行为是不能被允许的,大量的类似行为会冲淡劳斯莱斯商标与其产品的联系,破坏商标的独特性,长此以往当提起劳斯莱斯商标的时候,人们可能会想到的不仅是汽车,还有食品、衣服、电器等。认定淡化如以造成混淆为条件,就会使一些淡化行为得不到规范和制止,使得驰名商标得不到周全的保护。因此,只要是减损了驰名商标的标识能力和独特性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淡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