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

1、知识产权与反来垄断是互补的。

知识源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福祉。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实现上述目的的方式不同:知识产权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则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

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有潜在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其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1)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扩展阅读

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包括:

第一,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

第二,有其他协同行为。这要看双方或多方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能够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要观察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等。

第三,要求不存在豁免情形。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等。

❷ 反垄断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向国民昭示,违反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该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经济生活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它对于规范我国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和制止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垄断行为具有十分重 应当说,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之所以不适用反垄断法,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赋予这种垄断权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当然,由于知识产权也存在滥用和垄断的可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的一定的对立、冲突要的意义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相比,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具有独到的特点和优势,这就是在反垄断基本法中宣誓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规制。通过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为其他法律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在实践中处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十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仍显简单。从法条规定看,仅一个法律条文。反垄断法既没有明确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涵义,也没有明确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以将其理解为知识产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超越了法律所准许的合法范围,构成了对他人合法利用知识产权的妨碍,从而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知识产权滥用是与知识产权的正当使用相对而言的。衡量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在个案上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合法垄断的范围,在宏观政策上则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为其他相关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基本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在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必要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即是一种保护知识产权与合理限制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在未来修改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时,确实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经涉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许可中发生的反竞争行为,以及知识产权人在维权中的滥用行为,包括滥用诉讼权利、滥用临时禁令等。
反映了国内企业对制止不合法垄断行为的热切期望,因为微软是跨国巨头,拥有强大的科技经济实力,特别是在利用知识产权控制市场和技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当然,依照反垄断法起诉实施实施违反该法的垄断行为是一种个案,究竟谁会成为中国反垄断“第一”被告,还取决于现实中具体发生的情况。

❸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冲突吗

不冲突。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有效的产权,为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刺激。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够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刺激,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可能损害有关服务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方面殊途同归。
然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确实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笼统和抽象地说,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是反垄断的。具体说来,首先,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其次,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强了这种地位,因此如果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以获取垄断利益等,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在欧共体Magill一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尽管作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但是这种权利可能被滥用并且与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竞争法形成冲突。”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既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来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这是符合法律设定任何权利的目的的,因为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 )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这说明,在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时,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从其社会本位性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❹ 如何看待《反垄断法》55条关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的描述

您好,在理解和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看待知识产权的专特殊性。
这直属接涉及到对相关行为是从严还是从宽适用反垄断法的问题。而这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是有不同的分析和处理原则的。在执行反垄断政策比较严厉的时期和国家,人们往往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常常将拥有知识产权等同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过去曾有一段时期,美国和欧共体都假定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本身就产生了市场垄断力,并假定所有的知识产权许可都产生竞争者之间的共谋。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情况逐步有所改变,尤其是1995年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来,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该指南所阐明的三个核心原则之一便是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认为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形式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托拉斯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❺ 用一句话概括知识产权和垄断权之间的关系

先说明我抄国没有“垄断权”这种袭概念。
在我国“垄断”本身就是个贬义词,是受《反垄断法》控制的行为,根本不是权力。
你想说的意思是知识产权几个特性中的独占性(也叫专有性)。
独占性或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你想要的一句话,应该是
拥有该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就拥有了对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权利。

