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法官
① 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一、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之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二战后,在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学术界存在众多观点,但基本认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侵权、吓阻再次侵权及鼓励维权的功能。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之前,我国知识产权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计算方法为三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此外,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的规定。这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疑符合填平原则,而其他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是否带惩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侵权人违法获利、许可费倍数两种计算方式,均是在无法直接计算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算,属于推定填平权利人损失,并未突破“填平原则”。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均要求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而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属于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的混合体。虽然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但法定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由于无法再细分出惩罚性的部分,因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旨在对不法行为惩处,进而吓阻侵害的再次发生。因此,补偿性赔偿所针对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以受害方实际损失或推定的损失为计算依据。惩罚性赔偿则针对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恶意性和危害性,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为计算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损失的补偿功能,不能将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的赔偿数额视为对受害方的补偿。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又是相互联系的,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惩罚的基础。加害方先要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然后再依据侵权人主观恶性及侵权情节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了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后,法官依据侵害的情节、主观恶性,并参考其他因素,决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即所谓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①
二、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理解
(一)主观心态的认定
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将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心态要件定义为“恶意”。“恶意”的含义为“蓄意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应的英文为“malice”。无论在中文还是英文的语境中,“恶意”(malice)的主观恶性都强于“故意”( willfulness),即要求侵权人具有“有邪恶的动机”,因此,《商标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条件要高于“故意”,不能简单引入域外国家或地区对“故意”的认定标准。由于侵权方的主观心态执法者无法直接获知,只有通过侵权行为的“情节”推定是否存在“恶意”。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列举部分应认定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
1、重复侵权。对于重复侵权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重复侵权仅指针对同一权利的再次侵权行为。广义的重复侵权则不限于同一权利及同一权利人,而是指对同一类权利的重复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确定侵犯商标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限于狭义的重复侵权,广义的重复侵权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主体此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劣迹,无论再次侵犯的是否为同一枚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权人的商标,只要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关联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犯商标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重复侵权。原因在于,商标的显著识别特性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他知识产权容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过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前的侵权行为理应使得侵权方对此类商品的市场状况有进一步的了解,有鉴于此前侵权的教训,善意的市场主体理应主动进行检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
因此,在相同类似商品的再次侵权,无论是否针对相同商标或相同权利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而面对较之以往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对重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意识,同时严惩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业的情形。
2、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经销商,对被侵权商标十分熟悉,如果其从事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时需要指出,此类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原因在于此类侵权者此前曾基于合同关系合法使用被侵权商标或销售过被侵权商标的产品,熟悉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征,对消费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骗性,对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美誉度贬损更为严重。鉴于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对被侵权商标损害较大,应当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度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本次侵权行为的同时吓阻类似商标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但并非所有与被侵权商标有关的合同均属于上述情况。合同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紧密关联,代理注册或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其对该商标较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销售过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仅为普通商标侵权行为。同理,仅仅与商标权人就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磋商,但最终未签订协议,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此类侵权行为不同于对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等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需要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断。但基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该商标赖以驰名一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消费者很难区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标,一般市场主体均可以判断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此类侵权行为明显假借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图谋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理应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述三类仅是笔者基于自己理解的简单列举,无法涵盖现实中全部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由法院作出就个案作出认定。
(二)确定惩罚倍数的参考因素
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比例,而如何确定具体的“倍数”,则应当参考与侵权有关的一系列因素。笔者认为,参考因素至少包括:1)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2)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3)侵权行为的规模;4)侵权持续的时间;5)侵权的获利情况;6)侵权人此前是否存在类似侵权行为;7)侵权人的财力。8)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越近似,被侵权的商标知名度越高,说明侵权方攀附被侵权商标的心理越强。侵权规模越大,时间越长,获利越丰厚,就更应加大赔偿力度,吓阻侵权方和其他可能的侵权方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此前的侵权劣迹越多,说明主观恶性越强,越应当提高赔偿额,加大惩罚和威慑力度。而之所以要参考侵权方财力这一因素,其意在通过参考被告的财务状况确定足以对其产生惩罚和威慑的赔偿金,即如果被告财力雄厚,一般数额的赔偿金对其无法产生威慑作用,需要特殊的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有达到其财产一定比例的赔偿或处罚,才能保证产生惩罚和威慑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
