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哪些措施

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三大方面:

专利管理战略:

  1. 吸收专利管理人才,建立专利管理部门。

  2. 制订专利管理制度,规范专利管理行为。

  3. 完善专利档案,跟踪专利动态。

  4. 组织专利申报,引进保护措施。

  5. 提出专利保护诉讼,进行专利诉讼抗辩。

二 专利申请战略: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占领市场

三 专利保护战略:

  1. 专利未报,保密先行。

  2. 产品未销,专利先有。

  3. 市场未明,防御先做。

  4. 合同未签;文献先查。

  5. 诉讼未提,漏洞先补。

  6. 官司未应,无效先得。

  7. 销路未衰,技改先出。

  8. 广告未出,外观先递。

  9. 10.麻烦未出,律师先请。

㈡ 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措施有哪些(越详细越好)

一、发达国家反垄断情况

(一)注重国家战略利益

在开放经济条件下,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政策的目标已由原来的维护国内公平竞争为主,转向在国际竞争中注重国家战略利益。这是现实经济活动的变化在政策上的反映。经济全球化把企业间的竞争由国内市场扩展到国际市场,企业的主要竞争对手由过去的本国同行转为具有更大威胁的外国企业,企业之间的兼并活动由在本国企业之间进行扩展到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进行。这种现实经济活动的变化也迫使政府干预经济的理念发生了变化。主要发达国家的经济政策由过去的主要弥补国内市场缺陷、维护公平竞争转向在全球范围内运用宏观调控政策干预经济,突出国家战略利益的重要性。体现在反垄断方面就是,反垄断政策的目标不仅是要处理好国内市场上垄断与竞争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际竞争中展示本国优势。政策目标的重心是谋求国家战略利益,让本国企业在世界市场上获得更大的份额,而不再是着重保护本国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的利益。同时,政府运用反垄断政策的措施更加灵活。尽管反垄断政策的具体措施仍没有超出行政、经济、法律手段,但重要的变化在于政府遵循以国家整体利益为重的原则,并以此为出发点,灵活地运用这些政策措施。许多国家不仅放松了对垄断的规制,甚至由政府直接进行积极的干预,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企业的整合,以便增强本国企业的竞争力,抢占国际市场的至高点。例如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政府放松对企业兼并的规制。日本政府早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就开始推动企业规模的扩大,并实施了一系列鼓励企业兼并的政策。

(二)强调维护经济效益

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政策指向由以往的强调维护公正公平转向维护经济效益。过去人们认为,反垄断法通过国家权力监督企业行为,禁止企业滥用垄断力量,以实现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和有序发展。它既是对自由竞争的保护,也是对竞争所体现的公平、正义、效率这些重要社会价值的肯定。因此,反垄断法所强调的重点是抑制经济强权的产生和超经济的掠夺现象,进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准则。然而20世纪70年代以后,芝加哥学派对以上观点提出了挑战。他们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效率,即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政府政策的目标应该是保护竞争,而不是单纯保护竞争者、维持竞争者的数量在市场竞争中,优势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低效率的企业被淘汰是正常的。判断企业是否有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不能以是否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或排斥竞争对手为标准,而在于它是否损害了经济效率。有的经济学家认为,在市场竞争中,总会有一部分企业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某种程度的垄断地位,这本身就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如果政府出面拆分一家公司,将会产生消极的经济后果。企业会在达到一定的规模之后,懈怠产品和技术的创新。这些观点已经在美国法律界和学术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使政府的反垄断指向发生了变化。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对企业兼并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反垄断的指向主要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垄断行为是指经济主体为获取垄断利润,运用种种手段构筑市场壁垒,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的行为。垄断状态也称垄断结构,这种市场状态或结构可以呈现独占、寡头垄断、垄断竞争等多种不同的结构类型。一般来讲拥有垄断地位、具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更有条件实施垄断行为,但在强有力的外在约束下(如反垄断法)并不必然实施垄断行为。近些年来,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的理论和实践都倾向于反垄断行为,而不再着眼于企业规模的大小和市场集中度的高低。

