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案例
❶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那些案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复审;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复审;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复审;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复审;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复审;
(六)对商标局撤销注册不当商标不服的复审;
(七)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八)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评审事宜。
❷ 商标审查员是怎样炼成的
早上6时,闹钟照例响起,很不情愿起床的小林关掉闹铃继续埋头大睡。当闹钟第三次响起的时候,她知道必须起床了——单位离公交站比较远,如果错过班车,就要在大冷天里在马路上走上十几分钟了。吃过早饭,走到办公室门口,小林看了一眼手表,8时未到。推开门,她看见处长已经坐在办公桌前。互道早安后,小林坐到了自己的座位上。一会儿工夫,同事们陆续到岗,一天的工作正式开始,屋子里安静下来,只剩下敲击键盘和点击鼠标的声音。10时整,广播体操的音乐准时在办公室里响起。由于久坐不动,很多审查员的身体都落下颈椎病、手腕损伤等毛病,一起做广播体操就是为了让大家能起身活动活动筋骨,缓解一下疲劳。不过,今天大家怎么都没有动静呢?小林心里纳闷,其实她也不想起身——一套广播体操做下来,又要耽搁不少时间,这个月的任务量压得人喘不过气来,哪里有心思去做操呢?另外,在审查工作中保持稳定的工作状态是很重要的,有时候进入状态了,连水都懒得喝,更别提站起身来蹦蹦跳跳了。不动,不动,还是没有人动。终于,当音乐第三遍响起的时候,有人站起来了,在座位旁边伸伸手脚、揉揉眼睛。安静的办公室里,拉伸跳动的身影甚至没有打扰到其他审查员盯着电脑屏幕的眼睛。就这样,随着音乐的结束,办公室又沉浸在噼噼啪啪的键盘、鼠标敲击声中。午饭后,经过短暂的休息,小林掀开厚重的窗帘,任由暖和的阳光洒进屋内,悄悄带走大家的倦意。不久,下午的审查工作又开始了。每天下午的时光,是小林最愉快的时候。任务量不那么重的日子里,她时常会把在审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在此时提出来与同事们讨论交流。“咦,您看这件商标可以通过吗?”面对小林的疑问,同事们一般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有些问题他们无法解决,便向处长、副处长请教。大家的看法不一致时,则需要留待处务会讨论,或者由处长带到局务会上讨论,再得出统一的结论。尽管有时候与同事的讨论并不能马上解决疑问,但在小林看来这种讨论非常重要。处长要求大家对商标审查标准及应用有全面的理解,面对在审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要能跳出刻板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思维,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与商标应用实践入手,转换思维模式。商标审查不是孤立的,一名好的审查员不仅要了解审查标准,还应当拥有丰富的常识,对法律、政治、经济、科技和农、林、医、牧等领域的独特性及最新动态有所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对每一件商标负责,对每一位申请人负责。小林觉得,讨论的过程不仅是思想的碰撞,也是学习和完善自我的过程,能够启发心智。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图形商标的审查难在需要比对的在先商标数量太多,多的有三四万个,少的也有近万个,如果认真细致地逐个对比,审查一件商标至少要花费半个小时。文字商标的审查则更为复杂,初看起来,审查员仅需根据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即可,但是由于审查标准无法穷尽所有的案例和情形,所以审查员还要根据自己的经验作出判断。比如,在同样的4个汉字有一个字不相同的情形中,“凯蒂米德”与“凯蒂米兰”近似,而“金檀盛世”与“金润盛世”就不近似,这就需要审查员的细心研判,而支撑这份细心的力量则是审查员们心中对商标审查事业负责的情怀。不知不觉间,窗外的天空已经变成了暗灰色,同事们纷纷站起身来准备坐班车回家了。“小林,你还不走啊?”有同事关切地问。“嗯,这就走。”她应声回答着,身体却丝毫未动。她也想早点回去啊,可是今天处长交办写了一份文件,耽搁不少时间,当天的任务量没有完成,不得已只有加班了。事实上,小林已经习惯了这种工作状态:既定的任务量几乎填满了整个上班时间,只要某天增加了额外事宜或者有其他任务,就得加班。她知道,下班后接孩子放学和上辅导班的两位副处长一会儿也要回来加班了。在日常的审查工作中,处长、副处长们的审查量往往是最大的,而他们还要承担起日常的各类行政工作,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之多可想而知。她还知道,出去锻炼身体的小张和小王待会儿也要回来继续奋战了,而同事小郭有一次下班的时间是夜里12时。所以,小林并不感到孤独,有人陪伴的奋斗令人满足。渐渐地,眼前的电脑屏幕模糊起来,小林使劲眨了眨眼,却感到一阵阵酸胀。她往眼睛里滴了几滴眼药水,酸胀感却没有减轻。好吧,该回家了,她心里想。走出大楼,街道两旁早已是万家灯火,小林此刻的心情轻松而充实。她知道,今天又有众多申请人获得了宝贵的商标;她也知道,今天审查的100多个商标中,也许就会诞生出中国的“苹果”和“谷歌”;她还知道,商标申请量的增加,是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一个缩影;她更知道,看似枯燥的审查工作,其实是我国工商事业的重要一环,它是商标人的商标梦,也承载着中华儿女心中的中国梦。在这个梦里,她为身为一名审查员而自豪,也愿意与无数像她一样勤勤恳恳的“螺丝钉们”一起汇聚力量,勇往直前。
❸ 什么是商标审查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绝对理由:
禁止性条款
《商标法》第10条,禁注又禁用。
无显著性、缺乏显著性
《商标法》第11条,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作为一个疑点难点,这是灵活掌握、有操作空间、可以为客户带来增值服务的地方。
显著性的动态演变
关于商标显著性,去年年底,我曾在《中国工商报》写过一篇文章《显著性是商标的灵魂》;今年2月修订后,重新发表在IPRdaily微信公众平台上,新标题为《商标显著性的动态演变分析》。
去年,我在《中国工商报》上也有几篇关于商标显著性问题新闻事件分别做过简短的解读。譬如,“暖宝宝”商标、“UGG”商标等。不少人已经认为,“暖宝宝”就是一次性小型取暖贴;雪地靴就是“UGG”,“UGG”就是雪地靴。其实,这种已经处于两可之间或者说已经处于淡化的边缘,成为通用名称的边缘。还有一个例子就是“美瞳”,很多女生说我去买一个美瞳去,实际上她是去买“彩色隐形眼镜”。另外一个例子是搜索引擎的中国大佬“网络”,我们去“网络一下”,等等。这些都是商标在淡化、逐步成为通用名称的例子。它们的区别在于“暖宝宝”和“UGG”是被别人淡化的,是市场所为;有的淡化是商标权人放任,如“美瞳”;而有的淡化甚至是商标权利人主动所为,如“网络一下”,主动用“网络”来代称搜索。网络显然并没有从“谷歌(GOOGLE)”的前车之鉴中吸取教训。
商标显著性不是静态不变的,它随着商标权被使用,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从有到无,由强及弱,乃至逐渐淡化,也可以失而复得,因此商标显著性一直处于动态演变的过程中,随商标权人使用行为的变化而变化。
相对理由:
商标授权获权过程中对相对理由的审查和适用是最常见、最普遍的,包括在先权利、近似认定等方面的内容。
