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Ⅰ 哪位网友能提供《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属于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二)受理;(三)公告;(四)审核;(五)记载于登记簿;(六)发证;(七)档案管理。
对于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一致、权利清晰的房屋,经市或区政府书面同意,可不予公告。
第四条 在申请前,如需办理交纳税费、出具证明、公证、违法处理等事项的,按职责要求,由各相关部门先行办理。
第五条 村委向农户收集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时,应确认登记申请人身份、询问笔录、签字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本行政村为单位将材料集中报镇(街道)。镇(街道)出具竣工证明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登记材料送登记机构受理。受理人员在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应补正的材料,待申请人补正后再行受理。
第六条实地查看在受理后进行,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房屋现状是否与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竣工证明所记载的情况相符,是否与房屋测绘报告内容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必要时可要求四邻认证。
第七条 申请登记事项的公告在实地查看后进行。
公告由登记机构拟定后会同镇(街道)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相关公告栏内以张贴形式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内容包括申请登记房屋的权利人名称、房屋坐落、房屋用途、房屋权利来源、房屋状况(建造年份、结构、建筑面积、四至墙界等)、公告期限、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内容。
公告期间有异议的,异议人须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受理人员受理后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委托办理的,委托人需出具委托书并经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本人所出具。涉及房屋处分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九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和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或建房当时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校验原件);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来源的证明(原件):
1、属历史性老宅:(1)土改时期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村和镇(街道)出具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的证明,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继承、析产等法律文书予以登记;(2)土改后至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建造的房屋,提供人民公社批准文件、村和镇(街道)出具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的证明及相关的继承、析产等法律文书予以登记。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邻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出具的保证且村委及镇(街道)出具房屋来源合法和为同一标的的证明,并经现场调查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经人民公社(乡、镇、街道)审批同意的证明,或经镇(街道)确认同意的证明。
3、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由镇(街道)同意并经规划部门确认的证明。
4、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2007年12月31日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六)其他必要材料。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原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房登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处理超建面积。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审批建设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小于等于批准用地面积或实际房屋占地面积等同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的:
1、底层平面布置符合批准要求的,超建部分由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2、超建一层(超建层净高〈楼面至檐口〉在2.2米以上但低于批准楼层平均净高的情况),超建层由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3、不属或并存上述两种情形超建的,房屋测绘图上不予标明超建面积,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的面积或按规划部门确认并出具的平面图予以登记。
4.属于2007年按村庄建设规划批准建设的房屋,超面积建设的,不予登记。
(二)《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审批建设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大于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登记。
(三)《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超批准面积、层数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材料,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根据不同的变更情形提供相应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有效的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等)。
(二)房屋坐落门牌变更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地名办出具的变更后的门牌证(原件)。
(三)房屋因部分拆除引起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和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等。房屋因扩建、修建、加层等引起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还需提交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原件)。
(四)同一所有权人合并或分割(能独立使用)房屋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已按照合并或分割要求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镇(街道)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主要包括买卖、互换合同,经公证的赠与、析产、继承协议书等;
(六)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镇(街道)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不得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转让,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登记,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细则规定调查、确认、登记的,有关部门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Ⅱ 土地登记办法
(2007年11月28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号发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 土地总登记;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 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 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 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 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 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 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 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 (四) 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 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 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 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 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 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 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 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 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 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 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 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 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 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 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 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 “补发” 字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Ⅲ 我国现行土地登记办法
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土地的权利归属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土地所有权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具体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中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土地的范围,包括:(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除国家核准的划拨土地外,凡新增土地和原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进行市场交易等,均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和特殊保护。
这里的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国家实行保护耕地的制度。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还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Ⅳ 《土地登记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折叠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1]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折叠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折叠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1]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折叠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1]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折叠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1]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折叠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Ⅵ 什么是土地登记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Ⅶ 土地登记办法正式实施前用什么法律
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就颁布实施了《土地登记规则》,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
Ⅷ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您好,您所说的是否为《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主要内容包括:对土地登记、宗地等有关概念进行了明确;对土地登记进行了重新分类,土地登记分为“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中“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对土地登记的权利名称与《物权法》进行了衔接;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的原则;对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方式和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明确;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对土地登记的程序、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土地登记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对土地登记公告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了土地登记的基本制度,包括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等;对土地权利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Ⅸ 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之三:规范土地登记 严格产权管理