(三)在反垄断策略上兼顾市场、技术和法律

在工业经济时代,企业主要靠巨大的企业规模、雄厚的资本或较高的市场份额构筑市场壁垒,形成垄断优势。而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垄断地位的确立和维护更多地依靠技术。尤其是在高科技领域,企业在竞争中获胜的关键要素是知识、技术、信息等人力资本,物质资本已退居其次。而人力资本可以随着人员流动而流动,它不像物质资本固定在企业,无法随着人员流动而流动。因此,人力资本构成的进入障碍比物质资本低得多。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政府实施反垄断政策的难度加大,因而在策略上不得不兼顾市场、法律和技术。同时,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发达国家由于拥有和垄断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因而能够在世界经济中维持其统治和支配地位。为更好地维持这种地位,发达国家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理由,把知识产权与世界贸易体制连接起来,纳入世界贸易体制之中,迫使世界贸易组织中所有发展中国家都要承担其在世界范围内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垄断的技术进行保护的国际义务,以便谋求对发展中国家进口市场的垄断和对发展中国家经济的支配,掠夺其自然资源和财富。实际上,对技术的垄断是发达国家放弃强权殖民主义政策之后,维护其在世界经济中支配地位的主要手段。传统经济学认为,垄断者通过制定垄断价格获取垄断利润,不利于技术创新,这也是政府反垄断的动因之一。然而,新的创新理论认为,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最有利于技术创新。因为,企业在技术创新后可以在一段时间内持久地保持优势地位,企业为了长期保持垄断地位也要继续技术创新,最终推动技术进步。所有这些使发达国家的政府在反垄断的策略上,既要考虑到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又要考虑到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同时还要维持自己在国际市场中的垄断地位。

(四)不断增强限制国际垄断的力度

国际贸易组织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q 中,也促使以往的影响国际公平交易的传统障碍和壁垒,如关税、配额、市场准入等逐渐降低或瓦解。但随着国际经济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国际上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越来越突出。跨国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实施反竞争的行为,出口卡特尔、跨国企业兼并、滥用国际市场优势地位等垄断行为日益普遍。这些行为损害了公平的国际竞争秩序和相关国家的经济利益。如何有力地规制国际垄断行为,在世界范围内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已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国际贸易组织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为了更好地协调国际竞争关系,近些年来,发达国家广泛开展了反垄断双边和多边合作。美国于1976年与德国、1982年与澳大利亚、1984年与加拿大签订双边条约,进行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国际合作。1983年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签订的紧密经济关系协定,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的合作事宜。1991年欧共体与美国订立的《反垄断法执行的合作协定》,详细规定了反垄断中的通告、信息交流、反垄断程序中的合作与协商、积极礼让和避免反垄断法程序的冲突等事项。这样,一国根据与他国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可以赋予本国反垄断法在他国的效力,通过国内反垄断法规制国际垄断行为。

㈢ 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我们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和方法