1)我们来举一个“BOSS”的例子。如果有人在服装箱包上申请一个“8088”商标,远看的话,这个商标跟“BOSS”长得很像,这种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断正如刚才举例中所说的,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同时,对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还要坚持“隔离审查”判断原则。我们不能把两个商标摆在一起来看近似或者不近似;而是要先看一下引证商标,然后放开一边,再回过头看一下待审商标,觉得这两个商标长得非常像或者觉得它们足以导致混淆,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3)商标近似判断还要遵循“整体观察”原则。比如,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了我们客户的商标,但还有其它不同的组成部分。从整体上来看,商标的显著部分,字体字号突出的部分,或者颜色突出的部分是一致的,这时也一般认定为构成近似商标。这就是“对比主要部分,整体观察”的原则。
4)再者,判断商标近似的考量还要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进行综合判断。我们举一个现代汽车商标(斜H)和本田汽车(正H)商标共存的案例.通过对比,原则上来讲,我们认为倾斜的H(现代)和直立的正H(本田)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非常接近,但是为什么二者均能获准注册并在市场上和平共存呢?这一切得归因于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非常特殊,都是汽车。
首先,汽车的销售渠道主要是4S店。一般我们在购买汽车之前就已经确定了到底是去现代还是去本田的4S店购车。其次,汽车的销售价格相对来说比其他普通商品昂贵许多,那么消费者通常会以较高的注意力来谨慎选择购买。所以,在认定现代和本田“H”商标的近似性时,考虑到其指定使用商品特殊的销售渠道和昂贵的价格,消费者通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或者会以非常谨慎的注意力来区别商品来源,因而两件商标细微的差别也足以避免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产生。两商标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近似。
5)此外,商标的独创性也很重要。比如,闻名海内外的“海尔”商标。“海尔”这两个汉字无论在中国的古汉语中还是现代汉语的常用词汇中都不是固定搭配,也不是固定词组。“海尔”就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臆造词,因而显著性更强。同样的例子还有“索尼”商标,这是一个舶来的、翻译过来的词,既不是固定搭配也不是常用词组,所以“索尼”的显著性也非常强,也更容易获得注册。
6)中文汉字商标的审查在认定近似方面,通常会考虑排列顺序、相同汉字的个数等诸多因素。一般情况下,四个汉字三个相同一般会容易被认定为近似,但是第一个汉字不同的话会有例外;三个汉字两个相同一般不认定为近似,特殊的情况除外。举个例子,“西湖”是一个注册商标,那么我们再申请注册“新西湖”理论上是冲突的,申请注册“大/小西湖”肯定也是不行的。根据现行的审查标准,在“西湖”上附加“大/小”、“新/旧”以及“之/乎/者/也”这种没有实际含义的词汇,也都是与在先商标“西湖”构成近似,不能获得注册。那么,我们把文字顺序颠倒过来,“湖西”可以获得注册吗?当然也不行。又如,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少林寺”,那么申请注册“寺林少”肯定也是相冲突的。同样道理,宁波有个“天一阁”,那我们如果申请注册“阁一天”可以吗?理论上也是不行的。因为依照中国汉字的书写和阅读习惯,汉字的排列顺序既可以从左向右,也可以从右向左。相应地,“寺林少”就等于“少林寺”,“阁一天”就等于“天一阁”。
7)再举一个关于添加偏旁部首的汉字例子。比如说,我姓“乔”,乔丹的“乔”。那么,如果我们在乔丹的“乔”字前面加一个单人旁或者木字旁,理论上,“侨/桥丹”均会被认定为与“乔丹”构成近似。
8)关于描述商品功能、特点的汉字,比如说食物上的商标,后缀有“香”;服饰上的商标,后面有颜色、型号等等。这些描述性的字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通常会被认为缺乏显著性。在商标审查时,大部分情形下这些汉字都会被忽略。还有,在餐饮行业和大部分服务行业,都会把“亭/台/楼/阁/殿/堂/馆/所”作为后缀,这些字眼在审查时通常也会被忽略不计。比如,在餐饮行业上有在先注册商标“得月楼”,我们申请注册“得月”,理论上二者也会被认定为近似。
9)客户有时还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先有一个“A”,也有一个“B”,现在想申请“A+B”是否可以获准注册?我认为这要分情况对待。比如说“少林足球”。假设有“少林”注册商标,也有“足球”注册商标,那么申请注册“少林足球”会获准注册吗?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的。如果“少林”非常有名,那对不起要驳回了;或者“足球”很有知名度,那对不起也要驳回了。如果“少林”和“足球”两个商标在相关行业内都没有名气或者没有什么知名度的情况下,那么,有“A”也有“B”,申请注册“A+B”一般是不认定为与“A”/“B”近似,“A+B”可以获准注册。
10)这里简单讨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恒大”与“恒大冰泉”。
在第32类商品上有注册商标“恒大”,之后又有人申请“恒大冰泉”。“恒大冰泉”商标一直传说要初步审定公告,但是目前一直没有公告。对于这个问题,业界很多种声音,我谈一下我的看法。通过检索,我们看到商品“水”所在的类似群上,还有一件“冰泉”注册商标。我没有核实“冰泉”商标有没有投入市场使用,但就目前来看它至少是个有效的注册商标。我们假设它仍在持续使用,“冰泉”仍是有显著性的注册商标。那么,套用前面的我讲有“A”、有“B”,申请注册“A+B”一般不认定与“A”/“B”近似,“A+B”可以获准注册。有“恒大”、有“冰泉”,极有可能核准“恒大冰泉”;那么就意味着“恒大冰泉”与“恒大”不构成近似,且与“冰泉”也不构成近似。当然这只是一个假设,只是可能性还是存在的。
❹ 求一个经典的商标案例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 案情原告: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下称新华经委)开办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汽水等饮料产品,于同年7月获得核准注册。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下称新华饮料厂),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书丢失,于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南极”注册商标的补证、续展及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1994年10月,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新华饮料厂的“南极”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及补证和续展手续。1992年9月1日,新华经委将新华饮料厂发包给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李秉君对新华饮料厂的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以其他形式转租、转让,每年上交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秉君如确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经济合作项目、合同、联营办厂等,需申报发包人同意,方可实施。1994年4月19日,发包人新华经委任命李秉君为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发包人新华经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1994年应给付新华饮料厂返利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联营返利款名义收取了亚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万元,并以此名义开具了收据。