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无效
㈠ 专利权在其中一个国家届满失效之后其在其他国家是否还收保护
第一,每个国家的专利制度不尽相同,但如要在某个国家得到专利保护,必定需要先在该国获得专利授权。
第二,在一个国家获得专利保护,不代表在其它国家也获得专利保护。
第三,对于日本专利,要看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和美国专利法无关。
㈡ 日本专利JP2008一240593A是什么专利(例如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等)什么时候失效
日本专利JP2008一240593A,该专利是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号是:2007-080642,申请日:2007-03-27;该专利最终没有被授权,所以并没有保护期限。
可以上日本专利局网站查看,法律状态是视为撤回的。
㈢ 如何获取国外失效专利
国外失效专利的获取:
一般是通过wpi、wpa从主题和分类两个途径检索,也可利用ca的专利索引进行检索,还可通过internet检索包括美国专利全文、ep和wo专利全文等在内的国外专利数据库,并将获得的信息通过《中国专利数据库》进行验证,以证实这些国外专利是否申请了中国专利,以及是否期满等法律状态,从而获得一批相关的国外失效专利。
查询国外失效专利的方法:
一、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保护期限推算出某个专利是否因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成为失效专利,国外大多数国家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均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5-10年不等。
二、通过查询该国专利局专利登记薄上的法律状态确定。对于因申请人放弃专利权而提前终止或被专利局宣告无效等原因失效的专利,只能通过查询该国专利局专利登记薄上的法律状态确定。
三、可以直接到各个国家专利局的官方网站或欧洲专利局网站上免费查询并下载原文,也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相关链接"国外主要知识产权网站"进入查询。
㈣ 共有人协商不成是否一定导致专利无效
我国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也采用协商原则,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未明文协商不成者均不授予专利,但实际工作中也采用这种方式以促成申请人间达成协议。
采用先申请制可以克服先发明制的诸多弊端,即避免了为确定谁是先发明人而进行的烦琐的取证调查,.大大地简化了抵触程序;同时又可以促使发明人尽旱、尽快地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从而达到使先进技术尽早公诸于众的目的。正因为如此,一些原先采用先发明制的国家在本世纪初大都改为先申请制。我国的专利制度自1985年实施以来便采用先申请制,《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从这一规定中还可以看出,采用先申请制的关键在于判断申请时间的先后。
理论上,判断申请时间的先后可以精确到分、秒,乃至更小的时间单位。但在具体的实际工作中,由于交通、通讯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不可能做到如此精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判断申请时间先后的标准有两个:一个以时刻为单位,另一个是以日为单位。在德国、法国等地,判断申请的先后是以时刻为单位。这种做法固然非常精确,但却增加了专利局审查工作的工作量。尤其是以邮寄方式递交的申请文件时,证明申请的具体时刻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多数国家以日为单位来判断申请的先后。我国专利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以申请日作为判断申请先后的时间标准的。这是与我国现阶段通信技术、专利局审查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同时,这对于协调国际申请中的优先权日也非常方便。
以时刻为单位判断申请先后一般不会出现同时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情况。若以申请日为单位则可能遇到在同一日有不同人就同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比如,在贝尔提出有关电话的专利申请一小时后,便有他人也去申请电话发明专利(当然美国实施的是先发明制,不依申请先后来决定是否授权)。以申请日作为时间标准的,在同一日申请专利者一律视为同时申请。那么对于这种因同时申请而产生的冲突又怎样解决呢?
