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我国司法
A. 我国参加了哪些知识产权的法律公约或条约
知识产权法律: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知识产权行政法规:著作权版法实施条例、计算机权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知识产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B. 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下述为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分类清单:
(一)综合类: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商标权类: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三)专利权类: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防专利条例》。
(四)著作权类: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五)商业秘密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六)植物新品种权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林业部分)。
高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特殊标志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八)地理标志类:
《商标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类: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十)其他类: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C. 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有哪些
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D.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法规文件有哪些
一、我国法律
《宪法》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还有《刑法》、《民诉》、《刑诉》、《行政诉讼法》的中有关规定。
二、行政规章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条例等。
三、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四、我国还参加了一些国际条约:
《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巴黎公约》、《伯乐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
E. 如何正确的认识和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已经基本健全、完善,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我国已经建立了具有专业水准的司法体制和行政执法队伍,审结和处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国内外专利申请308487件,比上一年的252631件增长22.1%,其中国内申请251238件,比上一年的205396件增长22.3%,占总量的81.4%;国外申请57249件,比上一年的47236件增加21.2%,占总量的18.6%.三种专利的申请量分别为,发明105318件,比上一年的80233件增长31.3%,占总量的34.1%;实用新型109115件,比上一年的93139件增长17.2%,占总量的35.4%;外观设计94054件,比上一年的79260件增长18.7%,占总量的30.5%.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申请1931125件,其中国内申请1595184件,占82.6%,国外申请335941件,占17.4%;发明申请575571件,占29.8%,实用新型申请876111件,占45.4%,外观设计479443件,占24.8%.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专利182226件,比上一年的132399件增长37.6%,其中国内专利149588件,占82.1%,比上一年的112103件增长33.4%,国外专利32638件,占17.9%,比上一年的20296件增长60.8%;发明专利37154件,占20.4%,比上一年的21476件增长73.0%;实用新型68906件,占37.8%,比上一年的57483件增加19.9%;外观设计76166件,占41.8%,比上一年的53442件增长42.5%.到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共授予专利权1065264件,其中国内专利941918件,占88.4%,国外专利123346件,占11.6%;发明专利136056件,占12.8%,实用新型580600件,占54.5%,外观设计348608件,占32.7%.2003年专利申请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三种专利申请在数量上形成三分天下的局面,16年来发明专利申请数量首次接近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发明专利申请较上年增长31.3%,远高于其它两类。二是8年来发明专利国内申请数量首次超过国外申请。我国自1994年成为PCT成员国以来,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剧增,国内发明专利申请相对较少。2003年发明专利国内申请达5.7万件,国外申请4.9万件。三是专利法实施以来国内外的职务申请首次超过非职务申请。这缘于国内职务申请的迅猛增长(较上年增长26.1%),国内发明专利的职务申请达到34,731件(较上年增长53.2%),超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职务申请增长速度(分别为23.3%和8.8%),使得国内的职务申请占国内申请总量的四成多。截止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受理专利申请1,931,118件,其中:国内申请1,595,415件,国外申请335,703件,分别占到总量的82.6%和17.4%。累计授权专利总量为1,065,261件,其中:国内941,940件,国外123,321件,分别占到总量的88.4%和11.6%。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试点城市28个,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5个,专利产业化工程试点基地6个,企事业专利试点单位60个,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73个。2003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量为193件,发证204件。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受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以来,到2003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438件,登记公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366件。2003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在连续几年大幅增长的基础上再创新高,商标局共受理商品和服务商标申请452,095件,比2002年增加8万多件,增幅为21.6%,其中,国内申请405,620件,比2002年增加26.3%,占总申请量的89.7%;国外申请33,912件,占总申请量的7.5%;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领土延伸申请12,563件,占总申请量的2.8%。是我国历史上申请量最多的一年。这一商标申请量打破了美国2000年年申请量37.5万件的世界纪录。我国的商标年申请量已连续两年位居世界第一。从1979年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起,中国商标年申请量从2万件到20万件用了21年时间,从20万件到40万件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2003年,商标局全年审查商标注册申请33万多件,比2002年多审查商标注册申请8万件,其中初步审定245737件,驳回或者部分驳回89514件,办理注册商标事项变更34,378件,办理转让注册商标41,366件,办理续展注册商标23,184件,注销、撤销注册商标32,653件,办理商标用许可合同备案12,886件。截至2003年底,我国已累计核准注册商标197.3万多件。截至2003年底,全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已增至840多家。2003年,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为48件,较2002年的17件增加了31件,增幅达182%。国外申请量为35件,占全年申请总量的94.5%,创下了5年来国外申请的历史新高,占到过去5年国外申请总量的76.1%。在全年48件申请中,由代理机构代理申请的为37件,占总数的77.1%。2003年授予品种权7件。国家林业局已公布了3批45个属(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继2000年第一批5家林业植物新品种代理机构设立后,2003年,经过评审,又新批了北京、上海、广东等13个省市16个单位为林业植物新品种代理机构。2003年,我国受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567件,与2002年相比增长了96%,创下了历年来申请的最高记录;农业植物新品种授权261件。截至2003年,农业部共发布了5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除水稻、玉米、小麦等大田作物外,还有蔬菜、果树和观赏类植物。公布保护的属和种达到41个。我国自1999年4月23日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来,植物新品种权总申请量已突破1000件大关,达到1304件,授予品种权428件。其中包括来自韩国、荷兰、日本等国外品种权申请13件。改革开放前的30年,全国选育仅5000多个植物新品种,而现在每年选育的新品种就有近千个,其中品种权申请有500多个。2003年,农业部发布了第五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新增保护植物属、种11个,至此,受保护的农业植物属(种)达到41个。2003年,中国软件登记和发证量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共受理各类软件登记申请1.136万件,审查批准发证量为1.3626万件。