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什么,哪些法律保护呢

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答: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专予创造者对其智力属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基础法律制度,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 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其中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发明创造,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商标,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显著标志。著作权保护的是具备独创性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⑵ 简答题 简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类型

你这题较大,打字费劲,我借用一个专家的论述回答你吧。
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与种类包括:
一、著作权,又叫版权,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二、专利权(Patent Right),简称“专利”。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与独占权。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三、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我国商标权的获得必须履行商标注册程序,而且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是产业活动中的一种识别标志,所以商标权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产业活动中的秩序,与专利权的作用主要在于促进产业的发展不同。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四、商业秘密权,是公民、企业、单位、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所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与商业竞争有关的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是有关信息:1、具有经济价值;2、具有相对秘密性;3、有关信息的控制人采取了一定的合理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五、厂商名称权,或称商号权,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该项权利的法律意义是:在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使用,以避免发生混同;在他人非法侵权而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规定了对厂商名称权的保护。
六、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是与商品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在《知识产权协定》中称为“地理标记”。
1、货源标记,是指用来表示商品出处的标志,换言之,是表示商品于特定的国家、地区、地方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区别标志。如“中国制造”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货源标记通常只代表产地的整体信誉,而与产品质量没有直接联系,更不表明产品的特定质量品质。
2、原产地名称,是指标示商品的产出地并表示商品与某种地理条件或传统技术有关的区别标志。因此,原产地名称可表明产品的特殊性质或品质,如果其他地域也可生产同样品质的商品,则该地域只能视为“货源标记”,因为人们并未将该商品与该地域的制造工艺相联系。
关于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大多数国家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保护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的国际公约。《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对成员国之间制止虚假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作了具体规定。《知识产权协定》专设《地理标志》一节,对地理标志给予较为全面的保护。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和第9条的规定。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是权利持有人对其布图设计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的专有权利。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立法来保护此项知识产权,但是加入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知识产权协议》等有关国际保护的条约。
八、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这就是植物新品种权。为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⑶ 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保护范围

你好,
1,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有《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
2,保护范围无外乎以上这三点,以及一些特殊的,如新植物,计算机软件等。

⑷ 个人知识产权如何保护

目前,侵犯专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是一方面,版加强对专利权权的保护又是另一方面,那么应该如何保护专利权呢?1、认真实施专利权保护的法律法规、2、增强专利权法律保护的意识、加大专利权保护的国内和国际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力度。3、鼓励专利申请、国家应当出台一系列鼓励科研人员积极申请专利的措施,让专利尽快转化成生产力,造福于民,尤其要注重到国外去申请专利,以更好地保护专利权。4、建立完善的专利转让机制、5、加强专利权海关保护的力度、6、重视专利权的国际保护。总之,专利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加大了专利权的保护力度。

⑸ 为什么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摘 要:世界各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有分散型、集中型和结合型三种。从现实选择上,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集中的历史演变过程。从未来走向上,尽管各种立法模式都是利弊共存的统一体,但分散型立法模式应当是我国大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未来选择。因为,“结合型”不利于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集中型”立法模式的指导思想难以实现;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行政犯以及知识产权的开放性等特征都决定了分散型立法模式是未来的恰当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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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人类的智慧结晶,它造福于人类,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是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还可以是刑事的,本文拟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略作探讨。

一、各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考察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其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分散型的立法模式

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为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中设置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而在刑法典中则没有规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犯罪。这种分散性的立法模式是当今世界较为普遍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例如在著作权的刑法立法中,英国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7条中;美国将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规定在《版权法》第506条中;德国则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集中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刑法典没有设置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任何刑事处罚条款;意大利则由《版权法》第171条至第174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日本自1971年生效并进行了数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第l19条至第124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2.集中型立法模式

集中型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为刑法典模式,即以刑法典的方式规定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多以此类立法方式为主。例如,《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87条、188条分别规定,没有经专利所有权人或让与人的许可而生产属于专利的产品,利用属于专利产品的程序与方法,进口、出口、出卖、推销或者以出卖为目的隐藏、接受侵犯专利的产品,并把非专利权作为自己的专利权而进行工业生产的,分别处以拘役或罚金。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集中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中,显然也属于这种集中型的立法模式。

3.结合型立法模式

结合性立法模式,就是在刑法和知识产权法中都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规定在《法国制造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27条至第34条中,援引了《法国刑法典》第422条和第423条的规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现实考察

(一)立法演进:立法模式从分散到集中

从1979年到1997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集中的发展过程。

从1949年到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制定和颁布期间,整个经济社会的调控模式是以计划经济为主,这种高度控制的计划经济政策和“反杰出人物论”(Anti-elitist Ideology)否定了知识资产的私有产权制度。因此,当时我国基本没有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空缺版权制度。替代知识产权法的是事实上运行无效的奖励制度。1979年我国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后,我国改革开放日渐全面深入,为了保证从国际贸易中获利的可能性,我国需要从先进国家取得技术但同时面临来自技术先进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压力,为了顾全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在内外压力下,我国开始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并逐步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建立起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体系。