解决这一冲突最为简单的办法便是抽签。但是这一方法在貌似公平的背后常常导致更为严重的不公平,并且有损专利制度的严肃性。因而遭到一致反对。另一种办法就是对各申请实行强制共有,即在法律上规定同时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一律作为共同发明处理。这种强制共有制似乎比抽签略胜一筹,但在操作上仍过于生硬。现实中同时申请专利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虽然在总的发明构思上相同,但在具体的技术水平上肯定是有高低之分的,由于实施例的数量和水平不同、申请文件撰写水平不同等等,这些都直接影响到申请案的实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要强制各方共同共有或者确定共有各方的共有份额均是个难题。无论专利局怎样处理都可能会有不满意的一方,因此强制共有制也并非最佳方案。目前,通行的作法是协商制,即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同日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应在接到专利局通知后自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或确定各自的共有份额将发明创造作为共同发明申请专利;或一方在获得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放弃申请,由另一方单独申请。.但是,如果申请人各方意见始终不一,达不成协议,专利局将驳回各方申请。这种驳回各方申请的做法初看起来似乎不尽情理,但也正是这种办法最终将迫使申请各方协商一致,因为若是协商不成对任何一方申请人均没有益处。换言之,协商不成对当事人各方都是最坏的结果。《日本专利法》第39条第2款明文规定:“相同的发明于同日提出两件以上的申专利请案时,由专利申请人协商确定申请人,惟一人可取得该发明的专利。协商不成或无法进行协商时,任何人均不授予专利。”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实用新型之间或者发明与实用新型之间的冲突。我国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也采用协商原则,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未明文协商不成者均不授予专利,但实际工作中也采用这种方式以促成申请人间达成协议。这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中可以看出
㈤ 专利权无效后实施费等可否作为不当得利处理
我国《专利法》第47条游离于交易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之间,因而使得条文缺乏可操作性,虽可通过法律解释克服这种缺陷,但为了给司法提供明确的裁判规范和为行为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修正。【关键词】专利权无效/侵权损害赔偿/实施许可费/不当得利/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一、问题意识 作为一种竞争手段,专利权侵权诉讼中的被控侵权人、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使用人或者转让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常常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已经支付的专利权侵权赔偿费或者专利权使用费、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给被控侵权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对此,我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该条规定包含以下四层意思: 一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视为从一开始就不存在,也就是说专利权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受该专利权保护的技术从一开始就是人人可得而自由使用的技术。 二是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因为生效判决、调解书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书而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因为合同已经履行而支付的专利权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无需返还给被控侵权行为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没有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则无需再行支付。 三是因为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比如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明知自己采用欺骗手段获得问题专利而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给他人,由此给被许可使用人、受让人在投资、担保等交易中造成直接损害的,应该可以理解为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专利人应该予以赔偿。 四是如果专利权人不返还专利权侵权赔偿费、专利权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比如,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花费巨大代价获得专利技术后,由于该专利属于问题专利而导致其产品在市场上毫无竞争力,不但没有营利,反而因为投资巨大而损失惨重,大概可以理解为这里所说的“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由上可见,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专利法》第47条首要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但又试图兼顾公平目的。这一方面可以保护已经事实上形成的交易关系,从而避免为恢复原状而付出的更大成本,另一方面则可以实现特殊情况下的个别正义。应该说我国专利法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问题在于,该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说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相关当事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费、使用费或者转让费的权利基础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据此推论的话,应该得出专利权人从一开始就不应当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费、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因此应当将有关费用返还给被控侵权人、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的结论才对。但我国《专利法》第47条第二款、第三款却作出了基本相反的规定。这明显存在一个逻辑问题。这说明,从立法论角度看,我国《专利法》第47条第二款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第三款规定是存在问题的。 那么,从立法论的角度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已经支付的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费、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结合日本的司法实践以及学说精要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看法,以求教各位同仁。 二、日本的司法实践和学说 日本专利法第123条虽然列举了各种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由以及请求人的资格,但并没有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而是把这个问题留给了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整体上看,日本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主要围绕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已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是否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进行展开,具体形成了下列三种观点: (一)不当得利否定说 此说属日本的多数说。