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商事登记制度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商主体乃是社会关系网络的集结点。社会关系需要为当事人各方及社会其他有关各方所确认,并需要梳理、调整。法律是这种梳理器、调整器之一。市场本指商事交易的场所,也代表商事交易关系的总和。市场随着商事交易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有商事交易便存在市场。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事交易迅速发展,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市场经济社会。

自由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资产阶级国家奉行不干预商事的原则,这是指国家一般不以自己一方为主体直接介入商事领域,同社会商事活动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商事完全放任不管。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它要为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即法律,以规范各商事活动主体的行为,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竞争秩序。这也是国家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过,这种管理方式乃是一种“商事管理”方式,国家制定的这类法律,好比游戏规则,这就是商法。
商主体从个体经营形态逐渐发展起来,其初期国家并没有专门的商事立法,当时商主体的商事活动适用着原有的具有商法性质的一些法律规范。后来由于商主体普遍发展,商主体内外部关系较原来个体或合伙经营的复杂性,常常引起超越原有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产生了国家针对商主体这些特殊性专门立法的需要。
商法主要是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商事交易的许多原则和规则被商法所确认,成为法律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各当事人的自由。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商法,继承和发扬了传统民法的平等、自由精神,并把它推崇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由法国商法典所确立并为其他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契约自由、过失责任,集中体现了这种自由主义精神。
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法律保障。由于商法对于微观商事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于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完整和谐的社会商事秩序,这就是商法秩序。商法范畴的有关商事立法的自由主义,体现在商主体的财产权及商主体的设立、组织与活动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上。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与当时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社会商事关系的法律中,也基本上依靠商法这一部门法。
商事立法在初期阶段基本上限于私法即商法领域。国家一般只为民间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而不直接介入和干预商事。那时国家职能还没有(客观上不需要)调节商事的任务,因此尚未出现商法这一部门法,尚未由商法来对商主体加以规制。当时国家对商主体也实行某些管理,但主要是一般性行政管理活动。其中有些管理活动具有某种国家调节经济的性质;但这些仍主要属于行政措施和行政法性质。这些现象也不是经常性和普遍性的,总的情况是国家放任商事自由发展,商主体充分自治,商事立法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

社会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市场调节一元化的调节机制相适应,调整商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基本上是商法,那时商事活动中建立的是一种较纯粹的商法秩序;在这种总的法律秩序下,国家立法对商主体的规制贯彻着自由主义精神。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商法为保障自由竞争和市场调节,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这集中体现在当时商法奉行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上。随着生产社会化进程,个体同社会总体矛盾突出,一味强调个体本位并不能同时达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和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商法在其立法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某些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和修正,以适应生产社会化和整个社会进步的要求。商法社会化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从立法形式上说,表现为商法典中作出调整和修正的商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以及新颁布的单行法对商事立法的影响。前者如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商法原则的修正,影响着商事立法;后者如新颁布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是直接关于商主体的新立法。从商事立法内容上看,社会化的表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在投资设立商主体方面,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商主体设立,主要实行自由制和准则制,鉴于商主体设立对社会影响颇大,法律需要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并规定设立商主体必须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登记,受主管机关监督管理,各国普遍改行严格准则制;在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方面,由于许多商主体规模扩大,股东人数增加,股东成分多样化。法律为鼓励和方便普通群众、特别是商主体内部职工入股,在股份种类设置和发行上作了相应规定。由于商主体股东人数和成分的扩大,使大股东特别是大家族股在商主体股份中持股比重下降,使商主体在财产权和管理上更加公众化和社会化。在商主体内部权力结构和管理机构体制上,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商主体财产所有权同经营权严格分离,并互相配合和制约。法律完善了股东的诉权规定,规定股东可以起诉董事;从责任主体上说,各种商事活动除须对商主体内部的股东、商主体的债权人负责外,还须对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担责任,并须对国家和社会整体承担责任(这表现为商主体应当接受国家管理和经济调节,遵守国家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归责原则上,虽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但19世纪末以来各国相继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广泛的采用。此外,还出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国际化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当前,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趋势正在加快和越来越明显。新的调节机制正在逐渐发达和完备,它同其他调节机制相配合,正在形成新的三元化的调节机制体系新格局。这些都标志着市场经济在经历自由市场经济和社会市场经济两个发展阶段以后,目前又正在步入第三个阶段,即国际化市场经济阶段。
国际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机制仍然是市场调节,即国际性的市场调节。现代国际市场经济迫切需要加强和完善国际调节,但国际调节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同国际市场调节相结合和配合,它应是市场调节的补充和辅助手段,应当是通过国际调节弥补和消除市场调节的缺陷,而不能排斥和取代市场调节。国际调节在某些时候、某些场合可以发挥导向或主导作用,但其调节措施应当适当,一般宜少而精。总之,任何时候都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市场调节即为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在国际市场上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必须以充分、公平的自由竞争为前提和基础。为规范和保障自由竞争,必须完善国际商法。国际商法是规范和保障国际市场调节机制的法律部门。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国际商法不断完善和发达。各国商主体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市场的活动需要遵守国际商法的各有关规定。并且,对于大型跨国公司,也只是通过国际立法才能对其加以有效规制,因为它们的跨国性和雄厚强大的经济实力,单凭某一国(包括其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往往无能为力。商主体在国际市场的商事活动,涉及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等领域。这些领域的商事活动规则,包括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争议管辖和处理程序、法律冲突等等,有些由相关国家以双边或多边条约形式加以规定,有些以区域性或全球性条约形式加以规定。这些都是同商主体密切相关的立法。
市场国际化要求各国的商法同国际接轨,遵守国际商事惯例和本国参加的国际商事条约。各国商法的立法和实施需要相应作出调整。各国颁布有关商主体的立法反映了国际化的要求和各种经济领域的商事活动规则。

