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登记
① 隐名股东想“显名”为什么会败诉
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转显明股东
2008年5月,刘小某、詹小某和廖某各出资10万元成立了一家公司。2008年8月4日,廖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小某和詹小某,之后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刘小某及詹小某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2008年8月29日,刘小某的父亲刘某、詹小某的父亲詹某签订了一份《刘某、詹某合伙成立某某公司协议书》,约定公司是由刘某和詹某共同成立,由两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按股权比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刘小某和詹小某分别为刘某和詹某的代理人,刘某和詹某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四人均有权选举和被选举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厂长等职务的权利。协议进一步约定,公司的一切财产均为刘某和詹某的共同财产,刘某与詹某有权推选和随时撤换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詹某以合伙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刘小某和詹小某以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
2012年,刘某与刘小某产生纠纷,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及占有公司50%的股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小某承认刘某与詹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应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是,詹某及詹小某均否认刘某、詹某为实际出资人。最后,法院以出资人刘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律师评析】
本案实际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而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之中的实际出资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理论界一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往往又称之为显名股东。公司的隐名股东,一般需要具备具有实际出资及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两个条件。
隐名股东虽有“股东”之实,但并不能直接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其若要登记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即“显名化”,还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能根据《公司法》直接行使公司股东相关权利。
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3款,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才能依法直接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仅对双方有约束力,隐名股东的相关权益,在公司内部只能根据合同通过名义股东行使,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次,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应该按照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公司登记在册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刘某、詹某合伙成立某某公司协议书》实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刘某与詹某为隐名股东。刘某若要显名化,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由于公司另一名股东詹小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某成为股东,因此法院对刘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又进行股权转让有效吗
您好!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为被冒名者对作为股东相关事宜不知情也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股东身份,不承担股东的人格责任。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③ 以个人名义登记版权需提交什么材料
版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及要求主要有:
(1)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作品著作内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容的身份证明;
(3)权利归属证明;
(4)作品的样本(可以提交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作品样本);
(5)作品说明书(请从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独创性三方面写,并要作者签字);
(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代理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书;
(7)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④ 显名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股东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股东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点赞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二)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股东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股东。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⑤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各占一半股份怎样工商登记
既然是隐名来,在工商登记中肯定是查源不到该股东的信息的。
登记时有两种方式:
1、隐名股东将这50%的股份交由显名股东代持,双方签订代持协议,通过这种方式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该企业为“法人独资企业”。
2、隐名股东与第三方签订“代持协议”,该第三方与显名股东以50% vs. 50%的股权结构到工商注册。
由于“代持协议”会带来不确定的“道德风险”,所以,一般代持双方会选择“至亲”之人进行。
⑥ 借用亲戚名义登记结婚婚姻有效吗
1、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内婚姻登记的当容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的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该条规定,且随着《婚姻登记条例》的施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故,借用他人名义不属于撤销婚姻。
2、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姻法中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则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六种,性病、严重的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其他类型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瘫痪、麻风病),婚后尚未治愈;
(四)未到法定婚龄(我国法定婚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综上所述,如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是可撤销的婚姻,婚姻是有效的,可以按照正常的离婚方式处理,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
⑦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占一半的股份,隐名股东如何工商登记
隐名股东与显是名字股东,各占一半股份,这个可以进行工商登记。
⑧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
对于法律实务中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认定的问题。法院较多的采用“实质说”,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
通过综合涉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案件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