该说认为,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由于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获得了专利技术,在实施专利技术的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尽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原专利权人获得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并不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也并没有遭受什么损失,①而且为了防止出现过分复杂的法律关系,也有必要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溯及力加以限制。② (二)不当得利肯定说 此说属日本的少数说。该说认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由于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权不存在了,以专利权存在为前提的专用实施权或者普通实施权当然也就不再存在,进而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当然也就应当无效,因而专利权人获得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就欠缺了“法律上的原因”,必须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③ 不当得利肯定说还批评了不当得利否定说所持的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不存在损失的观点,认为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支付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本身就是其所受“损失”,因此即使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从实施“专利技术”中获得了利益,该种利益也不能成为否定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积极理由。④ (三)折中说 此说亦属少数派,却多被日本裁判所点赞。该说认为,已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约定不返还的,得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合同约定返还的,则当然应当返还。合同没有约定的,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也应当返还。⑤ 在2009年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审理的“石风吕事件”一案中,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1款存在“基于本合同支付的所有费用,任何情况都不予返还”的特别约定,未支持原告要求将已经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⑥ 三、笔者的主张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主张,即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被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受让人支付的转让费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许可使用人、受让人。不但如此,侵权损害赔偿也应当如此处理。理由如下: 所谓不当得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承担不当得利之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即一方取得不当利益和造成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人是否应当将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权许可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控侵权行为人、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关键是看是否符合这两个要件。 1.专利权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权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虽然权利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权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具有合法根据,但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按照我国《专利法》第47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而作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权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的权利基础从一开始也就不存在了。这说明,专利权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权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并不存在合法根据,也就是上述日本学者所说的“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获得的利益也就成为了“不当利益”。 2.专利权人取得不当利益,是否因此而给他人造成损失?不当得利否定说认为,专利权人虽取得利益,但并没有因此而造成被控侵权行为人、专利权被许可使用人、受让人的损失,因为这些人从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就侵权行为人来说,由于要将自己的侵权所得赔偿给专利权人,因此根本就不会有所得。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所谓的“侵权赔偿费用”根本就是不应该付出的,因为所谓的“专利技术”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所谓的“专利技术”从一开始就是其可以不需要付出任何费用、可以自由实施的技术。付出自己本来不需要付出的、可以自由实施的技术挣来的金钱,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人来说就是一种损失。 被许可使用人、受让人同样是如此。虽然被许可使用人、受让人可能通过实施所谓的“专利技术”赚取了一定收益,但一方面这种所谓“专利技术”本来从一开始就是其可以自由实施的技术,因此其赚取的这种收益就不能说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给其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即使其中的商品价格包括了“专利权使用费”,但由于最终消费者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因而极有可能与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之间发生纠纷,这样一来,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赚取的收益很可能赔偿给消费者或者用于诉讼成本的消耗,其最终可能就是一无所获。⑦ 当然,上述持不当得利肯定说的日本学者提出的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支付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本身就是一种损失的观点也是非常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在于,由于专利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必要为此买单,却为此买了单,买单的费用本身当然是一种损失了。 