2. 商事法律的基本规定

:[资料下载][字数: 30208 ] [目录]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1. 公司法律制度2.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3.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二、商事行为法律制度1. 证券法律制度2. 票据法律制度3. 保险法律制度4. 海商法律制度[原文]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 1. 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 ...[

3. 关于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抄记制度有四种袭:,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

自由主义是设立主义是最早的公司设立原则,意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施加任何干预,公司设立完全依设立者的主观意愿进行。

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须经特别立法或基于国家元首的命令方可设立。

核准主义也称行政许可主义或核准登记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需首先经过政府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然后再经政府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方可设立。

准则主义也称登记准则主义,是指法律规定公司设立要件(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公司只要符合这些要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即可成立,而无须政府行政机关的事先审批或核准。

我国以准则主义为主,核准主义为辅。

4.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什么时候叫做商事登记制度

您好,2014年2月7日,国务院以国发〔2014〕7号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内容如下:

国发〔2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要强化企业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5. 商事登记制度-认缴资本缴纳期限

(1)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知,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由股东自己约定,法律不做限制。关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根据目前注册资本制度是认缴制度。

也就是说在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工商局不再需要验资报告,而且注册资本金额的多少以及注册资本认缴的期限都是由股东自行约定,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就可以了。

所以,关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规定就是由股东自行约定。

(2)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并不是越长越好。

正因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股东自己约定,于是部分创业者就认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不是越长越好,其实并非如此。

因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等信息以后均是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信息,如果客户看到股东长期没有向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有可能会认为股东没有实力,会降低对该个公司的信用评级,从而可能影响公司业务。

认缴金额、出资时间虽是公司股东(发起人)内部的自行约定,但也要切合实际:比如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规模、股东自身经济实力相匹配等。

出资时间应当为固定期限,且符合公司经营实际,不得约定为无期限或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
因此对于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时间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就可以了。

(3)若规定的认缴期限内未能足额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5)商事登记规则扩展阅读:

注册资本认缴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1、实行认缴制也相应配套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企业必须在公示系统如实公示认缴、实缴额,便于公众查询。假如别人与你签订大额经济合同前查到你公司实缴额较少,那么人家可能会怀疑你的实际履约能力,也许合同就签不了,生意就黄了。