1、惩罚性赔偿需要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虽然带有一定公法性质,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分别明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果仅笼统的提出赔偿数额,不应视为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为支持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
2、法定赔偿不可附加惩罚性赔偿。修改前后《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均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此法定赔偿已经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而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只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种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了侵权方的“侵权情节”,最终确定的数额实际是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总和,无需再次提高数额。
3、因本次侵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行政和刑事处罚均是针对侵权方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作出的,作用和对象于惩罚性赔偿基本相同,如果在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再次适用民事的惩罚性赔偿,则存在重复惩罚的问题。因此,如果因同一侵权事实侵权方已经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民事程序中仅可获得补偿性赔偿,而不应再获得惩罚性赔偿。
② 商标侵权是如何界定的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所以事后法官审判案件在认定甄别商标相同、近似时,判断注意力也要回归到此种情景,也要以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这种注意力不是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但也不是一个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的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以他们的注意力判断又可能施之过宽,可能出现漏掉已经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要以前边所提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这就涉及到行为主体的一种行为能力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也称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法官在分析判断和点赞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产生心证过程中,都要坚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
二、准确地掌握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方法。按照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开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商标的相同,特别是商标的类似。
(一)整体比对,又称为商标整体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商标构成的,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因此,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而产生的整体视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要部比对,又称为商标主要部分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此种比对方法也是根据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与商品的具体感受和记忆而采用的一种方法。一般地说,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称要部,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当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就可以判断为商标近似。
(三)隔离比对,又称为对商标的隔离观察比较,是指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不是把要比对的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观察。这是一种基本的商标比对方法,无论在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时,都应当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一般地说,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所遗留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不同商标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时摆放在同一个柜台中。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的比较。
在事后的侵权判定中,利用消费者的此种思维模式采用隔离观察比对的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出被控商标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不同于消费者在市场中实际购买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使法官更关注两个商标的不同点,不能准确地判断消费者实际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混淆。
③ 法官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的几个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外观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外观的比对应从图形的构图、设计方面进行。
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虽有不同之处,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的;
或者两图形较小,相关公众运用一般注意程度不易辨认其构图、设计的,只要两图形整体外观近似,即可认定为近似商标。
如果两图形构图、设计近似,即使颜色或者反映的事物不同,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④ 请问商标侵权赔偿法赔偿法院怎么判的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3、法定赔偿。
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
二、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1552.7479万元人民币。该案件因为标的额为一个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赔偿的计算据本人了解适用的就是第一种计算方式,而且比较明确就适用了解释第十四条。中粮集团起诉的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的好,迅速查封了被告的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大致计算出每瓶酒的利润为9元,最后得出了1552.7479万元人民币的数字,以此为赔偿数额。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五、关于合理的开支
仔细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合理的开支,应当只有在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时才能计算进去。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作为律师而言,凡是商标侵权的案件,无论采取那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都喜欢将合理的开支计算进去,这种做法往往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⑤ 商标法为什么属于民法
一,《商标法》是我国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说它是民法类,是指民法是广义的法律名词,它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都可称为民法类。
三,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
1.宪法(包括: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国籍法、国旗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立法法和授权法)
2.行政法(包括:国家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狱法、高等教育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关法)
3.民商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商标法,专利法)、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经济法(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的法律,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农业法,企业法,银行法,市场秩序法,税法,土地管理法,等等。)
6.程序法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作为实体法的对称,不能简单地把程序法与诉讼法或者审判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律师法、公证法、调解法等)
7.社会法(包括: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等;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规范,如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如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法等;促进社会公益的法律规范,如社区服务法、彩票法、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法、见义勇为资助法等;促进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科技进步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卫生法,等等。)
8.军事法即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包括《兵役法》、《国防法》、《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 军事法是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