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怎样理解条约保留制度

保留作为条约法中的现象, 最早是在18 世纪末19 世纪初出现的。在签署1815 年《维也纳公会最后文件》时, 瑞典暨挪威的全权代表罗文汉姆提出了一项正式声明, 声称瑞典政府将不会接受有关卢卡地区主权和承认斐迪南四世为西西里国王的第101 、102 和104 条。这被人称为历史上第一个对多边条约提出保留的事例。

1969年订立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中文作准本对保留所下的定义是:“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李浩培先生的译文则更为明了清晰:“‘保留’意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声明,不论怎样措辞或命名,旨在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

从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条约的保留有如下几点特征,换言之,构成条约的保留,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保留发生的时间点,是在一国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之时。保留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某些规定的法律效果,自应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之时提出,此时条约尚未对该国发生效力,方有成立保留的条件。条约的订立和生效,意味着一国与他国之间与条约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法律效果的预期;而保留的目的在于排除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果,无疑是条约关系中的一个不确定因素。因此,若缔约国得以在缔约完成之后的任意时间点随时作出保留,将使得条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刻处于动荡的危险之中,条约的法律意义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若是一国于谈判条约阶段便提出了保留,则也不属于保留,仅是未来保留的事先通知而已。 所以欲对条约进行保留的国家必须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之时,也就是缔约国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但条约尚未对其生效之际提出保留,使得其他缔约国可以对该保留做出同意与否的判断。如果一国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的条约时提出保留,该项保留还须在批准、接受时正式确认。缔约国在签署时未提出保留,并不排除其在批准、接受条约时再作出保留。有的国家对于某项条约还可能既在签字时保留,又在批准时保留。如1976 年英国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又在1968 年签署时提出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保留内容。条约一旦对本国生效,则不能再作出保留。

2. 保留必须是一项正式书面声明。虽然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的定义没有这种要求, 但是公约第23 条明确规定了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因为, 其他国家对保留的接受或反对都须以接到保留的通知为基础, 如果保留只是口头上的, 条约的保管机关就不可能对保留予以登记和通知有关国家。至于这种书面声明的措辞或名称为何, 则不影响该声明的性质。有的声明冠以“保留”的名称, 但不一定是真正的保留, 有的声明冠以“谅解”的名称, 也可能是保留。 国家不能由于给予保留以另外名称而使其单方面声明不构成保留。

3.保留的目的、实质和核心内容,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某些规定对一国的法律效果。李浩培先生指出:在实质上,保留国所提出的保留,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否则就不是保留。 一项条约签订及生效前后,各缔约国可能会就该条约提出各种各样名称不同的声明,判断这些声明是否构成保留的根本标准,就是其实质和和核心内容是否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法律效果。如果国家作出的主要声明仅具有政治意义而不涉及条约对该国适用的法律效果,那么这种声明是不能具有保留的法律效果的。例如,对于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提出如下的保留:“苏联认为自己应当提请注意该公约第48和第50条规定的歧视性,按照这些条文的规定,有些国家被阻止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处理涉及一切国家的利益的事项,所以应对一切国家的加入开放。按照主权平等原则,没有一个国家有权阻碍其他国家加入这种性质的公约。” 显然,这一所谓保留仅仅是对公约规定政治意义层面上的异议,而并不涉及对公约适用之法律效果的任何排除或改变,对公约第48条和第50条提出“保留”的苏联和东欧国家在该条款下的义务并不因这一名义上的“保留”而有所变动。所以,这一声明虽有保留之名,而无保留之实,不能构成真正的保留。

排除或改变条约对一国的法律效果,具体言之,即是排除或改变一国在条约拘束下本应承担的义务。从排除的意义上讲,因为排除的条款不对保留国产生拘束力,所以其他缔约国也就无权要求该国履行此款义务。例如,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提出声明,摒除其中教廷使节之规定对中国的适用。 又如我国在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国际私法导致适用”规定提出了保留,排除了该条款对我国的适用,因此在我国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指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从更改的意义上讲,保留改变了保留条款的规定,从而更改了该条款对保留国的义务。它可以通过限制条约的某项义务范围,使该义务只适用于原规定情形的一部分,或者修改条款的规定,使条约义务适用的范围缩小,还可以用新的情形代替保留条款规定的情形。 例如美国对于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提出了下列保留:《美国宪法》有关于保护个人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的规定,本公约的条款不得被认为要求或授权美国采取与《美国宪法》规定不相容的立法或其他行动的义务。 通过这一保留,公约对美国的适用受到了限制,美国在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缩小到与《美国宪法》规定相容的这一范围内。

Ⅱ 《联合国宪章》规定,会员国签订条约应在哪登记

《联合国宪章》规定,会员国签订条约应在哪登记?答:在联合国秘书处

Ⅲ 《联合国宪章》规定,会员国签订条约应在哪登记, 虎口余生

比喻经历极大危险,侥幸保全下来的生命。

商标注册条约的规定

《商标注册条来约》还规定了商标的国自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费用;同盟大会、国际局组成和职责、经费;条约修改;本条约的加入、生效、退出以及争议的解决等。按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指定国的批准期限为15个月。该条约同《马德里(商标)协定》内容基本相同,但在国际注册方面更为简化。

Ⅳ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七条 实施、登记、公开

(一)要求实施的权能
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在世界某地已单独地或版作为某集成电路的权组成部分进入普通商业实施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
(二)要求登记的权能:公开
(A)布图设计(拓朴图)成为以正当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的内容或者登记的内容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对于登记申请,可以要求其附具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副本或图样,当该集成电路已商业实施时,可以要求其提交该集成电路的样品并附具确定该集成电路旨在执行的电子功能的定义材料;但是,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材料足以确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时,可免交副本或图样中与该集成电路的制造方式有关的部分。
(B)需按本款(A)项提交申请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该申请在自权利持有人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实施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日期起两年。
(C)可以规定按本款(A)项进行登记应支付费用。

Ⅵ 条约的缔结包括哪些内容

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指缔结条约经过的过程和履行的一定手续。条约的缔结程序一专般包括:约文的议定、约文属的认证和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具体所采用的缔约方式和程序取决于缔约方的约定和选择。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并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该法对缔约权、条约的起草、全权代表的委派、双边条约的签署、批准、核准、多边条约的加入和接受、条约的文字、保存、登记公布等,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Ⅶ 协议约定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登记,法律上认定是个人合伙吗

公司性质以工商局登记备案的为准
如果登记显示是
个人合伙
那就是个人合伙
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那就是有限责任公司
你不能以协议对抗登记效力
也不能以此免责
但是你可以追究受托办理登记的股东的责任

Ⅷ "联合国宪章"规定,会员国签订条约应在那登记

好像是联合国秘书处!