此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完成各类登记5000多件,包括作品著作权登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备案、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等登记工作。2003年,全国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共受理1517件专利纠纷案件、结案1237件,查处冒充专利案件1873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164件。2003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37489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1001件、商标侵权假冒案件26488件。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收缴和消除违法商标标识8745.50万件,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等工具15597件,销毁违法物品5754.92吨,罚款2.42亿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45件、共52人。2003年,国家版权局组织了三次全国性的集中专项治理行动。在治理行动中,版权执法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15万人次,检查市场2万个、摊点6.7万个,检查企业500多家、学校8000所,收缴各类盗版制品1,290万件(张),共对2,542家侵权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81万元,取缔非法商家1,981家。2003年,全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案件23,013件,与上一年相比增长近2.6倍,结案22,429件,结案率为97.46%,其中做出行政处罚21,032起,调解1173起,移送司法机关224起,受理案件并做出行政处罚数量较多的五个地区为广东、广西、河南、江苏、福建。2003年,全国海关共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756起,案值6,797万元。其中进口案件9宗,案值27万元;出口案件747宗,案值6,770万元。侵犯商标权案件741宗,案值6,693万元;侵犯专利权案件14宗,案值104万元;侵犯著作权案件1宗。截止2003年11月底,向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共123件,其中已经公告批准的原产地域产品有49件,已经公告受理的有41件。截止2004年6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为251个,原产国标记保护的产品达217个。截止2003年11月底,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有233件,已经核准注册的有100件。到2004年5月底,核准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有110件。最高人民法院把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提到中级人民法院做一审。目前有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官司可以在全国400多家中级人民法院和8个区级法院审理,而有关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的案子只授权了3个区级法院、48个中级人民法院及31个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国的31个高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从1998年??2002年的5年间,人民法院相继开展涉及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的审判工作,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3636万件,比前5年上升40%。2003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审结8978件,上升25.36%.其中:一审收案上升,权属、侵权纠纷占七成以上。全年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6983件,同比上升12.61%,其中权属、侵权案件5534件,占79.25%.著作权纠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已经居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第一位,新收2493件,同比上升36.68%;专利权纠纷案件2110件,同比上升1.39%;技术合同案件1105件,下降16.16%;商标权案件926件,同比上升30.98%;植物新品种案件100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249件。一审结案升幅高于收案。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案件6860件,同比上升21.44%,涉案标的金额14.94亿元,结案率为74.28%.其中判决2929件,占42.70%.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审结的案件占84.76%.审结涉外案件94件,仅占1.4%,涉港案件58件,涉台案件42件,总和不到全部案件的3%.受理一审宣告专利权无效和商标异议、争议行政案件167件(其中专利无效行政案件161件,商标异议、争议行政案件6件)。截止2004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总数已达8700万,上网计算机总数3630万台,CN下注册域名数量达到382216个,WWW站点总数为626600个,网络国际出口带宽总量53941M,我国大陆IPv4地址总数为49421824个,IPv6地址总数为11/32+/48个。我国网民数量已超过了日本,仅次于美国,位居全球第二。网民数量是衡量互联网络发展的重要指标,它是客观衡量深入应用互联网所必需的基础。但在衡量我国互联网发展的程度时,它是一个必要数据而非充分数据。目前,我国网民的数量约占人口总量的6.7%.而以互联网发展程度较高的美国和日本为例,同样的比例项目,美国约为70%,日本约为45%.网民与总人口数量比例的意义在于,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后,关联的网络应用才能出现相互促进式的增长,网络经济才可能繁荣。据专家推算,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网站占网站总数的50%以上,互联网出版信息量占互联网信息总量的40%以上。新闻出版总署审核、考查、批准设立了首批50家互联网出版机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年提高,这是举世公认的事实。
F. 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4、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5、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国际条约:中国在制订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十多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中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6)知识产权我国司法扩展阅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G. 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如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H. 我国知识产权法法律中,最先制定的法律是
《专利法》1984年颁布,现行有效的是2008年修订的版本。(实施细则有效的是2002年版本,审查指南有效的是2009年版本,另有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2007年版的实施细则)《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现行有效的是2010年修订的版本。(实施条例有效的是2002年版本,另有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商标法》1982年颁布,现行有效的是2001年修订的版本。(实施条例有效的是2002年版本,商标评审规则有效的是2005年版本)《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没有修订过。能想到的就是这些,没有将司法解释列出。
I. 我国哪些地方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当天就《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作说明时表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一是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
二是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需要;
三是提高知识产权审批水平的需要。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主要审理各类专利以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兼顾审理其他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9)知识产权我国司法扩展阅读:
按照特别法设立的专门法院,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其他的高等法院相比具有更大程度的独立性,它设有一位专门的首席法官、司法会议和通过独立于东京高等法院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司法会议解决司法行政问题的管理者。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一个专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并且依据法院组织法的特定条款而成立的。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区别于其他高等法院的明显特点是,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某些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著作权或商业利益的案件,同时,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被授予特定的权力处理司法行政事务。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司法管理方面受到最高法院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