1.以单行刑法模式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

1982年,我国通过了保护商标的专门法律——《商标法》,该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订后的《商标法》第40条关于商标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两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商标法》修订的同时,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0年《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面对日益严重的盗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能以投机倒把罪加以处理。如1987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117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118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弥补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的不足。

2.以附属刑法模式保护专利权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犯专利权的犯罪。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该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作者注)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用附属刑法的方式明确了假冒专利行为的刑事责任。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但并没有对侵犯专利权的刑事条款做出修改。

由此可以看出,在1997 年以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规定相当分散,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除了刑法典之外,还包括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这导致1979年刑法典分则中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已被各种决定和补充规定替代。

到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由于此次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即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十七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①]因此,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侵犯知识产权罪被集中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之中。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由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散型模式发展成为刑法典的集中型模式。

(二)孰优孰劣:两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犯罪,这种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具有很多优点: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将许多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的内容,纳入刑法典中并设立专章,这有利于增强刑法的科学性、统一性和体系性,有利于增加刑法的威慑力;第二,集中型立法使得刑法渊源集中统一,有利于刑法罪名的系统化、集中化,有利于充分揭示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协调个罪的罪名、法定刑以及定罪和量刑的情节,增强个罪之间的协调性,从形式上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当然,采用刑法典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做法也有不足之处:一是集中型模式容易产生立法滞后,不能及时有效适应司法实际需要。由于立法者的理性有限和社会复杂多变,因而不可能制定出一个包罗万象和永恒使用的法典,这就使任何法典都具有漏洞和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需要。如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飞速变化的情况下,刑法典的集中型立法模式可能陷于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境地:如果及时修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内容,则有可能削弱刑法典的稳定性;但如果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又有可能使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因不能及时进行调整而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有作用。二是集中型立法模式容易造成罪状规定的简单和粗疏,不可避免地使刑法规范与其依托的相关法律形成毛与皮分离的现象。[②]

相对于集中型单轨制的立法模式,采用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也是一个利弊共存的选择。一方面,分散型立法模式具有许多优点:首先具有适时性、灵活性的优点,立法者可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及时予以制定颁布,因此,这种立法模式最能适合形势的需要。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立法基本上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因此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比如,我国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分别在1992年、2002年和2008年进行修订;1983年制定颁布的《商标法》则在1993年和2002年进行修订。其次,采用分散型立法模式,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法律中,使三种法律责任相互联系、相互衔接,共同构建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有效地增加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立法内在体系的科学性。最后,分散型立法模式使得罪状的描述可以细致化,便于司法实践和操作。同时也使知识产权法规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紧密地与权利、义务部分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地强化了知识产权法规的社会效果。[③]但另一方面,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体系性,容易让一个国家的刑法渊源四处散落,削弱刑法典的核心地位。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未来选择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理论之争

由于知识产权的两种立法模式都是利弊共存的统一体,因此,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集中型模式说认为,在我国集中型的立法模式更为合理,因为随着现行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完备、统一的刑法典已经成为立法者现实的价值追求并已客观物化。因此,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立法和立法传统,采取集中型的立法模式似乎更为合理。[④]

主张结合型立法模式的学者认为,采用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值得我国效仿。[⑤]

分散型模式认为,我国当前采用的集中型立法模式具有很多弊端,建议“将有关刑事规范分散规定在单行的知识产权法或其他法律中,同时完善对罪状和犯罪行为的表述,科学设立与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即采用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知识产权犯罪。[⑥]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未来选择

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究竟是选择集中型立法模式,还是分散型立法模式,抑或是结合型立法模式,应当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以及不同犯罪的特点来选择适用。因此,我国刑事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以及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的特点,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即通过附属刑法规范规定知识产权犯罪。其理由是:

1.“结合型”不利于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由于知识产权犯罪都以违反相应的知识产权法为前提,因此,相应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犯罪内容的变化。如果采用在刑法典和其他知识产权法中都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结合型立法模式,则不仅可能导致立法负担过重的结果,而且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由于我国没有直接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罪状与法定刑,这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法修改后,需要按照犯罪处理的情形可能会因为刑法典没有及时修订而得不到及时处罚。于是,任何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都会导致刑法典的修改。反之,如果修改刑法典时,也必须修改相应的知识产权法中的规定;否则,就容易导致各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理解上的歧义。

据上所述,结合型立法模式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和刑法的修订必须“同进同出”,特别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现在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立法修订特别频繁,采用结合型立法模式必然要求刑法典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共进退”,这不仅不利于实现刑法典的稳定性价值,而且也会浪费立法资源。