土地登记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部分。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确定了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规则》进行了修改,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土地登记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历代土地管理的基础。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4000年至公元前2000年的黄帝、大禹时已有“平水土、划九州、辨土质、定田等、制赋则”的记载,开创了清理地籍订定赋则之先河。秦朝时期改革家商鞅在秦国推行了包括土地制度在内的改革,提出了“算地”和“定分”的主张。“算地”是对土地进行全面的调查核算,“定分”是用法律形式确认土地所有权,这些实际上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北宋的王安石在变法中规定:①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为一方,相当41顷66亩160步,四周立标确界;②每年9月,由县令、县佐分地计量,根据土质划为五等,半年后制成土地凭证;③以后各家分产、买卖等,均以所方之田为证。这种做法与现今的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十分相似。明代时国家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地籍图册——鱼鳞图册。
辛亥革命完成后,孙中山先生提出“平均地权”的主张。1914年民国北洋政府成立了“经界局”,1922年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1927年开始开展土地测量和登记,1930年6月30日公布《土地法》,该法第二编专门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如明确要对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权利进行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土地权利在登记程序进行中发生争议由土地裁判所裁判等。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一直把土地登记工作放在重要位置。1931年,中央人民委员会第41次常委会通过《土地登记法》,决定“颁发土地证,确定土地所有权”。1931年11月27日,中央土地人民委员会在瑞金成立,并设立 “调查登记局”。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国家颁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始建立以土地清查、地权登记发证等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体系。1953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土地改革法》。1982年5月,农业部下设土地管理局,开始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等试点工作。1986年6月25日,国家颁布《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1989年11月18日,为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土地登记规则》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我国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在保护土地资产、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土地登记工作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制度和技术规程,健全了土地登记机构,土地登记覆盖率大幅度提高。据统计,我国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86%,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率已达5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73%。但是,随着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规则》已不能适应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一是《规则》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特别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赔偿、登记申请人自我举证、登记收费等方面对现行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要求土地登记的内容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二是《规则》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有必要提高《规则》的法律层级,从而进一步增强土地产权保护的作用。2007年3月,国土资源部开始着手《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工作。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办法》共十章78条,主要对土地登记的概念、原则、效力、类型、内容、程序以及土地登记各项基本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土地登记的分类
《办法》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 “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相对于《规则》,新增加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除调整了土地登记类型外,《办法》还重新界定了登记类型的含义。 根据《规则》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办法》将土地总登记与初始登记区别开来。土地总登记是指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在《规则》中,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办法》将变更登记仅局限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概念的内涵大大缩小。《规则》没有对注销登记作出明确定义,《办法》将注销登记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实质含义与《规则》注销登记的含义相同。
《办法》对更正登记进行了细化,将启动更正登记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情况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二是土地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如果是审查疏忽造成错登、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依职权和相关事实证据,按照原登记报批程序,进行更正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是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避免存在争议的土地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该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行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该登记的实现。
《办法》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有关内容,规定了查封登记制度。查封登记,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登记。
(二)关于土地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这一规定对土地登记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土地登记是一种土地物权公示行为,这意味着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淡化了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土地登记保护土地产权、维护交易安全、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的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办法》专章规定了土地权利保护,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社会提供准确的土地登记信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对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登记也产生效力。为了保持登记结果资料的连续性,对当事人在没有登记之前就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办法》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
(三)关于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
《办法》涉及的土地权利既有《物权法》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也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用地使用权等。为保持土地权利名称的连续性,同时也体现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权利的衔接,《办法》使用的土地权利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保持土地证书的连续性,避免土地证书过多不易管理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根据土地权利的主要种类,规定土地证书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
(四)关于宗地的范围
《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但对于宗地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及有关地籍调查的书籍一般将宗地定义为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地块,根据这一定义,宗地只是一个平面的概念。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设立立体的空间的土地权利。因此《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是一个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办法》通过扩展宗地的概念外延,将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因此,以后进行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空间范围。
(五)关于土地登记的程序
按照《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办法》规定,除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登记外,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必要材料;并且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样,土地登记(土地总登记除外)的程序简化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由当事人提供。
三、登记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证书查验问题
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不是行政许可。《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删除了《规则》中关于证书查验、申报地价、不登记按非法占地、违法占地处理等的规定,使土地登记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二)关于土地债权的登记问题
土地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办法》只是规定了物权登记的几种情形,而对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土地债权的登记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群众的重要财产权利,为规范土地市场的良性发展,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请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三)关于自我举证问题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资料的一项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为便于当事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2003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在浙江、广东两省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试点工作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3]52号),在浙江、广东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试点。《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我举证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地籍调查前置的试点经验,《办法》对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新的规定。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等事务工作,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