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历史很短,还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这些问题如果不给予足够的重视,将会给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带来非常负面的后果。具体分为立法及司法、国际保护、企业亟须的支持三个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及司法
1、国家应尽快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我国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发展历史过短,另一方面目前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过于分散(专利管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管理在国家工商总局、著作权管理在新闻出版署),使得我国缺乏一个较为整体的、可行的、宏观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而这一战略的缺失,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整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实质漠视,同时也缺乏一个上到中央政府、下到每个企业的一贯的、统一的、协调的知识产权发展机制。目前我国正在制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应抓紧时间尽快出台讨论稿,向专家以及企业界人士征求意见。
2、健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
虽然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但是存在的问题较多:(1)法律制定的参与机制尚不健全,大部分法律在制定中仅仅是政府部门与法学专家参与,而法律的受众则很少有机会直接参加,由于政府部门的部门利益以及专家过于理论化的意见,使得法律制定缺乏更好的社会真实基础。(2)法律执行系统不完善,很多知识产权法律看似全面,实则无可执行,仅仅是一些过于原则的内容,而在实际执行中,大量依靠法官、行政部门的自由理解,而执法者的水平高低、见地倾向则很大的影响了案件的后果。(3)知识产权法律过于强调填平原则,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很大提升空间。
3、加强对大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较为完善,随着中国企业规模和业务的不断扩大,对于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在我国较大规模的企业比较普遍。建议政府对大型企业在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开通绿色通道,在经济侦察、预审、司法等各个环节给予特别支持,最好成立包括各个环节涉及单位的专案组,针对大型企业在法律保护方面的需求开展工作,在专案组中设立接口人,并加快反映速度、及时侦破,同时建议在警力方面进一步加强。
二、国际保护
1、政府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公关。
我国政府对于涉外知识产权事务日益关注,但是从目前看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外交政策缺乏足够的策略性和统一性,往往在外国政府的压力下做了让步;而且对于企业而言,其在海外市场的发展也缺乏政府的明确支持,导致企业在发达国家屡屡遭受知识产权打击而无力还击。在国际间知识产权谈判和合作中,也基本上没有听取企业的意见,而是单凭政府自身的理解去参与,其效果往往事倍功半,不能尽如人意。
2、保护中国企业国际化拓展。
中国的企业有着强烈的国际化扩张的需求和努力。“中国总部、全球扩张”的模式已经日益出现,如何保护中国企业国际化拓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作为目前最主要的国际性壁垒,知识产权壁垒已经非常突出的摆在我们的面前,所以,我们需要非常熟悉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全球各个重要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这是中国知识产权战略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一方面,通过资源整合,降低企业重复研究;同时,通过政府的努力,能够为企业搭建一个非常有效的国际环境咨询和支持平台。分析不仅仅是法律法规的调查和了解,还包括了国际专利预警、专利分布分析以及国际拓展中的国内企业机会挖掘。
三、企业亟须的支持:
1、出台扶持重点企业知识产权政策。
国内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较多,如家电业、计算机业、通讯业等等,而这些行业企业所具备的技术实力也往往是十分强大的,所面临的知识产权机遇也相对较多。在我国目前的现状下,对这些行业和重点企业,给予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些适当支持,开辟一些绿色通道,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一方面可以起到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进展,另一方面也为国内探索知识产权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同时,对于那些对产业有着重大影响的技术领域和产品,政府方面应该和企业一道,认真分析、高瞻远瞩、周密部署,形成对于这些产业的卓有成效的国际化竞争方略,并在各类资源上给予全面而深入的支持,这样才能在多点突破的情况下进一步实现整体的突破。
2、建立国家知识产权信息资源。
知识产权信息资源一方面能够增强我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资源提高研发起点,从而增强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也为我国企业在海内外市场拓展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知识产权风险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是,目前在我国没有一个有价值的、完整的知识产权信息资源供国内企业使用。比如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也使用很不方便,而企业自己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库一方面资源耗费甚巨,导致重复投入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企业作为市场个体,很难获得全面的、完整的信息,无法为企业提供准确的决策支持。在这一点上,希望国家和政府给予足够的关注。
3、强化政府和行业协会的服务能力。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政府和行业协会是企业的服务机构,这两个组织实际上起到了任何其他类型组织都无法替代的宏观指导、业务协调和政策代表的职能,所以其职能对应的服务能力的高低,决定了能否切实提供良好服务。建议在提高知识产权战略指导、对于企业知识产权客观需求的认定、协调知识产权纠纷和政策制定的企业意见征询等方面提高能力。
4、建立知识产权激励机制。
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虽然是从企业发展和利益角度出发而开展,但是作为政府部门,给予必要的宏观激励,是促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动力。在具体措施方面,建议致力于创新源头的培育,不断激发和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定期评出突出成就发明人,政府重奖、个人职称评定的加分、户口等的优待,留住优势人才。
5、政府推进知识产权人才体系的建设。
这是一个全国范围的问题,知识产权对企业到底有什么样的价值,作为利益创造的载体,企业的任何工作必须围绕价值创造开展,知识产权同样不例外。拥有能够深刻理解企业知识产权业务的人才,是政府提供任何支持的重要基础。人才可以分为几个方向,包括综合管理、战略策划、专利布局、专利分析、商标发展、软件IP等等,都是必不可少的。政府有责任推进整个知识产权人才体系的建设,形成各类型的知识产权专才,惟其如此,才能形成更大范围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营和发展能力。
6、企业应成为制定技术标准的主体。
从国家整体技术创新和技术标准战略来看,企业层面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标准战略是国家、行业创新和技术标准战略的基础,没有企业的支撑,国家、行业的创新和技术标准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企业应成为技术创新和技术标准制定的主体。
(1)一个技术标准影响整个产业
如果说一项专利影响的只是一个企业,那么一个技术标准影响的则是整个产业。技术标准的实质是制定竞争规则,把握对市场的控制权,谁掌握了标准、谁就有主动权;发达国家凭借技术优势,依靠专利和标准占领市场,并设置森严的技术壁垒来封锁其他国家,从而达到保护本国的产业与市场目的,在高技术领域尤其明显。
(2)国家制定技术标准的准则
国家制定技术标准,一是应该是在国内重视技术标准的反垄断政策,保护公众利益;二是在国际上支持技术标准的国际化,积极支持和维护目前的国际技术标准的游戏规则;三是技术标准政策既维护了公众利益,又维护了本国制造业的利益。
(3)政府应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标准战略机制
政府不应以公共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排斥性地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制定标准,应该高度重视和积极推动以企业为主体制定技术标准,分别针对技术领先的企业和技术追随性企业给予不同的扶持政策,真正建立起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和标准战略主体的机制,作为对中国企业保护性的非关税壁垒;同时将知识产权策略和技术标准进行有效的结合,增强中国企业全球范围的竞争能力。
7、扶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的中小企业中大多数是民营企业,在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今天,他们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民营企业应成为知识产权战略和保护的重要主体。
(1)进一步完善对企业申请驰名商标和国际专利的激励机制
相关政府部门要对中小企业申请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给予支持和奖励,对申请国外专利的企业给予经费补贴,增强企业的积极性;政府部门对中小企业给予必要的激励,是促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动力。
(2)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建设提供金融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
资金紧缺是中小企业知识开展产权战略的主要瓶颈,国家要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建设提供资金(专项贷款、融资等)、争取优惠政策(税收、激励机制、专利费用减免)、科技开发支持(专家技术指导、协助创新和推广)、协助制定战略策划;要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专利转化为成果,目前有关部门的资金扶持基本上是撒胡椒面式的,应按照企业专利的技术含量结合数量进行资金扶持,仅按照数量分配资金可能导致专利数量增加但对经济的拉动有限。
(3)缩短发明专利和商标审查时间
目前我国发明专利和商标审查过程非常繁复,待审时间很长,发明专利批审时间最短3年最长达到7-8年,商标审查期(所有有关商标的案件审查的时间都过长)原来约1年多的时间,现在要2-3年,异议案件等案件的审查期也要3年左右;一些产品的经历成长期、成熟期到衰存期也就2-3年,等到商标审批下来市场已经充斥假冒仿冒品,商标专有权无法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国家已经有相应的资料库,有关部门应尽量缩短审批时间,公开每个环节具体的工作日,提高工作效率。
(4)解决知识产权评估评价难
知识产权评估评价不同于有形资产,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需要对其成熟度、可行性等情况进行分析,因此需要多个专业、高水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参与并作客观评价; 建议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力量加强对知识产权评估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尽快出台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快评估机构的建设,努力解决知识产权评估评价难的问题。