2.“集中型”立法模式的指导思想难以实现

由于1997年修订现行刑法典的指导思想之一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因此,“将刑法(1979年刑法——笔者注)实施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和军委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在刑法中规定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⑦]从此开始,我国刑事立法基本上朝着集中性、统一性方向发展,意在使一部刑法典囊括所有的犯罪。具体表现在:凡是需要增加犯罪类型与修改法定刑的,不管犯罪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何,一概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基本上不再有附属刑法,除了一个单行刑法外[⑧],没有再制定单行刑法。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制定,表明集中型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立法方向选择的既定现实,但是从我国刑法典十多年的适用情况来看,集中型立法模式追求的统一完备的立法指导思想事实上是难以实现的,分散型立法模式似乎更应当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未来方向[⑨]。

第一,“统一完备”的立法指导思想被证明是难以实现的。立法者之所以会雄心勃勃要通过一部法典将现实生活中所有的犯罪行为一网打尽,可能一方面在于我们过分迷信法典的力量和价值,以为制定内容全面的法典,就可以一劳永逸并且游刃有余地处理所有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可能也在于我们过分相信理性的力量,以为发挥大陆法系国家对生活经验进行归纳抽象的特长,就可以穷尽生活的全部。但从现行刑法典施行十多年来的情况看,目前为止已经有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或者增加,这充分说明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犯罪的类型会越来越多,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

第二,稳定性应当是刑法典的基本价值。相对于实现刑法典完备价值的难度,稳定性更应当是刑法典追求的价值,因为“刑法典是规范基本生活秩序的法律,直接关系到国民基本生活的安定,属于司法法,司法法的最重要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⑩]安定性原理,要求成文刑法典具有稳定性。对刑法典的频繁增删,虽然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对国民生活的恣意干涉,却影响国民的基本生活,妨碍国民的行动自由。因此,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稳定价值,真正让刑法典“垂范久远”,今后刑法立法的方向应当采用分散型立法模式,将属于行政刑法或经济刑法的内容,如知识产权犯罪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否则“将本应由行政刑法、经济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刑法典中,会造成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变易性的矛盾:要么因为频繁修改,导致刑法典丧失稳定性;要么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而不能及时规制知识产权犯罪。

3.知识产权犯罪是行政犯更适合分散型模式

在立法模式和犯罪种类的关系上,一般而言,对于刑事犯(自然犯),集中型(单轨制)立法模式无疑是更佳的选择,因为自然犯是在侵害法益或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小,有利于保证刑法典的稳定性。但由于行政犯(法定犯)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大。因此分散型(双轨制)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稳定性。

从犯罪种类而言,知识产权犯罪毫无争议地属于行政犯。这不仅表现在知识产权犯罪没有明显违背伦理道德,而且还在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授予性特点。传统的物质财产权的设定或取得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而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认可或核准。但是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在一般情况下,却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由主管机关的认可。例如发明人完成发明后并不能自动获得对发明的专利权,而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国家专利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经由国家主管机关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明人才能取得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又如商标权的获得,也是只有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注册后,才能获得商标权。知识产权这种授予性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犯罪成为典型的行政犯,构成知识产权犯罪,必须以违反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因此,行政犯具有变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在立法模式上应该更适合分散型立法模式。

4.知识产权的开放性特征更适合分散型模式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常常修订。因此,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而且新技术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可以说,知识产权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也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11]相应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范围,在短时间内也会处于一个动态变化过程中,由于规定知识产权的法规变异性大,如果采用集中型立法模式,则容易出现刑法规定严重滞后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

5.完善附属刑法是分散型立法的有效方式

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更适合采用分散型的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之外,通过附属刑法规定知识产权犯罪。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对某种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因此,附属刑法的重点不在“刑法”上,而是体现在对刑法典的“附属”特征上。这种“附属”刑法被证明有诸多缺陷[12],因此,必须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变现行的依附性规定为独立性的罪刑规范。具体而言,就是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中,具体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可以描述得详尽具体,法定刑也与之贴切,这可以大大便利司法操作。否则,附属刑法规范没有规定具体法定刑就不能独立,就可能因为立法修订的不同步,而形成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和分歧。以著作权为例,中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有四种[13],但是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却将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方式扩充为八种[14]。由于刑法典没有及时随着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而《著作权法》中又没有独立的法定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出现了许多争议疑难问题,最终只能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15]。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因此,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与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规定具体的罪状和独立的法定刑,可以充分发挥附属刑法规范的作用,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确保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代化的实现。来源:http://www.szcid.com

⑹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国内保护 涉外保护 国际保护

⑺ 什么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版权(著作权)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工业产权则是指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权利人享有的独占性权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国内立法保护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4.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5.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国际条约保护
中国在制订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十多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中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