❻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

自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就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事实上,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情况,很多外资企业和国内高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环境的关注和担忧并存。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有很多法律机制,第一是知识产权法本身,第二就是反垄断法 我们知道,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权力只要被滥用,都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当然也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我们不能忽视或者刻意淡化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及其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对知识产权充满恐惧和排斥。 许多专家认为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一致的。我不能完全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至少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立法目标不完全相同。例如,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专利法的立法目标则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此举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承认两者直接目标的差异性与肯定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并不相悖。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鼓励创新和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具体地讲,知识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主要是通过授予并保护具有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来达到鼓励创新和提升竞争层次这一目标。如果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垄断性质,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或者无从建立,或者鲜有价值。因此,赋予知识产权以法定垄断属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鼓励创新的竞争力。反垄断法则是通过事先预防和事后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这样,反垄断法就可以为创新营造一个自由竞争的环境,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换言之,反垄断法不是为了保护落后和低层次的竞争,而是要把竞争机制引入创新活动之中。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都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目标,但是这两类法律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机制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导致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正是这一冲突又使我们的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了十分明确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从而实现鼓励创新和竞争的目标。我个人认为在处理这两类法律之间的关系时,需要遵守一个最低标准:知识产权法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不能损害竞争;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的同时不能损害了创新。 目前,学界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些共识:取得知识产权并不等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占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当然地被认(推)定为构成滥用。因此,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以及占有,而是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已有相应规定,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然而,这个条文只是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原则,并未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将不仅影响到条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还会使我们产生另外的担忧反垄断法第55条被滥用。 为了消除这种担忧,从而使得第55条既不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也不是一匹脱了缰的野马,我们需要更为深入地研究,解决如下问题: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问题。无论积极行使还是消极行使,都有可能导致阻碍创新和损害竞争的滥用行为的出现,那么这些滥用行为都有哪些表现样态呢?第二,知识产权的行使被认定为滥用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第三,对于不同样态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我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态度?第四,在反垄断法领域,如何构建更为富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呢?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产业组织经济学和竞争法术语中解释相关市场定义时,第一句话就是任何类型的竞争法分析的起点是相关市场的界定(‘rel-evant’market)。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分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因为如果不对那些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进行界定,就无法判定技术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就无法判断特定技术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地位、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无法确定反垄断执法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我们主要从产品、地域、时间等方面来界定竞争的范围,也就是相关市场的范围。对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我们多采用价格需求弹性的规则进行测试。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市场,即知识产权之间的替代性,包括功能的替代性、价格的替代性、技术供给的替代性、技术需求的替代性。但是,在使用替代性规则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必须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直接地表现为技术本身的竞争,例如电脑终端用户使用的杀毒软件的竞争,直接地发生在不同的杀毒软件技术之间,而不是杀毒技术的载体,如光盘或者磁盘之间。我们同时需要注意到,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并不直接地表现为技术的竞争,而表现为依不同技术生产的产品之间的竞争。例如,实质上的药品专利之间的竞争,在表象上更多地表现为药品之间的竞争。界定相关药品的相关市场,需要将药品所涉知识产权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判断技术之间在功能方面的替代性,不能限于考察技术的功能,还应当考虑技术的效率、成本等因素,甚至还要关注环保、能源、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例如,即使有些技术在功能方面可以实现相互替代,但是,有的技术因高能耗、高污染被国家限制使用甚至明令废止,因而不再具有替代性。同样,技术之间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也会面临很多问题。例如,一些技术特别是新研发的技术本身市场化的程度很低,技术的货币评估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这样就会影响到技术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 在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地域这一因素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于其他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例如,由于技术本身属于智力成果的这一特点,技术在不同地域之间的交易并不会因地域的因素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界定技术竞争的市场范围几乎无须考虑地域的因素。再如,技术的进步与时间的流逝之间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因此,技术之间的竞争不仅涉及到新技术之间的竞争,而且涉及到了新旧技术之间的竞争。新旧技术或许在功能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是,在价格及效益等方面的替代性比较差。可见,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间因素发挥作用也是有其特点的。 综上所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的界定非常复杂。如果进入到具体的技术领域,界定的难度将更大。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在我国尚处于积累经验的过程之中。我们的任务是尽可能地降低推进技术进步的法治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讲,持谨慎执法的态度无疑是必要的。不过,这可能导致一个悖论:一方面,我们经验不足,所以需要谨慎;另一方面,因为谨慎,就不能获得更多的经验。为了能够从这样的悖论中走出来,我们需要做好执法的准备工作。其中,构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则,就应当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❼ 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初探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的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互为补充。但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
二者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主要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们二者也有着不同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机关。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相互补充
有些国家和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颁布的《禁止不正当市场行为和限制竞争法》和我国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这些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合并立法的模式,首先是因为这两个法律制度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出于推动和保护竞争之目的,而且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法律制度是相互需要,有时候是交叉存在。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的计划事先规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也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它们相互间就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因此,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作为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很多情况下也是交叉存在。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我国台湾1999年修订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条(转售价格协议)和第19条(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这些行为在该法中虽然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但它们同时也应被视为垄断行为。
相互交叉
即便在竞争法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某些规则交叉的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上述规定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以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从适用法律的先后次序来说,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因为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都有关于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但是后者专门是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然而,德国联邦法院已在某些这样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联邦法院的这些判决受到德国很多法学家的批评。他们认为,虽然判定一个行为的“不合理性”和判定该行为的不正当性是一样的,从而不能说这些案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些案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损害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德国联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还出现过限制竞争案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虽然我们不能评价说这些判决一定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相互起着补充性的作用。

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二者的联系:
(一)都是旨在维护市场经济充分竞争方面的法律
(二)都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三)两法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有交叉的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行为其中一条是商标混淆,与商标法的混淆有相同的规定)

三、二者的区别:
(一)虽然都体现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不当竞争的干预,因此属于经济法部门法;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因此属于民法部门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社会为本位,防止过度竞争对社会整体利益带来的损害。知识产权法是以个人为本位,防止他人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仅由国内规范组成,而知识产权法有国内规范与国际条约组成。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程序不同。知识产权法有专门的机关,如商标委员会、专利委员会。
(五)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范比较多,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少技术性规范。

