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Ⅰ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十六条 条约的生效
(一)开始生效
本条约在第5个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递交之日起3个月对头5个递交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的每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发生效力。
(二)开始生效不涉及的国家:政府间组织
本条约对第(一)款不涉及的任何国家或对任何政府间组织自该国或者政府间组织递交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生效,除非上述文件指定了生效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条约对该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该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三)在生效时存在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
任何缔约方有权对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不适用本条约,但以本规定不影响该布图设计(拓朴图)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在当时根据本条约以外的国际义务或该国的立法所可能享受的保护为限。
Ⅱ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三条 条约的客体
(一)保护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义务
(A)每一缔约方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它尤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防止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被认为是非法的行为,并在发生这些行为时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办法。
(B)无论集成电路是否被结合在一件产品中,该集成电路的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均适用。
(C)虽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其法律把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范围内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这类限定,均应有适用这类限定的自由。
(二)原创性要求
(A)第(一)款(A)所述的义务适用于具有原创性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即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
(B)由常规的多个元件和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符合(A)项所述的条件时,才应受到保护。
Ⅲ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十七条 条约的退出
(一)通知
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生效日
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出生效。
Ⅳ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十五条 条约的参加
(一)资格
(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者联合国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条约。
(B)符合第二条(10)项的要求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加入本条约。该组织应就本条约涉及的有关事项将其主管权限及其权限在以后的变化通知总干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可以就他们之间执行本条约的义务的相应职责作出决定,但不得影响根据本条约应承担的义务。
(二)参加
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依下列程序加入本条约:
(1)签字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或者
(2)递交加入书。
(三)文件的保存
第(二)款所述的文件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Ⅳ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介绍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俗称:华盛顿条约。分类号为Y8108198903,1989年5月26日订于华盛顿,属于知识产权。
Ⅵ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1)“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2)“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3)“权利持有人”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第六条所述保护的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4)“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符合本条约保护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5)“缔约方”是指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符合第(10)项要求的政府间组织。
(6)“缔约方的领土”,当缔约方是国家时,指该国的领土;当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时,指该政府间组织的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7)“联盟”是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8)“大会”是指第九条所述的大会。
(9)“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10)“政府间组织”是指由世界上任何地区的若干国家组成的组织,该组织主管与本条约有关的事务,有自己的对布图设计(拓朴图)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能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根据其内部规则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条约。
Ⅶ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遇
在与第三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义务不冲突的条件下,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在布图设计(拓朴图)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给予下列人员与该缔约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它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单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达地址、法院程序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国人适用的特别规定而言,任何缔约方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政府间组织的适用
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第(一)款中的“国民”是指该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Ⅷ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二十条 签 字
本条约从1989年5月26日起至1989年8月25日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开放签字,从1989年8月26日起至1990年5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为此,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最后文件上签字,以昭信守。上述文本系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真实副本,特此证明。
Ⅸ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十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复
(A)世界知识制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职责如下:
(1)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任务和大会特别指定的任何任务;
(2)在可供使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请求,对本身是国家并按照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政府提供技术上的援助。(B)缔约方没有任何财务上的义务,特别是,不得要求缔约方因其在联盟中的成员资格而向国际局支付任何会费。
(二)总干事
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Ⅹ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一)协商
(A)关于对本条约的解释或者实施出现的任何问题,一缔约方可以将其提请另一缔约方注意并要求与其协商。
(B)接到协商要求的缔约方应迅速提供适当机会进行协商。
(C)进行协商的缔约各方应力图在合理期限内互相满意地解决争议。
(二)其它解决方式
如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互相满意的解决,争议各方可以同意旨在达成友好解决争议的其他办法,比如斡旋、互让、调解和仲裁。
(三)专门小组
(A)如果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争议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没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友好解决,大会根据争议的任何一方的书面请求,应召集专门小组研究该问题。除争议各方另有协议外,专门小组的成员不应从争议的任何一方中产生。这些成员应从大会指定的政府专家名单中挑选。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由争议各方协议确定。3个月内没有达成上述协议的,大会应在同争议各方和专门小组成员协商后定出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专门小组应给争议各方和任何其它有关缔约方以充分的机会向小组陈述各自的观点。应争议双方的请求,专门小组应停止其活动。
(B)大会应通过关于建立上述专家名单的规则,关于从缔约方政府专家中挑选专门小组成员的办法,以及关于专门小组的活动的组织,包括保证其活动的保密性以及由活动参加人确定任何保密材料的保密性的规则。
(C)除非争议各方在专门小组进行审议前达成协议,否则专门小组应迅速准备书面报告,并将其交给争议各方检查。争议各方应有一段合理的期限向专门小组提出对报告的意见,期限长短由专门小组确定,但各缔约方为了达成对争议的相互满意而同意更长的期限例外。专门小组应考虑这些意见并应迅速向大会递交报告,该报告中应有解决争议的事实和建议并附上争议各方的意见(如有的话)。
(四)大会建议
大会应对专门小组的报告作出迅速考虑。大会根据其对本条约的解释以及专门小组的报告,应向争议各方作出一致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