㈣ 如何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中国直面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的应对
之策知识产权壁垒形式复杂多样, 在国际贸易中的活动领域逐渐扩大, 涉及的商品逐步增多, 对有关国家进出口贸易影响也逐步加深。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需要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知识产权技术, 也需要鼓励出口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我国在发展贸易的同时, 必然会遭遇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壁垒。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壁垒, 我国应采取不同的对策。
(一) 树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企业是我国市
场经济的主体, 也是利用知识产权的主战场。20世纪90年代以来, 外国公司针对我国提出的5年计划大量申请专利, 在我国很多产业的未来发展领域设置了专利陷阱, 封杀了我国企业自主开发技术, 控制了这些产业的发展。对此, 我国企业及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及民族工业受到的危机与挑战, 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既重视外国人的知识产权, 又要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开发, 实施专利权部署战略。我国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迫切需要, 知识产权战略是指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 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 [6]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指企业为获取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 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和手段。就我国企业而言, 许多企业由于忽视技术在产品开发、市场开拓方面的运用, 许多产品技术含量低、原材料消耗大、效益低。这种状况只有通过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进步运行机制、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策略性运用, 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缺陷, 才能实实在在地提高企业的经济绩效, 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 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我国企业面临
的知识产权壁垒困境, 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 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 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 认识到在世界市场全球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 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积极推动企业间,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校之间的合作, 以联合开发、联合投入、联合保护等形式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共享。企业应加大科研经费投入, 国家也应选择战略性产业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
(三) 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我国企业, 特别是外贸企业要转变观念, 改变以往消极对待知识产权纠纷的态度, 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有不少中国企业, 自身并没有侵权行为, 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企业的发展, 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 白白失去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而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 也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消极应诉而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 同时, 我国企业界还应注重商会的建立和完善, 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 这样将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支持的力量。
(四) 深入了解研究国际规则及主要国家知识
产权法的立法及实践。我国是WTO成员, 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应注意WTO, TR IPS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 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 才能更大限度地避免撞入知识产权壁垒。如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 要把握当前主要贸易国所采取的原则。如果对象国采用地域性原则, 企业在进行外贸活动时, 应特别注意知识产权问题。
引进专利技术的企业, 在签订合同时应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合同中应明确许可的性质, 如是独占许可, 应在合同中规定, 将来如有第二方擅自进口专利产品, 应由技术供方负责与侵权第三方进行交涉, 同时应注意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生产、销售合同产品, 如需向区域外存在平行专利的第三国出口, 应经过进口国专利权人的同意, 才能将产品出口到该国。从事进口业务的外贸经营者, 应注意进口的货物是否侵犯本国专利权人的权利。如进口产品在国内存在有效的专利权,应在取得本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后, 方可从事该产品的进口。对某些外国企业运用事实标准中包含的知识产权设置壁垒, 垄断市场的行为, 国内企业可联合起来进行抵制, 或将其诉诸法院解决, 必要时可申请国家启动贸易壁垒调查机制对外国技术壁垒进行调查。对一些国家运用国内法案以知识产权为借口对外国产品进行打击报复行为, 可采取反报复措施, 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此外, 我国应加强对TR IPS规则的研究, 取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检查制度。TR IPS协议规定对出口货物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检查, 而对进口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检查是TR IPS规定的最低标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科技整体水平落后,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只需达到TR 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做到既遵循该标准, 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国家利益。为此我国应将主要精力限定在进口审查上, 出口检查可以取消, 这样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 又符合TR 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有利于提高海关行政效率, 防止外国不法商
人借此阻止我国产品出口。
(五) 加快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管理。目前, 企业间甚至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 谁占有的人才多, 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随着中国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 中国企业将会越来越多遭遇国际企业的竞争, 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壁垒对中国对外贸易限制会更加严重情况下, 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视, 那么中国企业将会因为失掉“知识产权人才”而失掉企业未来发展所需的市场。
总之, 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 我们只有将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积极申请专利、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等措施, 才能让我国企业免受切肤之痛,并让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为中国自身所用。为此, 我们必须加强教育与宣传, 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以增强我国科技、经济竞争能力, 更好地参与并在国际竞争中胜出。
同时我们要认清发达国家倡导的所谓“贸易自由化”, 透彻地认识发达国家通过非关税壁垒中更加隐蔽, 更具有报复性和更为霸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来保护他们的国家利益。这样, 我们才能制定相应对策措施, 运用适当政策手段同他们作合理斗争, 以达到维护我们自身的国家利益的目的。