❾ 知识产权中为什么会产生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赋予专有权利使得研究、开发的利益获得内部化,从而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但对权利的滥用也可能妨碍市场竞争和经济效率的提高并最终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再调整有助于弥补知识产权法价值功能上的不足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适当边界。该制度的引入对塑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为我国民族工业赢得生存、发展空间有着特别的意义。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近年来得到学术界比较热烈的关注和讨论。但现有研究结论中也存在着含糊或舛误之处。其一是将知识产权界定为“合法的垄断(权)”。立论者并没有明确这是何种意义上的“垄断权”。从文义上看,如果是财产权意义上的垄断权,为什么不将其他的财产权形式统统称为垄断权?如果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权,为什么会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再调整?其二是认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仅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多来自于对日本等国的反垄断法认为该法不适用于行使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的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这种理解与美、欧、日本的反垄断立法、执法现实并不一致。其三是没有从理论上梳理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调整的界限。大凡探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学者,都会提到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为什么国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等会集中在知识产权许可领域?从上述三点疑问看,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都有着进一步澄清和解释的必要。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知识产权许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性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理论基础加以梳理,对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许可的适用边界等问题加以分析、论证,希望在此基础上对反垄断法律制度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中的基本功能作出合适评价,进而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产生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调整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表观,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 [1] 作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的客体享有的权利并不多于其他形式财产权人相应的权利,相反,知识产权的行使还有合理使用、临时过境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限制。所以,如果从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专有性角度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垄断权,同样可以将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界定为垄断权,从这种意义上对知识产权的性质加以界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认为:知识产权与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既不特别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受到怀疑,而是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这种观点的提出反映了反托拉斯执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性质认识上的深化,避免了将拥有知识产权直接视为垄断或直接判定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

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性质和权利的排他性特征使得其行使过程中必然与反垄断法发生关联。从权利客体上看,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具有不可损耗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对同一项知识产品的利用并不妨碍其他人作相同的利用。为了保证知识产品利用的效率,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法要求权利人公开知识产品内容但赋予了权利人排他性实施、许可、转让等专有权利。权利客体无形财产的性质和权利的排他性特点决定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能进入到反垄断法的审查范围。因为,在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通过签定不同类型的许可证协议,来限制不同的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和区域,进而会产生分割市场的实际效果。而促进商品、服务、资本等经济要素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反垄断法所维护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的基本需要。在实施许可协议的签定时,权利人还可能基于权利授予方的有利地位,在使用费收取上采取差别取价、概括或整批授权并回收使用费等做法,或者对被许可方的生产数量加以限制、固定被许可方的销售价格、在技术改进方面订立对技术改进的限制条款或回授条款以及在授予权利的同时附加搭售条款等等。这些行为都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不良后果,从而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另外,权利人还可能通过一些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内容相关的策略性行为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如针对竞争对手提起不必要的专利诉讼等。所以,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是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由于进入到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领域,其权利行使的方式、方法影响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往往会进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市场是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交汇点,知识产权行使中的限制市场竞争效应是反垄断法对相应行为进行调整的理论基础。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协调与冲突

在20世纪初期以前,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这种状况随着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完善(如在知识产权司法中确立了权利滥用的原则)和反垄断法的出现而有所改观。 [2] 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范围受到专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双重界定。如从美国立法情况看,美国联邦法院分别在1917年和1948年发展出“专利权滥用”和“著作权滥用”的原则。1988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调整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立法《专利权滥用修正法》。同时,美国国会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都可以对专利许可行为进行调整,其中克莱顿法更明确规定在从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为进行反托拉斯法调整过程中不论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专利。1977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88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还对专利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规制作了特别规定。

在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调整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相互协调和补漏,体现了法律调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着共同的精神、价值追求和进行协调立法的共同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为目标,都必须保证商品、技术和研究开发市场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持。而且,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进行协调,因为从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本身就体现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创新政策、竞争政策、表达自由政策等。 [3] 而反垄断法作为公法,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载体。其次,从具体法律制度看,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反垄断法,在立法中都没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适用,相反采取了“积极礼让”或者容纳对方的法律规范等做法。如在反垄断立法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法不适用于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许多国家在许可证贸易协议的禁止条款中都规定了对搭售等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再次,从对具体行为的调整看,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相互补漏,共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合适范围。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前,无论是否涉及专利,维持转售价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视为是有效的约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后,此项行为被视为当然违法,按照《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规定,利用专利维持转售价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执法部门的严格审查。