可见,专利权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是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要件的,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控侵权人、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 那么,为什么笔者不赞成折中说中认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返还还是不返还的观点呢?是因为按照这种观点进行操作,在实践中将引发更多的争论。一是会引发合同条款本身是有效还是无效的争论。像上述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审理的“石风吕事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就会引发该合同是否属于“霸王条款”,是否免除了专利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违背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等争论。二是会引发专利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争论。如果专利权人明知自己申请的专利属于根本不应该获得授权的问题专利,其获得的费用是否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如何证明专利权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三是会引起“事实认识错误”的争论。在上述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审理的“石风吕事件”中,原告就提出自己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将非专利技术当成了专利技术,因此应当适用日本民法典第95条关于意思表示错误因此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而被告则以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认为应当适用日本民法典第95条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人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以“原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者在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时,从交易的一般习惯上看,应该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权究竟如何—发明的技术范围、将来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进行检讨”等为由否定了原告“事实认识错误”的主张,但一些学者却撰文认为,该案件中的原告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认识错误,即“从一开始就相信该专利不会被宣告无效,从一开始就相信该专利不存在无效的理由,从一开始就相信即使存在无效理由也不会有人提出无效宣告”。⑧这三方面的争论都涉及许多复杂问题,不是三言两语可以说清楚的。与其陷入这些复杂的争论当中,还不如直接点赞不当得利肯定说。 点赞不当得利肯定说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可以有效遏制问题专利申请的数量,提高专利申请质量。一旦专利申请人预计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获得的侵权赔偿费用、专利权许可使用费、转让费要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其花费诸多成本获得的专利权很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就不得不控制申请专利的投机心态,从而提高专利申请质量。 二是可以促使专利权被许可人、受让人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时,对专利技术进行慎重的检讨,从而提高获得的专利技术质量,减少纠纷发生的数量。 三是易于司法操作,可以避免诸多复杂无谓的纷争。 四、对我国《专利法》第47条的简要评述 我国《专利法》第47条显然试图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公平价值之间取得平衡。殊不知,这样的价值追究不但使得该条第一款和第二、第三款之间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而且给司法活动造成了很大麻烦。究竟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否等同于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或者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既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原则上没有溯及力,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或者侵权赔偿费用就不应当返还,但该条第三款又规定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必须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这里的公平原则做何种解释?不返还有关费用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所以不管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返还。但是,这样一来,就会推翻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的规定。⑨ 虽然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可以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巧妙克服《专利法》第47条存在的问题,从而使之得以在实践中应用,但从立法论的角度看,为了给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裁判规范,为行为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定,我国还是有必要对该条予以修订。具体方法是,直接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专利许可使用费、转让费必须返还。 注释: ①[日]丰崎光卫:《工业所有権法》(新版),有斐阁1975年版,第286页。 ②参见[日]吉田和彦:《権利无効の场合既払実施料返还の要否》,《特许判例百选》(第三版)2004年,第207页。[日]吉原省三:《无効审决が确定した场合の支払济実施料などの返还の要否》,山上和则先生还历记念论文集《判例ライセンス法,発明协会2000年版,第26-27页。 ③参见[日]光石士郎:《新订特许法详说》帝国地方行政学会1972年版541.中山信弘:《工业所有権法(上)特许法》(第二版增补版),有斐阁2000年版,第443页。 ④参见[日]才原庆道:《特许の无効と既払実施料の返还の要否》,《商学讨究》第59卷第1号。 ⑤参见[日]才原庆道:《特许の无効と既払実施料の返还の要否》,《商学讨究》第59卷第1号。 ⑥知财高判平成21.1.28“石风吕装置事件”。 ⑦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165页。
㈥ 日本商标证书的有限期时什么时候呢
您好,日本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专用权从注册之日算起,有效期10年;
续展期12个月,宽展期6个月,秘书服务公司会提前通知客户。
另外,注册日本商标所需资料:
1.以法人申请,需《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以自然人申请附个人身份证明文件1份;
2.申请人名义地址中英文;
3.商标标样;
4.制定商品服务类别及名称。
注册日本商标的办理流程:
1.免费查询商标能否注册;
2.备齐资料;
3.形式审查阶段,日本专利商标局下发受理通知书;
4.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商标是否满足实质审查要求;
5.公告:审查通过后,进入2个月的公告期;
6.核准注册,从核准到颁发注册证,顺利情况下耗时6-8个月;