新华饮料厂的“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补证、续展手续被核准后,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新华饮料厂将其“南极”注册商标转让给兴华公司所有,兴华公司付给新华经委8万元转让费。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3日核准“南极”注册商标归属兴华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经营能力问题向新华经委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新华经委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订立了交接合同并办妥了交接手续。同月6日,新华经委免去李秉君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其副主任李国福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华经委根据交接时得知的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即以李秉君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理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的联营协议无效,李秉君应将所收取的1万元返利款交还给新华经委。1995年3月7日,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秉君与新华经委所签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李秉君应将收取的1万元款偿付给新华经委。该判决生效后,李秉君将此款付给了新华经委。1995年4月,兴华公司发现亚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便以其已买断该商标为理由,向亚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亚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即以其与新华饮料厂签订有“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该商标的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兴华公司答辩认为其依法受让了“南极”注册商标,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亚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同时提出反诉称: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无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审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李秉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李秉君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二、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判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兴华公司及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新华饮料厂答辩称: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李秉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我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署联营协议的李秉君具有企业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三、改判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评析本案的正确处理,既涉及对于商标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又涉及到对于一般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商标法律规范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商标权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有权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和予以公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上都有争议,而且因转让发生在许可使用的期间内,哪一种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是本案的焦点。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对许可使用人应负有何种义务?商标注册人如未履行此种义务而向第三人转让,其效力如何?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上均未有明文规定,是本案判断问题的难点。从法理上观之,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一般有独占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两种形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区和商品上独家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区就相同商品在同一时间里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地区内允许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使用其同一注册商标,其中任一许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使用许可是属独占使用许可还是属普通使用许可,应由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未约定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即为普通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南极”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合同中,未约定此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应为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亚美公司就没有权利阻止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再向他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在这种普通许可使用下,商标注册人可否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呢?