但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过程中,也存在着冲突之处。如尽管就精神和价值追求而言,两法之间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着私法与公法性质上的不同,存在着对执法机关而言的保护私权、私益,还是保护公权、公益的两难选择。在美国专利法院成立前,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区域性上诉法院之间对专利有效性的观点就分立为两派:一派认为专利是技术进步的核心,另一派则主要把专利看作是抑制竞争的工具;在专利法院成立后,人们又倾向于认为专业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认同其所负责实施的那个法律制度从而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 [4]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特殊调整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精神和价值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与紧张。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社会功能,反垄断法在调整影响到市场竞争机制运作的知识产权行为时,既原则上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又制定了一些豁免措施,表现出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特殊规制。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反垄断法仅调整会产生限制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如发明人在获得一项专利后,可以对其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行使制造、使用、销售等专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专利权人是否具有支配市场的力量,都不会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反垄断法主要调整知识产权许可中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时,对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再进行调整。如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不同的区域内,分别授权给不同的人使用其所有的专利,由于专利法已经明文规定这一项权利,因此美国法院一般均视本项规定属于反托拉斯法适用例外的规定,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契约中规定被授权人所可以使用的专利的区域。 [5] 显然,如果仅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理念,这种做法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划分地区市场的限制竞争协议范畴。

第三,许可方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出于维护自己的品牌的需要或者为了确保最低回报等目的对被许可方所作的产品质量、价格、生产数量等限制并不当然违反反垄断法,如欧共体委员会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中的白色条款部分中规定的要求被许可人就被许可的产品生产必须符合最低要求的质量规范、被许可人有义务生产最低数量的产品或对被转让技术进行最低次数的使用活动、被许可人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使用被转让的技术等条款均被视为不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条款。这也是美国、日本等国的通行做法。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知识产权人获得足够的利益回报。
第四,反垄断法在评价已经构成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条款时,仍然会进一步考虑到该行为对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等正面价值,而不是仅仅套用反垄断法中的通行做法。如1996《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列入黑色条款的内容的行为数量较1984年的专利集体豁免条例和1988年的技术秘密转让集体豁免条例的数量已经大为减少,并且涉及到技术转让的传统上属于当然违法的限制竞争协议如价格约束、禁止竞争、禁止出口、限制客户等行为虽然被列入了黑名单,但仍然可能通过个别申请获得个别豁免。 [6]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执行中,司法部在20世纪80年代前,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采取较为严格的执法,以70年代的“九不”原则为代表,将搭售、转售对象限制、转售价格维持、强制性整批授权等行为一律视为不法,但到80年代中期以后,司法部开始更多地用“合理原则” 评判这些限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其正面价值。维持转售价格等行为在反托拉斯法执法中一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场合,法院仅在商品投入流通渠道,并且为零售商拥有所有权后,才不得继续维持转售价格。

第五,反垄断法适用时会考虑到许可人的市场地位以及是否同时是被许可一方的竞争者。如在搭售协议中,销售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考量协议是否违法的重要因素,在其他限制条款中,如果许可方同时参与竞争,则协议性质可能由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转化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将适用更为严格的反托拉斯法审查。

四、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许可的制度对塑造公平竞争法制环境的正面价值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尽管有保障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以达到鼓励技术创新进而实现消费者福利的功能,但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也可能诱使权利人滥用权利从而阻碍后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或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知识产权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竞争政策等多项公共政策的需要。公共政策考量对于抑制知识产权滥用,平衡先发和后法的技术创新者、技术创新方和技术使用方、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多方的利益,促进社会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等都有积极作用。此外,国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塑造我国公平竞争法制环境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从完善我国国内立法角度看,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我国在短短二十年间走完了西方几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较为成熟的保护水平。造成这种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既有内在的动因,也有外在的压力。如有国外学者认为,“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迫切需要的技术和设备。” [7] 国内学者则认为,“与其说是来自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需要,毋宁说是由于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的结果。” [8] 中、外技术力量对比的失衡甚至引起了“警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的呼吁。 [9] 相反,在反垄断立法方面,虽然反垄断法被相继列入八、九、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至今尚未出台。缺乏反垄断法作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监护者,这样的法律制度是不完整的,既不利于引导知识产权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形成对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也不利于知识产权许可法与被许可方缔结权利义务较为平衡的的契约,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知识产权权人滥用享有专利权所形成的优势地位,还可能妨碍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从而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

从应对国际竞争角度看,由于我国目前主要是技术输入国,许多民族工业处在成长阶段,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成果匮乏,在比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就可能面临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追索和知识产权诉讼(如我国DVD产品在国外打开市场后所面临的巨额知识专利使用费追索和2003年我国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面临的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思科系统公司和思科技术公司的起诉)。在华跨国公司还可能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通过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掠夺定价、过高定价等方式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怎样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或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企业,达到平衡保护知识产权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利益,为民族企业赢得一个公平的发展空间,都是我国将来的反垄断法典的重要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