7.证书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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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美国专利在中国专利有效吗
我们大致都了解,每个国家的法律法规都有不同之处,那么申请专利的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因此专利申请的时候不同国家申请的专利法律效益不同,而且专利技术跨国的授权的方式在没有一同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专利技术使用到其他国家是无效的,那么美国专利在在中国有效吗?显然没有注册本国专利是无效的。美国专利在中国专利有效吗美国专利在中国专利有效吗?很多专利技术需要申请到其他的国家之后才可以实施专利权,如果是未申请的专利技术那么我们在其他国家是无法实用专利技术许可的,不过现在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发展,专利申请的可以通过区域性的组织方式申请专利,一个专利多个国家申请的方式,例如我们有一个美国专利,那么我们可以同时在中国、韩国、日本同时申请专利。多国专利申请的方式有巴黎条约、pct专利申请的方式,时限多个成员国家申请的方式,因此这样的专利技术在这些成员国家机就可以实施专利权的了,专利拿到哪个国家都有效,其中多国申请专利的还可以避免专利申请的时候后被其他国家的人员乘机盗取专利技术到其他国家申请专利。国际专利申请也是有相应的专利费用减缓的,所以专利人可以通过相关的专利资助减轻专利申请的费用负担,当然需要符合国际专利申请的要求,国际专利申请一般是需要通过递交至本国的专利局然后才可以进一步的申请其他国家的专利,如果专利人想申请其他国家的专利可以询问我网顾问为您解答
㈧ 怎样申请国外专利
申请国外专利的途径有三种,分别是:
1、 巴黎公约途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在任一成员国提出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后,再向其它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可以享有12个月的优先权,对于外观设计申请,可以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在此期间内有关该申请的任何公开或使用等,不影响该申请的新颖性。
当申请人想在一个国家或是少数几个国家申请专利时,适合通过巴黎公约途径申请,一表一国,分别申请,授权时间相对较短。
办理流程:递交申请-受理与审查-授权与公告-颁发证书
2、PCT途径
目前已达152个成员国。PCT途径,可以在一个地方(中国)、采用一种语言、使用一种格式,支付一种货币的费用、提交一份申请,即可以在其成员国内或地区专利组织内取得相当于国家或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在任何一个PCT成员国提出的一项专利申请,可以视为在指定的其它成员国同时提出了申请。实现了一国申请,多国有效。
当申请人希望以一项发明创造得到多国(一般为5个以上)保护时,利用PCT途径是很适宜的。PCT途径仅需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一份国际申请,省去分别向每一个国家提出申请的麻烦,还有更多时间来考虑要进入哪些国家。
要特别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不适用PCT途径。
PCT申请的审批程序分为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国际阶段进行受理、公布、检索和初审,国家阶段由具体的国家局进行审查和授权。
3、通过地区条约
《欧洲专利公约》
通过《欧洲专利公约》同时申请欧盟成员国专利,其专利权自申请日起20年,一次可指定缔约方的多个成员国保护其专利以便于管理,如果申请人意欲在3个以上欧洲地区或国家申请专利,通过本条约将较向各缔约国逐一提出申请更迅速、经济。
非洲组织
非洲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组织申请,同时在非洲工业产权组织18个国家/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6个国家申请专利。
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国外专利申请方式。
㈨ 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专利
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
1、相同点
(1)复审和无效程序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
为何说复审和无效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呢?复审很容易理解,就是对驳回决定的再次审查,再次审查就是广义的复议。那么无效程序为何也说是广义的复议呢?无效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怎么说是再次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复审是对驳回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再次审查,而无效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看授予的专利权是正确还是不正确。如果不正确,就无效它或者部分无效它。只是这种再次审查不是由知识产权局自己启动的,而是由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往往是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启动的。正是由于专利权无效程序与普通的复议或复审程序有重大的不同,多出现了一方当事人等。因此,专利法将其称为无效程序。在各国的专利制度中,均有授权后对授予的专利权进行再次审查制度,只是叫法不太一样,有的国家叫撤销程序,有的叫无效程序。但无论叫什么,其本质均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即审查的客体是专利局的授权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即使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仍不能认为是民事程序,而仍应当认为是行政程序。在日本的专利法教程中,将无效程序叫作“专利无效的复审”,而将复审叫“专利驳回的复审”亦是有道理的(注)。因此,尽管无效程序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这种现象,但仍应当认为是再次对授权行为的审查,即仍是广义的复议。
(2)复议决定、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均要接受司法审查
即三种决定均是行政决定,且均不是终局的行政决定。现代法治国家,要求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均应当有后续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机会,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损害。因为,行政活动通常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而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更为倾向于公平。所以,行政机关很快作出的事情,到了法院那里有时要进行漫长的诉讼。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后的15天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不服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的复审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决定3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所以,在接受法院司
法审查这一点上,三种程序是相同的。
(3)复审和无效程序在特殊情况下也要适用国家复议法