㈤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冲突吗

不冲突。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有效的产权,为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刺激。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够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刺激,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可能损害有关服务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方面殊途同归。
然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确实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笼统和抽象地说,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是反垄断的。具体说来,首先,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其次,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强了这种地位,因此如果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以获取垄断利益等,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在欧共体Magill一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尽管作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但是这种权利可能被滥用并且与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竞争法形成冲突。”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既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来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这是符合法律设定任何权利的目的的,因为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 )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这说明,在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时,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从其社会本位性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㈥ 反垄断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向国民昭示,违反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该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经济生活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它对于规范我国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和制止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垄断行为具有十分重 应当说,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之所以不适用反垄断法,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赋予这种垄断权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当然,由于知识产权也存在滥用和垄断的可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的一定的对立、冲突要的意义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相比,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具有独到的特点和优势,这就是在反垄断基本法中宣誓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规制。通过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为其他法律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在实践中处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十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仍显简单。从法条规定看,仅一个法律条文。反垄断法既没有明确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涵义,也没有明确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以将其理解为知识产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超越了法律所准许的合法范围,构成了对他人合法利用知识产权的妨碍,从而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知识产权滥用是与知识产权的正当使用相对而言的。衡量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在个案上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合法垄断的范围,在宏观政策上则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为其他相关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基本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在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必要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即是一种保护知识产权与合理限制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在未来修改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时,确实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经涉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许可中发生的反竞争行为,以及知识产权人在维权中的滥用行为,包括滥用诉讼权利、滥用临时禁令等。
反映了国内企业对制止不合法垄断行为的热切期望,因为微软是跨国巨头,拥有强大的科技经济实力,特别是在利用知识产权控制市场和技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当然,依照反垄断法起诉实施实施违反该法的垄断行为是一种个案,究竟谁会成为中国反垄断“第一”被告,还取决于现实中具体发生的情况。

㈦ 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有:
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2)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4)加强对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行为的惩处,依法严判、高罚。

㈧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

1、知识产权与反来垄断是互补的。

知识源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福祉。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实现上述目的的方式不同:知识产权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则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

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有潜在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其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8)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措施扩展阅读

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包括:

第一,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

第二,有其他协同行为。这要看双方或多方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能够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要观察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等。

第三,要求不存在豁免情形。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