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牌加工商标
Ⅰ “定牌加工”与“商标使用许可”有什么区别
不知道题主“定牌加工”是否指“涉外定牌加工”。“涉外定牌加工”实际上就是承揽合同关系,国内加工人受境外商标权人的委托,加工商品,并贴附该境外商标权人的商标,商品全部出口至该境外国家,不在国内销售。
明白这个,就好理解了。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商标”只是作为加工的一部分,国内加工方只能按照境外委托方的要求,在委托生产的商品上贴附相应的商标。而后者,一方通过商标许可使用,获得商标权,有权利在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品可在国内销售、流通。再进一步将,前者收益来自加工费,与商标无关;而后者享受商标带来的价值、利益。
Ⅱ 什么样的产品可以叫做定牌产品
就是OEM产品。
OEM(Origin Entrusted Manufacture)的基本含义是定牌生产合作,俗称“贴牌”。就是品牌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销售“渠道”,而生产能力有限,甚至连生产线、厂房都没有,为了增加产量和销量,为了降低上新生产线的风险,甚至为了赢得市场时间,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其他同类产品厂家生产,所订产品低价买断,并直接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这种委托他人生产的合作方式即为OEM,承接这加工任务的制造商就被称为OEM厂商,其生产的产品就是OEM产品。
Ⅲ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
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受 委 托定 牌 加 工 方 是 指 接 受 他 人 的 委 托 , 根 据 委 托 人 要 求 加 工 生 产 某 种 牌 号 的 商 品 , 自 己 并 没 有 这种 牌 号 的 商 品 销 售 权 的 一 方 。 受 委 托 定 牌 加 工 方 发 生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时 , 应 根 据 委 托 加 工 合 同, 与 委 托 方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受 委 托 加 工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 有 义 务 要 求 委 托 方 提 供 有 效 的授 权 证 明 , 否 则 ,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 负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
Ⅳ 定牌加工标识使用可否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现行的商标法规定,个人是可以注册商标的,注册成功后个人是可以使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等材料。
Ⅳ 贴牌生产是否侵犯商标权
从历来判决来看,存在分歧。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权存在明显的结果导向、司法政策导向。
一般而言,如果加工方无恶意,不侵权;加工方有恶意,侵权。
Ⅵ 什么是定牌生产
就是指卖方按买方的要求在其出售的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买方指定的商标和牌号,称之为定牌生产。你学国贸的是吗?
Ⅶ 定牌加工中,双方除签订代加工合同,是否需要签订商标许可协议
如果仅为加工,在已有代加工合同的条件下无需额外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应为不存在使用商标的行为(不销售)。当然,签了也无妨。当时应当明确对方是否为商标合法拥有者。在加工协议中应当明确甲方为该商标的合法拥有者,由甲方承担商标侵权造成的所有后果。
Ⅷ 如何认定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承揽人使用商标是否是直接侵权
(一)承揽人是否是商标的使用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涉及贴牌的加工承揽中,加工承揽人仅仅是根据定作人的指示,物理上将商标用于商品,承揽人的行为仅仅是一种物理贴附行为,为定作人使用商标提供必要的技术条件,真正使用商标的实际上是定作人。另外,根据加工承揽的特点,加工承揽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定作人,因此即使加工承揽过程中出现商标侵权,其结果也应当归于定作人,而不应当由承揽人承担侵权的后果。
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判决中就认为:“在定牌加工关系中,境内加工方在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所实施,但实质上商标真正的使用者仍为境外委托方。”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判决中也认定:“博鸿公司在产品上标贴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实施,实质上却是基于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肯尼亚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授权加工行为。博鸿公司的产品虽在中国境内生产,但产品全部出口肯尼亚,并不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流通。博鸿公司在这些产品上使用“aucma”标识,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未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加工承揽人的使用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商标使用,规定了两个要件:
(1)形式要件,包括对于商品商标而言将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对于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而言,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功能要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对于加工承揽而言,承揽人可能会涉及到侵权商标本身的生产,将侵权商标贴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等等,这无疑符合了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但是商标使用还要求使用商标能够实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从文义上来理解识别商品来源识别的是自己商品的来源,而不是识别他人的商品来源。而对于加工承揽人来说,其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使用商标并不是为了识别自己的商品来源,而是为了识别他人的商品来源,这一方面不符合识别他人商品来源功能的。另外承揽人加工承揽的过程整个都是在承揽人的工厂中实施的,在加工承揽活动完成之前,商标使用仅仅是在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并不会面对相关公众,其识别功能也就无从实现,因此也就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使用了他人商标;
第二,有混淆可能性。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在加工承揽活动中,虽然承揽人形式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但是实际的使用人是定作人;并且其使用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也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
二、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既然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使用商标不构成直接侵权,那么承揽人是否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间接侵权主要包括两种: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加工承揽一般不存在承揽人引诱定作人侵权的情况,在此我们只讨论帮助侵权的情况。
帮助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有:
1)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2)主观过错;
3)客观上有帮助行为。
具体到加工承揽上,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涉外贴牌加工;
另一种是普通的承揽加工。对于涉外贴牌加工而言,由于商标存在地域性,定作人在海外出售具有国内权利人商标的商品并不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对于普通的加工承揽而言,由于定作人实际使用了他人商标,因此直接侵权行为是存在的。对于过错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对承揽人注意义务的认定上,在两份地方司法文件中对此均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