2、认缴资金也并非越多越好,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出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可以在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做注销登记。

3、股东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

4、如果股东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

网络-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6.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内容解读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此次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改革的内容非常丰富,本文摘取改革的主要内容并予以解读。
一、明确商事登记、商事主体等基本概念。两个特区商事登记立法均明确规定,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珠海特区立法则进一步明确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
【解读】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商事主体或商事登记的概念,商事登记的定义体现了其“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的转变倾向,商事主体的定义则明确了“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 来抽象概括商事主体的本质,这在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中尚属首次,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解读】长期以来,我国商事登记实行“折中审查”模式,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在登记实践中,受现实条件制约,对实质审查的边界难以把握,造成实质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既增加了申请人负担,同时在当前尚不完善的追责制度下,登记机关也承担着权责不对等的执法风险问题。明确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原则,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减少登记申请人的成本,有利于登记机关在职权能力范围内履行审查职责,也有利于树立商事主体的自身信用意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和事后的监管。
三、明确商事登记的具体办理时限。
深圳特区立法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珠海特区立法法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深圳和珠海均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解读】通过立法进一步缩短办照时限,使申请人办事有了良好的心理预期,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具体表现,有利于营造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四、明确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为申请者提供指引。改革后的营业执照不再记载企业的经营范围,但社会可以通过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予以查询。
【解读】长期以来,经营范围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企业及企业登记机关。一方面,企业和登记机关均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来明确经营范围;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交易活动愈加频繁,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层出不穷,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不能满足形势发展要求,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也就成为了一个难题。根据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立法,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再作为登记事项(改为备案事项),将确定经营范围的权利交回给了企业,体现了商事登记从“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的转变,以及“有限政府”的转变。通过经营范围的改革,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引导商事主体自主经营、诚信经营,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改革后的营业执照不再记载企业的经营范围,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示平台查询。
五、明确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解读】现行企业注册资本制度设计,存在一些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如验资手续繁琐,期限过长,增加了企业设立的成本;现行规定允许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出资,但由于公司尚未成立,设立之初无法完成过户转让手续,公司的首期出资实际仅限于货币出资,限制了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权等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货币出资比例等限制不尽符合公司经营的实际;一些验资机构出于逐利目的,与投资人串通,以垫资的方式验资,或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等,滋生大量“两虚一逃”(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现行注册资本制度设计预期与经济快速发展实际存在一定差距,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实力,对企业乃至经济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也带来了影响社会信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度性问题。探索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度改革,有助于积极破解注册资本存在的“玻璃门”等难题,降低企业进入市场成本,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疏导“两虚一逃”等违法违规行为,为企业发展、社会信用建设提供新的动力。
六、明确住所(经营场所)的改革。深圳商事登记特区立法提出: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
珠海商事登记特区立法提出: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解读】住所和经营场所问题也是以往企业登记的难题。现行登记规定对于场所(住所、经营场所)的要求较为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以往规定,住所证明为: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由此带来场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增加了创业投资成本。一些经营者由于住所问题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也带来了无照经营等突出问题。深圳、珠海的商事改革进一步放宽了企业登记的场所条件,在“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方面的积极探索等,有助于解决当前场地登记面临的实际问题,对于创业就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等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七、明确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在企业登记中已被广泛使用,电子化已成为商事登记未来的发展趋势。为了适应这种发展,广东省一早就开始了网上登记注册的探索。如2009年推行“网上登记注册大厅”,网上预审通过后,申请人带齐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到登记机关注册大厅提交申请并优先办理。推行“网上申请、双向快递”登记服务,通过快递方式使企业足不出户即可办理工商登记。上述改革主要集中在网上预审,对全流程网上登记,基于国家法律法规对电子执照、行政许可中的电子签名效力等规定的缺乏,则一直未有进展。此次深圳、珠海的商事登记特区立法均明确规定了电子执照、电子档案的效力,从特区立法上对全流程登记注册电子化予以了保障,有利于推进这项企业登记注册方式的颠覆性变革和重要创新,或将引发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和审批的新一轮改革热潮。
八、明确改革企业监管方式。根据两个特区商事登记立法,均规定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其中,年度报告制度为: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为: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解读】实际上,企业提交年报的改革取代了此前年审的做法,除名制度则完善了此前的吊销营业执照制度。年报制度改革,一方面简化了提交材料,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一方面减少了办事环节,更真实地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且使得商事主体从被检查变为自愿提交报告,体现了商事主体自治的转变。除名制度主要是改革企业退出,过去是逾期年审直接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改为年报逾期后除名,增加了信息公示环节,发挥信用惩戒作用,同时对企业确因疏忽等原因给予救济帮助,进一步完善了商事主体退出机制。