一般认为,为了保证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标注册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是不得将其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他人的,否则,将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商标注册人如要转让其注册商标,应先与被许可人协商终止许可使用合同,然后再进行转让,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在转让手续办妥后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这正是本案被许可人亚美公司主张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兴华公司受让同一商标无效的根据所在,似有道理。但是,上述看法一方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作支持,另一方面它应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础之上的,即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排他,在性质上是应包括转让行为的,普通许可使用因无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标注册人进行再许可或转让。同时,在本案情况下,兴华公司作为受让人无从商标局的备案中查询其受让的商标已由转让人许可他人使用,故其对受让商标随即产生原许可使用商标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没有责任的,其依法定转让程序合法受让商标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地位,是不应受到转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影响的。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注册商标转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另一方面是使已有的同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其效力。其次,本案新华饮料厂向亚美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是新华饮料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为的行为,不论合同的名义是联营协议还是许可使用合同,亚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权代表新华饮料厂对外为法律行为的,没有义务审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之间的承包关系如何。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或者与法人上级管理机关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二审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人申报即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权行为的理由,以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并不是因为原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所致,而是其转让符合法定条件;转让成立的,原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应终止,法院不得强制受让人与原被许可人履行转让人与原被许可人之间的原许可使用合同,即受让人没有义务承受原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原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必须与受让人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
❺ 在什么情况下,商标评审案件可以由一个人评审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1、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2、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3、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4、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线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5、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❻ 有没有 商标初审包过的成功案例
真实案例有图有真相:
每一个商标都有它独特的情况,注册过程中都有可能遇到风险和问题,遇到风险问题时,关键在于如何有办法去处理问题。对于一家专业成熟的代理机构,他是分析了很多注册失败的原因,并有着丰富的注册经验才是成功的关键点,才能确保了某些商标初审包通过,以下介绍下商标初审包过的成功案例。
传承齿科 44类
第一阶段:普通申请---驳回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
1、节约时间成本
普通申请:第一阶段,历时9个月,驳回;如后期进行复审,需要历时9个月,且不一定复审成功。
普通申请+包过申请:第二阶段,历时7个月,直接进入初审公告,三个月后即可下和证书。
2、成功保证
初审包过,不经历复审环节,直接进入公告期,且成功率有保证。
于该商标持有来人来说,一是前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二是商标名是企业字号,所以该商标对于企业非常重要,所需要的成功保证也是非常高的,普通申请无法给到这样的保证,所以初审包过是一个既节约时间成本,又有成功保证的途径。
❼ 商标评审案件有哪些种类
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撤三复审、无效宣告...
❽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商标被驳回了,需分不同的情况处理:
1、分析驳回的原因,是不具备显著性版或是因与在先商标近似权而被驳回,再根据原因分析通过复审能成功的概率。
2、分析是部分驳回还是全部驳回,部分驳回的话,分析被驳回的部分是否重要,若是重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可根据商标的驳回复审成功概率的高低选择是否复审;若是全部驳回,也是分析复审成功的概率选择是否复审。
❾ 商标异议答辩成功的案例有哪些
商标局将根据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异议裁内定,制作异议裁容定书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 《商标法》规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将答辩材料交寄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递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最后一天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一天。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虽然法律设有此但书规定,当事人应当尽地在异议期限内寄异议答辩并保证邮戳清晰,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如被异议人的答辩材料以邮寄方式提交且邮戳日不清,则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答辩日。如果该实际收到日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有可能导致已做出裁决,则必然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影响,也会给商标局的异议审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