这是基于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对于国家复议制度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复议制度。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是由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因此,并不直接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正因为如此,专利法中的复审和无效制度的规定,相对于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来讲,应当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则,当“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仍应当适用“普通法”。如果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复审或无效程序没有规定的地方,仍要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复审或无效程序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程序。如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对复审请求不予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或者当无效请求不予受理时,对无效请求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但国家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一种就是“复议前置”的情况。即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必须先行复议的情况。复审和无效即属于此种前置程序,不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如复审委作出不予受理复审或无效请求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行政复议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即在于防止复议机关借程序上的理由,来剥夺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故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事实上,多年来复审委员会因此出庭应诉的情况亦不少见。因此,特殊情况下,复审和无效程序也要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
(4)复议程序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
复审和无效程序是专利审查流程的一部分,这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的明确规定,均不会有异议。复议制度虽然没有进入流程,但行政复议程序是不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专利法、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均没有规定。但没有规定并不等于复议制度不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专利制度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制度,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到专利的制度均规定穷尽。应当认为,知识产权局专利复议制度虽然放在了专利审查流程之外,但仍然是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制度与日本的制度相似,日本在专利法中有三个条款涉及到复议制度,日本的复议制度显然是介入专利审查程序的。所以,在中日两国,行政复议(日本叫行政不服)制度均相当于初审和流程的“小复审”,甚至于日本的更为明显。即按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初审中驳回是不进入复审的,而是进入复议。因此,复议程序应当认为与复审和无效程序一样,是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救济
程序。另外,复议案件的审理也要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与复审、无效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仅在于适用条款往往不一样。由于复审和无效涉及的大多是专利申请的实体问题,故所适用的往往是涉及专利性的条款。而复议大多处理的是程序上的问题,所适用的法条大多是程序上的法条。因此,专利复议制度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不同点
(1)设立的法律根据不同
复审和无效制度是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即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是根据专利法设立的。或者说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并不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固然复审及无效也是广义的复议制度,但其相对于国家的行政复议法来讲,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的顺序上,采取优先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则。而专利复议制度并不是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设立的,而是根据国家的行政复议法设立的,故在程序法的适用上,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即两者在设立的法律根据上是不同的,在程序上适用的法律和顺序是不相同的。
(2)审理案件的技术含量不同
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复审是对驳回决定的再次审查,除初审中的驳回以外,必然要涉及十分专业的技术问题,应当由有技术背景的复审委员来处理复审案件,无效案件也是同样的道理。但复议案件由于处理的大多为程序上的问题,既使涉及实体问题,也是十分明显的实体问题,并不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来审理。
(3)主体的名义不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是由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但在专利审查业务的法律地位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高于知识产权局的。即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来进行再次审查(复审程序),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授权决定,也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再次审查(无效程序)。从1985年专利法开始实施,专利法就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两个问题上以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一是作出复审和无效决定,二是出庭应诉,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自己的名义。况且,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民事主体上也是一个机关法人了。所以其作出决定,当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复议程序则不同,法律事务处是知识产权局的一个处室,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而只能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在出庭应诉程序上,也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出庭应诉。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
复审或无效决定所审查的内容是知识产权局的驳回行为或授权行为,而这两项行为基于是技术性的判断作出的决定。因此,如果发生撤销驳回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时,知识产权局并不承担驳回错误、或者授权错误的“行政违法”责任,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共同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