九、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监管职责。
【解读】通过特区立法进一步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之间的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划分监管责任,切实解决此前“重准入轻监管”而产生的各部门间职责不清、监管错位缺位等问题,提升了部门的整体监管效能,有助于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步伐。
十、明确建设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两个特区商事登记立法均提出,由市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称信息平台),用于发布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及其监管信息,实现信息互通。
【解读】建设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是商事登记改革的重要支撑,有助于改革的顺利推进,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管和部门监管,也有利于强化企业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关于商事登记改革营业执照的具体问答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若干规定》、《登记条例》),深圳市、珠海市在全面推进商事登记改革的同时,依照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的批复》(工商企字〔2013〕36号,以下简称《批复》),试行商事登记改革后的营业执照。这也是深圳、珠海商事登记改革试点的一大亮点,是商事登记改革成果的具体体现。
一、深圳、珠海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宗旨。营业执照样式改革后,原则上只记载与商事主体资格相关的必要事项,不再记载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等,体现了企业登记注册从“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的转变,以及“有限政府”的转变;也体现了改革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赋予商事主体更大信任的决心。
二是适应经济形势发展要求。据统计,目前使用的各类营业执照(登记证)达18种,种类繁多、记载事项设置不一、规格也不尽一致,且每类营业执照均对应特定的申请表格等,无论是对申请人还是企业登记机关,都造成不同程度的困扰,也增加了办事成本和行政成本。精简营业执照种类,统一规范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是新形势下营业执照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随着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相应精简,了解商事主体基本信息的渠道不再主要依赖营业执照,而是通过查询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方式,符合现代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的趋势。
三是有助于强化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监管和部门监管。营业执照作为商事主体的资格凭证,具有重要的对外宣示性功能,是商事登记改革的重要载体。改革后营业执照不再记载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等,有利于引导商事主体自主经营、诚信经营,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同时,在营业执照上设置“重要提示”栏,有利于改革的平稳衔接,引导市场交易各方通过开放的信息平台查询商事主体有关信息,强化社会监管和职能部门的监管。同时,改革体现了商事登记改革的理念,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商事登记的实质。
二、为什么在深圳、珠海进行营业执照样式的改革?
根据《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商事登记改革后,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与之前发生了较大变化。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为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商事登记改革,在充分征求我省商事登记改革试点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总局报送了《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提出依据特区立法先行在深圳、珠海市试行改革后的营业执照。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批复》,原则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在深圳市、珠海市试行改革后的营业执照。
三、改革后的营业执照是什么样的?
改革后的营业执照分为四大类:
一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记载:名称、企业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
二是《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记载: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或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为投资人,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是《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适用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记载: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成立日期。
四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记载: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成立日期。
改革后的营业执照均设置“重要提示”栏,显示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信息查询(包括出资情况、营业期限、许可审批项目、年报及其他监管信息等事项的查询)等重要提示内容。
改革后的营业执照样式附后。
四、改革后的营业执照是怎么个换发程序?
《若干规定》、《登记条例》均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一年内,本地区的商事主体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除主动申请外,商事主体在办理各类变更登记业务及年检时,可一并办理新营业执照的换发。
五、为什么保留3类营业执照、登记证样式不变?
主要是从这些主体、组织类型的特殊性考虑,保留现有样式不变。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分支机构)。因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种主体较为特殊,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较大区别。二是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该机构此前一直核发的是《登记证》,且不从事经营活动,仅从事联络业务。三是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一种企业联合体,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其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考虑到上述三类主体的特殊性,因此均不列入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的范畴。
六、改革营业执照后,企业使用新版营业执照在其他地区会不会出现一些障碍?
商事登记改革仍然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特别是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样式改革在深圳、珠海先行先试,会存在与全国其他地区不同步的问题。基于此,我们做了如下努力:
一是在改革后的营业执照设计上,尽量与原营业执照保持相同的痕迹。如在显著图像标识上,营业执照的正上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同时,营业执照右下方统一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字样。
二是在营业执照的真伪辨别上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改革后的营业执照采用防伪底纹设计,编制防伪条形码。营业执照左下方统一设置“重要提示”栏,显示商事主体信息查询的方式方法,社会可以通过相应的网址查询。
三是尽可能加强对营业执照改革的宣传。国家工商总局下发《批复》,并将改革后的营业执照样式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省局在全省工商系统转发总局《批复》及新版营业执照。并且,利用多种渠道加强对营业执照改革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7. 什么是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亦称商业登记,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将营业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是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反映商事主体信用基础和信用状况的法律形式,在性质上具有私法兼公法的二重性。

