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河镇商标
Ⅰ 商标法对地名的相关规定
在现行商标法上,明确提及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的条款有四处:第一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禁用,这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地名禁用条款;第二处是商标法第十六条,对虚假地理标志的禁用,人们通常把它理解为对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三处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也就是表示商品产地的标志,即缺乏显著特性的描述性标志;第四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即具有产地误认性质的标志。
这四个条款,在性质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但不能注册,还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就是说,使用是违法的,不但不能带来法律上的利益,反而会产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在性质上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同,而且比后者更为严重,但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只是相对的不予注册的理由,即属于权利冲突类型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只是禁止注册,可以使用,并且有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地名不能属于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只有两种地名才适用:
一是中国的地名只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包括简称),不是行政区划的地名(比如山川河流的名称),以及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比如乡镇、村的名称),都不在此范围之内;二是外国地名,须以“公众知晓”为条件。至少如何理解“公众知晓”,是说公众知道这是一个外国地名(不需要知道是哪儿),还是说公众不但知道这是一个外国地名,而且还知道它指的是哪个国家的什么地方,目前也没有看到明确的说法。不过,对于中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地名禁用的三项例外:一是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是指1993年修正决定效(1993年7月1日)前已经注册的;二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这个就这不需要说了;三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这个“其他含义”本身的含义并不模糊(虽然说不上十分明确),但人们的理解和解释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仅仅上字面上的含义,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含义(以公众的认知为标准),而且在大多数公众心目中是主要含义(地名是次要含义),比如“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其他含义”不能称为“第二含义”,也不存在通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性。
把上面四个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行简单梳理,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与商品产地无关的地名,即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二是与商品产地有关的地名,再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描述性的,即表明了商品与其真实产地的关系的,往往缺乏显著性;二是误描述,即虚假地指示产地。但这四种情形经常混杂在一起,真是一个“乱”呐!在理解和运用时必须仔细分析、小心选择。
Ⅱ 商标有点像联合国标志是什么牌子
联合国。。。这个么?
牌子就叫“earth music&ecology”~日本品牌~亚洲自然系女装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