2013年10月2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改善了企业登记环节高昂的设立成本、复杂的程序以及法律不确定性,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也对企业理性投资、诚信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4年9月25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上线运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正式实施。河南工商电子营业执照软件系统已开发完成,河南省近期将正式发放电子营业执照。

实施“先照后证”改革,在工商登记过程中落实一批前置改后置审批项目,出台了《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为后置审批工作的通知》。

在作为民生之本的就业方面,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审批变为先照后证,谁经营谁向政府登记,拿到营业执照再去完善各项许可、备案等手续,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时候不开业,这种改革很显然能够激发市民的创业激情。

(7)商事登记规则扩展阅读:

商事登记原则

由于立法基点的差异,各国商事法对商事登记采取了不同的原则。目前,我国立法所采用的原则如下:

(1)强制登记原则。其含义有二:其一,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者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种类的商事活动,否则构成非法商事行为。其二,商事登记应就法律规定的商事主体的全部必要事项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2)全面审查原则。即登记主管机关,对登记注册并不是简单地履行手续,而是要由国家登记主管机关全面审查登记的企业是否是一个经济实体,是否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德、法、瑞土等国和我国均实行此原则。

其审查内容主要是:(1)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经营管理人员是否有经营管理的能力;(3)审查资本是否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4)审查机构是否健全;(5)审查公司的名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3)登记公开原则。即商人登记后,不论是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所有登记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阅览、复制登记簿上的内容,便之做到众所周知。

公开登记要通过以下渠道进行:(1)要在指定的报刊上由核准的法人公告;(2)在股东大会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3)登记机关要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商事制度改革

8. 工商注册的登记管理规定

工商注册新政策,是商事主体登记改革中的一个亮点,主要包含有企业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无地址挂靠注册公司、多证合一等制度改革,降低了创业者注册公司的成本及门槛,为广大资金不雄厚的创业者减轻了很多负担,同时也是的注册公司的手续由繁变简。
一、多证合一
新注册的公司只发放登记载明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商营业执照,不再发放商事主体形式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与刻章许可证等证件,新版的营业执照上具有以上证照的所有功能。
二、竖版执照
为与全国营业执照版型保持一致,将目前在深圳实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四种营业执照的版式,合并统一为单一营业执照版式,并由以前的横版执照改变为竖版执照。
三、工商变更
商事主体变更后,在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领取新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时,须交回旧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等相关证照并作废。若旧证照遗失的,需履行相关证照的遗失补办手续。
四、旧照更换
2015年7月1日起,暂不受理商事主体的单独补换照的业务(意思是不涉及到营业执照照面记载事项变更,仅仅是换领新版营业执照的业务),该业务可办理时间另行通知。

9.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事登记的种类包括

商事登记的种类-概念
各国商事法对商事登记的种类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将企业法人的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公司法》中规定的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种类与企业法人登记相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